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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林玲玉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二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統一馬口鐵」公司前,遭不明客運公司之車輛撞擊,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原告肢體殘障。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及因無法工作、履行扶養義務之費用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惟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四二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申經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補償費。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除提出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四二號卷宗乙宗及錄音帶乙捲外,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被害後,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功能顯著障礙等傷害,其傷害程度雖屬輕度肢體殘障,但亦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有殘障手冊、奇美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自從受傷後,生活陷入困境,全民健康保險費無力繳納,更無法到院就醫復健,年近八旬之父親,暫寄住於朋友之房屋,原告亦無從對之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醫藥費用四十萬元及無法工作、履行扶養義務之費用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並無不合。爰請准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並發給原告補償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除提出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四二號卷宗乙宗及錄音帶乙捲外,未為任何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係指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若僅減衰效能,尚不足謂為毀敗。」「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統一馬口鐵」公司前,遭不明客運公司之車輛撞擊,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受有右前額、眼瞼及頭皮撕裂傷約三十公分,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嗣經復健診治後,原告仍受有右側臂神經叢傷害,併右上肢功能顯著障礙,需長期復健治療及追蹤等,已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本院為查明原告受傷之程度如何,經通知原告前來,茲據原告到庭後陳述:「現在右手約能拿一公斤重之物品,但手肘不能彎曲。..醫生指示必須長期復健,復原之機率為一半,若不作復健,則會肌肉萎縮。」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抑且,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所登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則分別載明為「肢障」、「輕度」,足見原告右上肢尚未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申言之,縱使原告之右手肘有不能彎曲及提起重物之情形,亦僅屬輕度肢體殘障之程度而已,要難謂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從而原告所受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傷害定義,即屬有間。準此,揆諸首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裁判要旨,原告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發給補償金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發給補償金,應無理由。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補償費云云,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