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乙○○ 司令訴訟代理人 丁○○
戊○○謝嘉順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四月五日任職於臺南師管區司令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時,因案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並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釋,並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復職。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臺南師管區司令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被告改制前之組織名稱,以下僅稱被告)申請補發五十五年四月五日至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共一千六百十日未核發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被告於受理後,因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於三十日內回復原告,原告乃依法提起訴願,嗣被告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桂義字第六三四一號函對原告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乃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薪津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補發五十五年四月五日至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違法羈押及感化期間之月俸、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眷補費等停職期間共一千六百十日未核發之薪資,計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被告於受理後遲未決定,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嗣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作成駁回之處分,惟當事人兩造既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答辯,訴願決定機關即應為實體訴願決定,惟僅於程序上駁回,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二)又行政院曾分別於四十一年及四十二年以代電規定公務人員在感化期間之薪資原應停發,惟顧念情節輕微者家屬生活,得酌發其應得薪津半數以下之數額,俟確定判決有罪即予停發其薪津,感化期滿准予復職後,其在停職期間之薪津比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補發;本件原告於五十五年至五十九年乃受不當羈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此並已有作成賠償決定,而原告所受之感化處分亦非有罪判決,故原告依前述代電內容,本得請求薪津補發,惟原告復職後亦曾向被告請求補發未獲置理,甚至惡言相向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再為請求,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各項權利均應回復,而薪津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回復之後,附帶之從權利即應回復,該條例亦為特別法,應不受民法請求權十五年限制,且軍人與政府間係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非私法上之僱用關係,應適用特別法規定,排除普通法民法適用,故本件原告雖遲於九十年始為薪津補償之請求,但其請求權尚未消滅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權既有行政院代電為依據,其請求權時效又尚未消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乃有不合。
(三)另查,被告所謂原告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為有罪判決,實與事實不符;蓋感化處分係屬思想教育,非有期徒刑;另被告引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作為原告免職之依據,然該規定並非法律而係行政命令,而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權利該行政命令之適法性即有疑義,故被告據以對原告免職,已屬違法;況行政院台(四一)法字第五七三○號代電核示:「涉嫌匪諜者被扣後,即應停職,如謹判處感訓(非有罪判決亦未褫奪公權)應仍予停職,並另派暫代其職務,如確定判決有罪即應予以免職。」行政院之代電為上級機關之命令,故該規則規定「停職屆滿三個月者免職」顯與行政院代電核示相牴觸,更可證被告所稱對原告免職之處分係自始無效,而原告之情況按代電內容僅係停職而非免職。而停職期間之薪津發放應按行政院台(四二)法字第一六二六號代電核復(三)復職後停職期間之薪資比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補發,被告雖有援引「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規定,惟其僅為普通行政命令,而行政院之代電乃為特別規定,應適用上級機關之特別命令始為合法。
(四)又被告主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回復權利資格無原告之情形,惟主權利回復者則從權利亦應一併予以回復,故應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關於回復權利之規定,使其成為原告請求補發薪津之請求權依據,被告主張不足為採,而該條例雖於八十四年制定,但於八十九年二月經修訂由總統公布又延長五年,原告於九十年請求補發薪資並未超過該條例規定之請求權時限,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關於請求冤獄賠償案件早已超過請求時效,國家特別立法超越時空予以補償,係為補救過去歲月之缺失,被告未查此立法精神,逕以時效消滅,謂原告未得請求為由,駁回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前,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桂義字第六三四一號書函作成行政處分,並依法送達原告當時委託之代理人丙○○,而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亦陳明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提起訴願後,即於翌(九)日接獲被告前開書函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之程序皆無違法。
(二)經查,原告於五十五年四月五日任職於臺南師管區司令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時,因案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並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依前揭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規定,乃經台南師管區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九人令(職)字第○一○號核予免職在案,嗣原告雖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釋,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復職,而原告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復職後,是否有申請補發薪津一事,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證明,故應認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始向被告請求補發前停職期間之薪津。
(三)查依與本件有關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一號刑事決定書之記載,原告受羈押並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故並非原告所自陳有違法逮捕羈押之情事,則依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規定,原告免職係依法有據,而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原告因案羈押免職而嗣依法回役者,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人事命令復職(回役)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之薪餉不發。故原告請求停職期間未發之薪津,於法並無依據,而原告所提之行政院四十二年代電規定公務人員在感化期間之薪資原應停發,顧念家屬生活,得酌發薪津半數以下數額,確定判決有罪即予停發其薪津,感化期滿准予復職後予以補發云云等語,惟因原告乃為軍職人員,其權利及義務均屬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範疇內,原告引用代電內容請求停職期間薪津,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再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並未明定得回復薪津之資格,亦未明定所謂主權利及從權利為特別法,故本件原告主張得依前揭條例為請求權之依據及計算其消滅時效,不足為採。且查本條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制定條文,原告自五十九年九月一日復職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方以掛號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不論引用前述條例時效或民法消滅時效十五年規定,期間皆已屆滿,請求權已消滅,被告據以拒絕給付,於法無違。
(五)至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係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與原告主張薪津權利回復之情況有別,不得適用,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該條例規定請求補發薪津云云,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現職軍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職:......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或其罪嫌與職務有關,雖未羈押,但不能使其再服行現職者,自羈押或案發之日起停職。」「現職軍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免職:....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或其他原因必須免職者。」為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另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八款則規定:「撤 (免)職、退(除)役 (伍)、停職 (役)等官兵,除左列原因外,其薪餉、加給,均發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左列事項不予追補:一、各單位奉准回職 (役)、復職 (補)官兵,在停職期間停發之加給,不予追補。......八、犯叛亂罪嫌,經停 (撤)職,扣押送監感化官兵,其停 (撤)職 (役)後,復職(補)前,在感化期間之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不予追補。」
二、查原告於五十五年四月五日任職於臺南師管區司令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時,因案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並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釋,並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復職。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補發五十五年四月五日至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共一千六百十日未核發之薪資,被告於受理後,因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於三十日內回覆原告,原告乃提起訴願,嗣被告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桂義字第六三四一號函對原告作成拒絕給付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乃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作成駁回之決定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桂義字第六三四一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一號刑事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行政院台(四一)法字第五七三○號、行政院台(四二)法字第一六二六號代電為上級機關頒布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適用;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薪津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已經法院決定予以補償,則從權利亦應回復,且軍人與政府間係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特別法規定,排除民法適用,故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始為本件請求,亦應認時效未消滅等語,資為爭執。
