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九十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六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審決定及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乙○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乙○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之處分。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甲○○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遭訴外人陳正新等人縱火殺害,原告為該被害人之父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各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由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共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被告以原告扶養費之申請於法不合,至殯葬費部分雖認於二十一萬四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各領有一百萬元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故原告乙○部分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均駁回原告二人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各二百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加害人陳正新、陳光煇、宋昇庭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共同縱火犯意,協議以私製汽油彈為縱火工具為縱火行為,於同日凌晨四十四分許由訴外人陳光煇、陳正新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原告住處前,往該住宅丟擲引燃之汽油彈一枚,致引燃大火延燒該原告之住宅,致原告之女吳小慧、吳碧娥,因吸入大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此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加害人宋昇庭亦因犯共同殺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堪認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遺屬要件,自得申請補償金。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父母、配偶及子女......。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則反面解釋,被害人之父母申請法定扶養費補償金,不須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原告為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成年時起,對原告二人即負有扶養義務,而不以原告二人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告二人於被害人二人成年後,既有受其扶養之權利,而得向其請求扶養費用,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以原告二人均有資產,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駁回原告申請,實有違誤。
(三)縱應適用「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之要件,然原告甲○○所有汽車乃為中古車,且為交通代步之用,非維持生活工具,至原告甲○○須受扶養之際,早已報廢,怎能謂為資產,其雖有不動產,亦負有債務(原告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至今仍有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借款未清償,原告乙○之資產顯不足清償該債務,而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該債務應予扣除。)原決定僅列資產未扣除債務,遽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乃有疏失。原告乙○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係其大伯見原告等生活處境堪慮,不定期匯款資助,非為常態,不得以此認原告乙○有資產,況原告乙○一年縱可領有二千三百元利息,亦不足維持生活,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所有房屋,因加害人縱火行為而受損嚴重,屋內財物亦損失上百萬元,且原告乙○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至今仍有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借款未清償,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存款扣除借款後,尚有不足,應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乙○房地,依銀行貸款估價,低於市價一成以上,乙○資產扣除負債後,尚餘數百萬元,應可維持生活云云,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該當時房地價格看好,銀行縱有鑑價,同意設定六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近年房價直落,原告乙○所有前開抵押房屋並無該價值,被告乃有高估乙○資產,致誤其仍得維持生活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故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情形不同,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則國家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應負擔損害賠償,應依民法規定,否則無異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加重犯罪行為人負擔,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應解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即被害人之父母於請求扶養費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雖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限制,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又民法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無謀生能力則係指勞力部分,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二一四號令有明文,首予敘明。
(二)原告乙○之房地准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依銀行貸款估價,通常低於市價一成以上,乙○資產扣除負債後,還尚餘數百萬元,又依原告乙○提出之土地謄本,其土地價值尚有一百八十七萬元價值(公告現值),市價則應更高於此,房屋亦尚餘價值,應可維持生活。原告甲○○有台北中正區房屋一棟,並無何損害,其房屋價值更高,亦無貸款,更可維持生活。審酌原告等人除有上開不動產之外,尚有存款及動產(汽車)等物,均可作為原告等尚可維持生活之判斷,至被害人家屬因加害人縱火房屋及衣物損失,依法不能扣除。
(三)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原告乙○因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已領取臺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二百萬,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壽字第九○一二○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而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等各受領二分之一應受領一百萬元,本件縱認原告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以所得稅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基準,各依原告之年齡、扶養義務人數、平均餘命,一次支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得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原告甲○○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乙○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乙○部分再加計其支出之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元,經扣減上開社會保險後,亦無餘額。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乙○之女吳小慧、吳碧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遭訴外人陳正新、宋昇庭等人縱火致死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該案件加害人宋昇庭因此犯共同殺人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等情,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之父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遺屬要件,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一事具備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資格,即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係向被告請求殯葬費及扶養費之補償,其中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就吳小慧部分支出之殯葬費金額為二十萬八千九百元、吳碧娥部分則支出二十萬四千四百元,合計支出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經被告斟酌原告乙○提出之殯葬費單據所載使用項目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應准許之殯葬費金額共為二十一萬四千元(即吳小慧及吳碧娥各十萬七千元)。至原告所為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被告則以原告二人各有其資產,已能維持其生活,並無扶養費請求權;縱認有扶養費請求權,按所得稅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之基準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乙○部分再加上前述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元後,並扣除原告等人受領因被害人死亡之社會保險金各一百萬元,原告二人仍無得請求金錢給付之餘額,而駁回原告二人之申請等情,有被告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五七號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關於殯葬費之核定並不爭執,而是就扶養費部分為爭執,主張其等均有負債,資產並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
四、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扶養費)補償金者,雖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至於所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則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不僅依其財產狀態客觀上不能維持生活,且事實上又係因被害人之扶養以維持生活,故二者之概念並不相同;換言之,上述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並非當然構成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故原告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未就被害人請求扶養費補償規定需具備「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之要件,主張本件原告關於扶養費補償之請求,不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云云,核屬誤會,不足採取。
