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府訴五字第○○○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蘇素月等十一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其中建號一四六六號公共設施部分之升降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位置至室外,嗣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以原設置之升降機一樓地面鐵板及該升降機位置與其專有部分(建號一四五四號)區隔之共同牆壁既經拆除,乃發生建物滅失之事實,遂向被告代位申辦該建物部分建物滅失測量,惟經被告實地勘查後認並無原告所稱建物滅失情事,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因原告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乃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昇降設備...等工程。」、「本法所稱建築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於原建物增加其面積者...。(三)改建:將建築物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物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建築執照分列四種:(一)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照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分別為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滅失時,應為變更登記。」、「前項聲請變更登記之期限,應於土地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另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二九一六四號函釋「建物拆除滅失經申請登記機關勘查屬實,申辦建物滅失登記,無須繳附建物拆除執照。」
三、本件為全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應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新建七層樓房公寓大廈計有光復三街七十二號、七十四號等十二戶,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建物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據該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光復三街七十四號與其申請登記共有部分之升降機位置建物均在同一地面一層室內,中間有共同牆壁區隔,且樓地板主要材料,二者皆不相同,光復三街七十四號地板為鋼筋混凝土造,而共用部分之升降機建物之樓地板,係由升降機組鐵板所構成的一個特定的小空間,且其樓地板具有升降至地下室功能,故地面一層室內登記二個區分所有建物,一為建號一四五四號即光復三街七十四號為專有部分,另一為建號一四六六號即共有部分內之升降機位置建物,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全部完成登記,建號一四五四至一四六五號共十二戶之共有部分為建號一四六六,共用部分建號一四六六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僅建立標示部及加註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附表...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因之,建號一四六六號共用部分之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記載情形如下:地面層七七.一四平方公尺,二、三、四、五、六、七層各為二七.六三平方公尺,地下室三四三.九六平方公尺,屋項突出物八五.三三平方公尺,騎樓二二.九七平方公尺,合計六九五.一八平方公尺,而建物平面圖所載地面層七七.一四平方公尺內含有升降機二九.一○平方公尺,門廳及樓梯間四八.○四平方公尺。
四、全應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移轉建號一四六五與許珍妮,建號一四六○號移轉與徐美芳,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移轉建號一四五八與李依嬌,八十年七月三日移轉建號一四六二號與葉昭炫等四戶,尚存餘屋八房,嗣全應公司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許珍妮、徐美芳、李依嬌、葉昭炫及全應公司八戶)十二戶同意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機械停車昇降位置變更及用途變更」。此一工程變更涉及有拆除及建造等行為:
(一)即在室外構築增建地下室以便裝設昇降機組。(二)在室內拆除共同牆壁及拆除升降機組,並將升降機組移置室外裝設,此時該部分已形成無樓地板,周壁及升降機狀態,已不備建物條件,即該部分欠缺樓地板及間隔牆壁及無升降機狀態,參前揭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應為滅失,共有權隨之消滅。(三)至原升降機
二九.一○平方公尺既已拆除,且已無樓地板牆壁之四邊形,乃由全應公司出資建築完成附合成為建號一四五四號光復三街七十四號一樓室內不可分之部分,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取變更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而建號一四六六號共用部分,其中升降機位置建物,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拆除改建,將升降機移置室外而滅失屬實,且現況地面一層與變更後設計圖完全符合,室內已無升降機設施存在,全部為建號一四五四號光復三街七十四號不可分之部分,但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取變更使用執照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許珍妮、徐美芳、李依嬌、葉昭炫及全應公司等十二戶未於規定期限內(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辦升降機位置建物滅失登記,致使改建後現況與建物登記簿及建物平面圖所載內容不符。
五、按「申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等,應提出契約書或登記清冊,無須填寫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標示、及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視為當然隨同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限制處分。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時,僅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辦理登記已足,該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簿用紙,無須為任何記載。」為內政部七十二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一六五號函所明定。嗣全應公司於改建完成後,尚未辦理系爭升降機位置建物滅失,即按改建後現狀出售餘房八戶,即建號一四五四、一四五五、一四五六、一四五七、一四五九、一四六一、一四六三、一四六四號其有關申辦區分所有建物移轉登記時,依內政部上開規定,應提出之契約書無須另填寫建號一四六六共用部分、標示及權利範圍,亦即共用部分隨同區分所有建物而移轉,故該八戶區分所有建物雖已移轉取得,但隨同移轉登記之系爭部分,實質上並無取得原室內系爭升降機位置之建物。蓋建物登記簿及建物平面圖所載原系爭升降機位置已拆除不存在而尚未註銷。至變更前許珍妮等四人所登記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升降機位置共有權亦已消滅,即登記亦與現況不符,可謂整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十二戶之系爭升降機位置共用部分、建物登記簿及建物平面圖所載內容均與現況完全不符。
六、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建物位置即原升降機組拆除移置室外及間隔牆壁拆除重建等情事,一致認定屬實,惟此亦僅涉及建物之內部變更使用,而未影響建築物之存續,核與建物滅失乃建物頹毀或已不存在之觀念迥異」乙節,此乃就一棟建物為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之觀點時,始得認定為屬內部變更及未影響建築物之存續,但對於一棟建物屬於區分所有建物,由個人或數人所有時,其情況就有不同,按區分所有建物有特定範圍即構成小空間,其小空間拆除應為滅失不存在,其所有權亦隨之消滅,區分所有權之建物,如失其使用上獨立性質,則區分所有為之消滅,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就本件係屬區分所有建物拆除。而與一棟建物為一人或數人共有之建物拆除予以認定為內部變更,顯然有錯誤。