三、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具狀向被告所為補發薪津之請求,因被告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之期限予以函復,原告乃就其請求依據訴願法第二條規定逕提訴願,嗣於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雖已作成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桂義字第六三四一號函之處分,然此處分係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予以否准等情,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換言之,被告此否准之行政處分並未滿足原告原所為給付薪津之申請,亦即對原告言之,其原所主張受侵害之薪津請求權之權利並未因被告為此否准之行政處分而獲得救濟,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受侵害之薪津請求權之權利又有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雖訴願決定機關依上述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並有提起本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利益,本院應就原告之請求從實體上予以審究,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判處感化教育應否免職及薪津問題,原告援引之行政院代電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四一)法字第五七三○號及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四二)法字第一六二六號固分別規定:「查公務員涉嫌匪諜案件,經判處感訓期滿,可否准予復職......茲分別核示如次:一、涉嫌匪諜之員工於被扣後,即應予停職,如謹判處感訓,應仍予停職,並另派人暫代其職務,如確定判決有罪,即應予以免職,經以判處感訓仍應准復職。二、停職期間內原應停薪,惟顧念情節輕微者家屬生活,得酌發其應得薪津半數以下之數額,如確定判決有罪即予免職並停發其薪津。」「據請核示公務人員涉嫌匪諜案件,經判處感訓期滿,其復職日期、薪津補發、資歷計算疑義一案.......二、茲分別核復如次:㈠准予復職之人員,其復職日期應自停職之日起算。㈡復職後在感訓期間之年資,可仍准予計算。㈢復職後其在停職期間之薪津比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得予補發。」然國防部四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五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上述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款則規定,現職軍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自羈押之日起停職,而停職屆滿三個月,免職。查上述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之規定,不僅其公布日期在上述行政院代電之後,且其為國防部為使各種軍職於適當時機任以適當人員,經濟有效運用人力之目的所訂定,而該規則第一條第二項更明文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而另有其他有關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足見此規則於制定當時即定位為關於軍官任職之特別規定,則本於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關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軍官之停職、免職事項,上述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關於軍官停職、免職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件原告於五十五年間係屬上尉軍職,則依上開所述,關於其當時之停職、免職事項即應優先適用上述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規定,故被告以原告因案遭羈押為由予以停職,及停職超過三個月為由予以免職,其處分之依據即無違誤。而經停職及免職之軍官依上述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八款則規定,其薪餉、加給,均發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且復職後亦不予追補,故被告依此規定,未發予原告停職及免職期間之薪津,且於原告復職後未予補發,即非無據,原告主張上述行政院代電應優先適用云云,並無可採。況原告係因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因案被判處交付感化,並經台南師管區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人令(職)字第○一○號令核予免職在案一節,已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五十九年六月間對原告之復職令之說明中記載甚明,有該復職令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關於原告上述被免職之處分,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當已因確定而生實質及形式之存續力,故原告於本件再爭執免職處分之適法性,自無可採。
(二)再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故本條係屬具冤獄賠償性質之賠償規定,而原告即係因符合此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一號刑事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八十八萬四千元,有該決定書附卷可按,而此遭違法羈押之賠償核與本件係關於停職及免職期間薪津之請求無涉,更不生主權利及從權利之關係。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但此規定亦未涉及停職或免職期間薪津回復之問題;況「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在案,更足見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回復公務人員之資格,並不包含武職人員,則更不生原告所稱其主權利回復,故其薪資請求權之從權利亦應回復之情形。故原告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為論據,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又按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故全屬強制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為民法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公法上之請求權,我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雖無如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然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是人民對政府負給付義務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三條有稅捐核課期間、起算及追徵時效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分別有請領退休金權利、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時效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更指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蓋以公法上請求權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發生權利之消滅,乃基於法理所生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故,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關於上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雖無時效規定之明文,然本於上述時效制度設計之法理,亦應認有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時效制度,既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如公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平等原則。參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並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意旨,足認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另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法律既無關於其時效之規定,故關於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故本件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給付系爭薪津之請求權,然原告係於五十五年四月五日因被羈押而停職,並經台南師管區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九人令(職)字第○一○號核予免職在案,嗣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釋,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復職,已如前述,是關於原告本件所請求停職及免職期間之薪津,縱認原告於遭羈押及執行感化期間無法請求,然自原告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釋後即得請求;而原告雖主張其於復職後有為回復薪津之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若當時確有為回復薪津之請求,則原告應有請求之文件或被告亦應有相關之回函,然原告並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故原告此一主張即難採取。故自原告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釋後得請求時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為本件回復薪津之請求,其間亦已逾一般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時間。另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得回復之從權利,然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七項明文規定其申請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或五年,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關於該條例資格回復之請求亦有請求權時效之設計,故原告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國家特別立法超越時空予以補償,據以爭執本件應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一節,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就原告所為補發薪津計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請求,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原告薪津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