(二)又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參照)。爰就原告二人之財力情形,分述如下:(1)關於原告甲○○之資力情形,依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資五字第九一○九六六九五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原告甲○○擁有坐落門牌台北市○○街之房屋(面積九十九點三平方公尺、為集合式住宅)及其所坐落之基地(面積:四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公告地價約一百八十四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並有一九九三年份之CHINA汽車一輛一節,有上述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及其附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查上述不動產係位於台北市都會區且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資料,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依原告甲○○此一財力情形,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原告甲○○實無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至原告甲○○雖主張該房地目前係由其子居住云云,然此究與資力之認定無涉;另原告甲○○縱有擔任原告乙○向銀行貸款(詳如下述)之連帶保證人,然此保證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故原告甲○○以此爭執其無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尚無可採。(2)關於原告乙○之資力情形,依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資五字第九一○九六六九五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原告乙○擁有坐落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面積共二百三十八點九平方公尺),及其所坐落之基地(面積:七十點六九平方公尺),暨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蓮分公司一年約二千三百元之利息所得等情,固有上述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及其附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惟查,上述坐落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地即發生本件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被縱火致死之處所,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房屋已因火災而遭嚴重之破壞,其殘餘價值應已極低,至其土地之價值,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共七十點六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萬六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然此房地有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目前貸款金額為三百三十餘萬元一節,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客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乙○雖擁有房地,然該房地不僅房屋部分已遭火災嚴重受損,且該房地猶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作為原告乙○借款之擔保,而該借款金額達三百三十餘萬元,故此為擔保之房地經扣除所擔保之借款結果,實難謂還有何價值。另原告乙○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雖有利息所得,但其全年利息金額僅為二千餘元,足見其存於該銀行之現金金額極低,且此銀行即為原告乙○上述抵押貸款之銀行,故此帳戶應係原告乙○供為繳息使用之帳戶,更難因此而謂原告依其財力情形得以維持生活。故原告乙○依其財產狀況,其係不能維持生活一節,即堪認定。
(三)原告甲○○依其資力情形,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依上揭所述,其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得請求扶養費補償金之要件不合。至於原告乙○依其財力情形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故依上開所述,即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扶養費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而關於原告乙○所得請求扶養費補償金金額,被告雖主張因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請求者係補償性質,非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害,故應以較低額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之基準云云。惟查,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制度,係著眼於個人租稅負擔能力,因家庭之扶養義務而減低,故其所定之免稅額額度,除考慮國民之生活所需外,尚斟酌國家財政收支情形,是其額度並不能真正反映國民每人全年生活所需,而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所作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更可知每年所得稅免稅額金額與國民每人全年消費支出金額均有甚大之差距,故每年之所得稅免稅額之金額自不宜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至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給付金錢之性質雖屬補償而非賠償,然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扶養費補償金最高不得逾一百萬元之規定觀之,可知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本於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為之,至於其屬「補償」之性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則透過限制最高額之方式為之,故於核算時自不得再以其屬補償性質,而以反於民法意旨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以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請求者係補償性質,而非損害之填補為由,主張應以所得稅免稅額作為計算扶養費補償金之基準云云,自無可採。又因每人生活所需實質上差異極大,惟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而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至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省(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故依上述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得申請生活扶助之基準,則此基準當可認係每人之最低生活水準,而扶養權利人依此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扶養義務人應不得拒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故本院認以此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扶養費補償金之計算基準,不僅與民法規定給付扶養費之意旨相符,亦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為之給付具有國家救助之補償性質相符,爰以之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補償金之基準。又查九十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每人每月),有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會議紀錄可稽,故全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為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8276×12)。又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四十點八九年,另被害人吳小慧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吳碧娥則為七00年0月0日出生,而對原告乙○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外,尚有原告乙○之子吳國譽(000年0月00日出生)及配偶甲○○(四00年0月00日出生、平均餘命為三三點四三年);爰依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全年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為基準,及各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得對吳小慧請求之扶養費總計為六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得對吳碧娥請求扶養費總計為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皆未超過一百萬元,自應准許。(計算方式如下:(1)得向吳小慧請求之數額為:自吳小慧死亡至吳碧娥成年前一日止,計一年一月十二日,吳小慧對乙○尚無扶養義務,故此數額應作為減項扣除,【其計算式為:〔99,312×1.158729(1.166666年之年別單利複利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15,076】;自吳小慧成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吳國譽成年前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吳小慧對乙○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計三年六月十四日,金額計十一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其計算式為:〔(99,312×3.499152〈3.733333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347,508)-115,076〕/2=116,216】;吳國譽成年至吳碧娥成年前一日止,吳小慧應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計六年六月二日,計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99,312×5.753258〈6.505555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571,368)-347,508〕/3=74,620】;吳碧娥成年至乙○平均餘命四十點八九年止,吳小慧負四分之一扶養義務,計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其計算式為:〔(99,312×22.635948〈40.89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248,021)-571,368〕/4=419,163】;總計為六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即116,216+74,620+419,163)。(2)得向吳碧娥請求數額為:自吳碧娥成年至乙○平均餘命四十點八九年止,其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計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其計算式為:〔(99,312×
22.635948〈40.89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248,021)-571,368〕/4=419,163】
(四)承前項所述,原告乙○可對加害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即609999+419163),再加計原告乙○所支出並經被告認應准許之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元,合計共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再扣除原告乙○已受領之社會保險一百萬元,則原告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被告以原告乙○並無餘額可資請求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所為扶養費補償金之請求,核與扶養費補償金請求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原決定就原告甲○○之申請予以駁回,核屬有據,覆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甲○○二百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部分,其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然被告原決定就原告乙○所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就應給付之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亦予駁回,即有未合,覆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及命被告為給付之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覆審決定及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乙○犯罪被害補償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申請部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乙○犯罪被害補償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處分;至原告乙○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