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凌博志 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九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害人林萬賀之母,其以林萬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與訴外人葉文崑、葉永欽等人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一起飲酒時,因林萬賀已有酒意,不停講話,葉文崑不耐煩,多次勸止,林萬賀不從,引起葉文崑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手掌重力毆打林萬賀臉部數下,致林萬賀受有廣泛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迨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為人發現,經送醫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不治死亡等情,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其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及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六十五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自知悉犯罪被害時起,迄其提出申請時止,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之二年申請期間,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一九號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新台幣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之處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函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之子林萬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遭訴外人葉文崑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及手掌多次重力毆擊,使林萬賀頭部撞擊地面數次,致林萬賀因此受有廣泛性(大量)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按葉文崑所為已構成傷害林萬賀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行,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可考。被害人林萬賀身亡後迄未受葉文崑分文補償,原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款項分別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殯葬費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五元、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六十五萬元,遭被告以申請時間超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之時效為由予以駁回。經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時效,於本件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方得起算時效,此乃因:1‧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起訴狀誤植為第二條)規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須確因「犯罪」行為而死亡方得申請之意旨,在尚不能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時,無從依該法申請補償,故本諸權利在得予行使時方能起算時效之法理,前開二年時效之進行顯應自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之日起算。2‧次按無罪推定原則為刑事基本法理,凡在有罪判決之前,被告仍屬清白之身,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舉止係屬「犯罪」,必迨刑事法院為有罪諭知,方得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是以原告前雖已得知加害人為葉文崑及被害人為林萬賀與傷害發生時地,惟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事判決諭知葉文崑犯有傷害致死罪責,方得肯認葉文崑確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所稱之「犯罪」行為。故前開二年時效起算日時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而消滅時效日則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原告申請補償日既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顯未罹於時效,被告因認定時效起算日違誤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函陳稱: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萬賀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遭葉文崑毆打,經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不治死亡,案經原告之子林天體訴請偵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提起公訴,則本件原告自知悉犯罪被害時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補償申請時止,顯逾二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即無理由,被告予以駁回,自屬合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為被害人林萬賀之母,林萬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遭訴外人葉文崑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手掌重力毆打其臉部數下,致其受有廣泛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迨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為人發現,經送醫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信實。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業已自承其前已得知加害人及被害人分別為葉文崑及林萬賀與傷害發生時地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知兇手是何人,但不知道有法律可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該案被告葉文崑經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名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被害人林萬賀係遭葉文崑傷害致死之犯罪被害事實,從而,原告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顯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申請期間,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意旨、無罪推定原則及權利得予行使時方能起算時效之法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有關申請被害補償之二年時效之進行,應自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之日起算,即自刑事法院為有罪諭知時起算,從而本件之二年時效起算日時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故原告申請補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決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及法務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法保決字第○○○四七八號函釋:「...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但無需等待起訴或判決後為之。」意旨自明。足見,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實非必待加害人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刑事判決有罪後方得為之,此乃因自犯罪被害時起迄刑事有罪判決時止,往往歷時良久,倘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須待刑事判決有罪後始得行使,實已緩不濟急,殊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為其立法意旨相悖。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有關自知有犯罪時起申請被害補償之二年期間,自不宜解為係經法院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時起算,故原告訴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有關申請被害補償之二年時效之進行,應自證明加害人有「犯罪」行為之日起算,即自法院刑事判決為有罪諭知時起算云云,尚乏所據,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申請期間,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之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