七、又被告認為本件建物內升降機之移置及隔間牆之拆除,應僅屬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定...而非拆除執照乙節,查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就變更使用執照所載變更用途審核,而忽略本件申請變更主要工程為「機械停車昇降位置變更」。也因為本項工程變更始有前項所列拆除、增建、改建等行為發生,拆除依首揭規定免予申請拆除執照,內政部對於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亦規定無須檢附建物拆除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變更使用執照備註:「機械停車昇降位置變更及用途變更」實有具拆除實質情事,更何況建物滅失與拆除執照毫無關係,只要原建物已拆除不存在為已足。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本件申請建物部分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乃依據上開規定一併申請,此為法規便民措施,於法尚無不合。目前各登記機關受理此類案件,亦是以連件一併申請,建物滅失勘查屬實,逕移登記課辦理消滅登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十八條(建築執照種類)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築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請領建築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又建築法第十條(建築設備)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二、本件原告申辦時,附繳之證件有二:(一)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影本一份。(二)為地盤圖、平面圖二份。此原告附繳證件,係為變更使用執照,並非拆除執照。原告所述昇降機位置之變更,係敷設於建築物的設備變更。本件原告申請標的之系爭重點,為建號一四六六號建物,室內升降機及共同牆壁於變更過程中拆除,由於本件申領之執照為變更使用執照,其拆除應屬建物變更施工過程,建造變更進行所必然動作,此種建築物內部之變更,於施工完成後,並未影響變更前原有建築物面積。惟被告受理申請後經派員實地勘查時,實地建物已變更建造完工,勘查結果,因原有建物位置並無異動,原有建物面積亦無增減,經核對其變更前、後設計圖,其建物面積並無記載部分滅失之事項,並不符合建物滅失之要件,故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中所謂「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不存在,或者建物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次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同規則第二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蘇素月等十一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其中建號一四六六號公共設施部分之升降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位置至室外,嗣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以原設置之升降機一樓地面鐵板及該升降機位置與其專有部分(建號一四五四號)區隔之共同牆壁既經拆除,遂向被告代位申辦部分建物滅失測量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九)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二一二七號之一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前後之建物設計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係以上開建物原設置在室內之升降機及該升降機位置與其專有部分區隔之共同牆壁已經拆除,並將該升降機移置室外,一層樓面地板因拆除升降機後其樓面地板已無升降機之鐵板,而形成四邊形之空洞狀況,應為滅失,而該滅失位置復經以混凝土填補,已與其區分所有之建物(建號一四五四號)合而為一,具有獨立使用空間,該部分已成為其區分使用部分;又本件係就地改建房屋,故變更前與變更後面積當然相同,惟地面層樓地板結構卻不相同,就變更前原室內有共同牆壁等,於變更後均已滅失;另建號一四六六號原升降機位置部分,因共同牆壁及升降機拆除後已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之獨立性,不得為區分所有建物,而應變為七十四號一樓室內所有權全部等語,資為爭執。
三、然查:本件建物原設置在室內之升降機及該升降機位置與原告專有部分區隔之共同牆壁已經拆除,並將該升降機移至室外,一層樓地板因拆除升降機後其樓地板已無升降機之鐵板,所形成四邊形之空洞狀況,復經以混凝土填補,已與原告區分所有之建物(建號一四五四號)無所區隔等情,固然屬實。然此僅涉及本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六六號)即升降梯部分使用之變更,該使用變更並未影響本件建物之存續,核與建築物滅失乃建物頹毀或已不存在之觀念迥異。則本件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升降機之移置及隔間牆壁之拆除,應僅屬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變更使用,應請領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此項變更乃依規定發給變更使用執照,而非拆除執照,依法並無不合。因此,本件建物內原升降機組拆除移置室外及間隔牆壁拆除非屬建物滅失,而為建物之使用變更。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原設置在室內之升降機及共同牆壁已經拆除,拆除升降機後該處樓地板已經鋼筋混泥土填補,應屬滅失云云,顯有誤解。
四、次查:建號一四六六號其中升降機部分,乃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係共同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升降機所在位置因拆除,空洞部分由建商填補後,與建號一四五四號即光復路七十四號建物合併使用,乃屬變更使用,然其所有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狀態並不因此而改變,該被填補之部分,不論建商有否為此一填補行為,均無損於其為獨立建物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升降機原來所在位置之一樓部分,事實上已因變更使用改建而與其區分所有部分合而為一,其因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喪失該部分共有權等語,自屬無據。原告另援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升降機所在位置已與建號一四五四號成為不可分乙事,惟觀之上開判決內容係就該案被告洪仁慈(即全應公司負責人)等對於升降機移置室外法定空地,而將原升降機位置與建號一四五四號合併使用,是否有竊佔之意圖所為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升降機所在位置因變更,而使共有部分變為原告專有部分。又本件建物內之升降機設備,於八十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至室外,原告嗣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位申辦本件建物部分建物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以建物之升降機組(含樓地鐵板)已經拆除,其原位置所遺留之空間位於一樓樓地板部分業以鋼筋混凝土填補完成,故原有樓地板面積並無增減,又建物內共同牆壁拆除後對於原建物建築面積亦無改變,且建物外觀完整無缺,並無建物滅失情事為由,乃填具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一)所附執照係屬變更使用執照,依變更概要記載係屬用途面積之變更,請依面積標示變更程序辦理。(二)建號一四六六號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產權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關其產權之變更,請與全部區分共有人會同申請之等情,此有建物測量申請書、被告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資為憑。惟原告不依補正事項補正,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原申請內容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其所附證件與申請事項不符為由,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部分建物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所檢附變更之設計圖,及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存檔之設計圖,關於建物面積並無記載部分滅失之事項,且經實地勘測結果亦無滅失之事實,與申請事項不符,且通知補正,原告逾期而未補正,乃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