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翌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訴九一二七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屏東線務段轄區輸電線接頭紅外線測溫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得標,嗣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履約文件即其員工李張麟、劉昌其二人之訓練合格證書,有偽造情形,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D屏供屏段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依雙方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約定解除契約外,並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如左:
(一)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得標係經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之公共工程,原告承攬施作「屏東線務段轄區輸電線接頭紅外線測溫工程」,有雙方簽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可稽,雙方亦同意履約時共同遵守「屏東線務段轄區輸電線接頭紅外線測溫工程施工補則」(下稱施工補則),依該補則第十五點規定:「測溫儀器應在距測點60M(導線直徑2.5cm以上)得測之功能,並由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受訓合格之專業人員檢測。廠商應提供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合格之文件,正本送甲方(發包單位,即被告)審查無誤後,正本退乙方(承包商,即原告),影本存甲方。」原告依約派遣公司員工李張麟、劉昌其二人實施檢測,並檢附該二人之紅外線測溫技術受訓檢測合格證書,業經被告審查無誤後留存影本,將正本退還原告。詎料,被告竟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D屏供屏段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因該檢測合格證書係偽造,故依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解除契約,並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
(二)惟查,原告檢附員工李張麟、劉昌其二人之紅外線測溫技術受訓檢測合格證書明確記載發證機構為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其係隸屬於原告公司內部,證書上兼以防偽隱形標記標示原告之英文譯名「Union Systems,Inc.」,並非被告所稱之美國訓練機構(Academy of infrared Thermography),故該證書並非偽造美國前揭訓練機構而製發,被告所指偽造證照一事,顯有違誤。再者,員工李張麟、劉昌其二人確於九十年間,循原告規定之「紅外線熱像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程序,接受課程訓練、考試合格而取得紅外線測溫技術受訓檢測合格之證書,實與前開施工補則第十五點規定並未相違,惟被告卻於原告得標簽定承攬契約書後,片面將原告應提出之證書限定於前述特定美國訓練機構所發放者,認定凡非屬此者即屬偽造,顯逾越契約內容,亦欠缺立論依據。
(三)「施工補則」係被告招標階段中投標須知附註頁中所附之文件,非兩造訂定契約時所提出之文件,兩造爭議確非履約階段之爭議;依被告於招標階段製作之「投標須知」內容於附註五十所示,附註頁之頁次共為八頁,其中第八頁即為「施工補則」,故「施工補則」屬招標文件之一至為顯然。次依施工補則第十五條規定,原告必須提供紅外線測溫技術合格之證照文件,原告於投標前依規定即已提出系爭證照之正本,經被告審查後留存影本,非如被告所言係於兩造「訂約後」,進行合約工程時原告方有提出之義務,再依前揭規定,測溫儀器應在距測點60M以上(導線直徑2.5cm以上)得測之功能......,投標廠商必先自忖是否具備達成此要求之特殊儀器或鏡頭,如否,當不致貿然參加投標;復從另一角度析之,招標單位亦必須於招標階段即將此「施工補則」公告(註:開標後所有招標文件均轉成契約文件),否則一旦經開標簽定契約後,得標廠商突然陷於無法達成合約要求而未能進行工程之窘境,兩造勢必解除契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遭沒收,所有已進行之招標程序將無法發揮任何效益,根本不符事理之常,故被告稱招標時並未要求廠商應提出其他資格文件,「施工補則」為兩造之契約文件、兩造爭議為履約階段之爭議等語實不可採,此與投標須知要求「投標廠商之資格」為政府核准登記工業檢測業務(詳見投標須知附註頁中附註二十五)之事並不相涉,被告所言,顯屬誤會。
(四)原告所檢附李張麒、劉昌其二人之受訓檢測合格證書係由「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證書上蓋用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譯名稱「Union Systems,Inc.」之章,以紫外線燈照射即可清楚顯示前揭防偽隱形標記字樣。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明確存在之公司,當然有以「公司名義」製作公司證書之權。因公司前曾發生蓋妥公司(中文字樣)大小章之證照卻無故遺失之事,為避免公司印鑑遭人偽刻而有於證書上改為只蓋記隱形防偽章之舉。再者,證書上明確記載認證機構為Infrared Inspecti
on Academy Certified Thermographer(紅外線檢測學院),簡稱IIA,係原告公司內部依循紅外線熱像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書面實務」而提供教育訓練之機構,非前開美國之訓練機構,該證書根本非偽造美國前揭訓練機構而製發。「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為原告公司之內部確係存在之機構,此有原告公司之(1)人事規章組織圖(2)「紅外線熱像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書面實務」內文及(3)工業發展研究院環安中心之邀請函等文件可稽,亦可徵諸於前揭書面實務中「組織」項下敘述「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訓練、測驗及認證之組織稱為『紅外線檢測學院』」之詞可知,此外更於訓練要求、測驗要求項下有「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表示,明顯有別於其他機構。另原告之訓練機構所依循之紅外線熱像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書面實務」係同時參考美國ASNT(非破壞協會)之模範書面實務及Infraspection公司之指導書等相關資料,融會貫通並自行加以整理而成之體系,內容詳細規範紅外線檢測之資格等級;教育、訓練、測驗資格....等,與美國ASNT之建議實務體系、內容截然不同。訴外人李張麒、劉昌其二人確實於九十年間,循原告公司規範之「紅外線熱像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程序,接受課程訓練、考試合格而取得紅外線測溫技術受訓檢測合格之證書,與前開施工補則第十五點之規定並未相違。再從實質上觀之,系爭證照被認證人李張麒、劉昌其二人,早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即九十年間)同樣為原告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相同工程,並經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驗收完成,無有任何瑕疵,顯見被認證人李張麒、劉昌其二人實質上絕對具有紅外線測溫之專業技術與能力,由此顯見原告公司所為認證並無任何疑義。
(五)又被告雖爭議「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並非確係存在之機構;查該「Infrared InspectionAcademy」(紅外線檢測學院)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內部機構,有原告公司之(1)人事規章組織圖(2)「紅外線熱像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書面實務」內文及(3)工業發展研究院環安中心之邀請函等文件可稽,該「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僅因原告不善運用推廣、行銷策略,致其未能如公司名稱響亮於業界或一般人之認知程度,惟究不得僅因其知名度高低或被告單方面之接受程度而否定其確係存在之事實。另被告雖一再強調系爭證照內容均以英文表示、未附記中文,實與本件爭點無涉,至於被告又主張證書上應表明之若干內容,亦僅係被告片面之要求,查無任何立論依據。故原告自始即主張係依據公司自行制定之「紅外線熱像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書面實務」確實執行,並將自行制定之書面實務作為附件供被告參酌,被告主張原告前後翻異其詞,實係被告自行斷章取義之結果。
(六)另原告自奎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來,本即致力於教育訓練活動,復因前代表人丙○○自身除獲有眾多資格證照外,並深具實務經驗,曾有經濟部工業局、工研院工安衛中心、台灣電力公司林口核能訓練中心等機構陸續邀其授課,以其知識自行編撰「紅外線熱像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書面實務」,資格無庸置疑,並不定時安排學習課程、舉辦研討會等邀請公司員工或相關業界人士參與,如認授課者學養未深,自可不為參加或不認同該證書,絕無須遵循ASNT規範俟獲有Level-3證書後方得授課之理。而原告公司提供教育訓練之機構為「紅外線檢測學院」,英譯為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簡稱IIA:因原告公司經營之初即慮及當時國內紅外線檢測技術並無普遍受相關業者所共同認定之權威認證機構,故自許得以建立國際性之教育機構,先效法大企業作風於公司內部組成「紅外線檢測學院」,此可徵諸於前揭書面實務中「組織」項下敘述「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訓練、測驗及認證之組織稱為『紅外線檢測學院』」之詞可知,此外更於訓練要求、測驗要求項下有「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表示,明顯有別於其他機構。同時為帶動員工、學員之參與意願,及基於國際化之願景及提昇證書之流通性(因常用於投標國外工程)等目的,採用以英文書寫為主之方式發放證書,將「紅外線檢測學院」名稱英譯為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簡稱IIA。因遍查相關法令,並無要求此類檢測單位設立或成立時必須登記或立案備查,故在祐霖公司內部雖設有此訓練機構,但卻未為任何登記行為,此內部訓練機構實際上確係存在,以工研院環安中心之邀請函為例,其上即註明公司及IIA之名稱全名。多年來陸續有李宗武、謝岱華、董寶鴻、林敬能、李清福及張燕庭等人取得證書,其中董寶鴻更曾以奎宙公司所核發之證書至美國ASNT參加考試並獲通過,可見該紙證書之真實性與流通性。故原告公司內紅外線檢測學院(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為確係存在之事實,原告絕無以虛擬機構發放證照之舉,系爭證照並非偽造,被告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先稱國內並無紅外線測溫證照,以往廠商皆提供國外訓練機構之核備訓練合格證明文件云云,復又陳報「國內辦理紅外線熱像檢測師之訓練、資格證明書」,除顯示被告主張前後矛盾顯無理由、有偏頗於特定機構之預設立場外,亦彰顯被告所稱「經他人檢舉」而得知偽造證照之事,實係同業間惡性競爭所致結果。
(七)被告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之資格僅記載為「政府核准登記工業檢測業務」,被告援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屬違誤;
1、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即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授權而訂定,惟查:本件採購案被告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之資格僅記載為「政府核准登記工業檢測業務」,除此之外,並「未」對投標廠商有任何基本資格之限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換言之,自招標、投標至決標後簽約之過程中,完全未涉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故被告於訴訟中逕自援引前揭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片面限制原告所提出之證書應係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所核發者,實無理由。
2、再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前述規定中所明文揭示之證書僅具「例示」性質,並非「列舉」,自不以所列之證書種類、性質為限,更不得侷限於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所核發,是以,倘機關有對廠商為基本資格之限制,招標文件中應「明白揭示」,不許機關嗣後恣意擴張或限縮解釋。
3、又投標廠商之資格如不符合要求,其投標應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此等情形,是以被告援用該認定標準實無解於本件訴訟之爭點,並有延滯訴訟之嫌。
4、至於原告提出之訓練簽到表中製表日期記載為「2002/04/01」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年初即積極著手準備應對ISO9000之品質認證,預計同年四月一日起測試運作情形,故早於四月一日前即已統一各式文件規格,並供使用,實非如被告所稱臨訟杜撰。復從另一角度析之,果原告倘有意臨訟杜撰此份簽到表,必極盡所能小心謹慎為之,絕無可能以如此粗糙之手法造假,其真實性無庸置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政府採購爭議之性質,實務上採「雙階理論」,即關於政府採購事件訂約前之爭議者,屬公法事件,循行政爭議程序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議範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紛爭,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等規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辦理本系爭採購案時,投標過程中之「開標紀錄」、「標單」及被告審議「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本」。足見系爭採購案投標時並不審查原告所提「紅外線測溫人員資格證書」,且本採購案係價格標,非技術標,因而,系爭「資格證書」確屬「履約文件」非「投標資格文件」甚明。從而,於兩造訂約後,原告公司為履行屬於契約一部份,亦即施工補則其中第十五條之規定:「進行合約所示紅外線測量工程時,應由具有紅外線測量技術受訓合格之專業人員檢測,並應提供專業人員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合格之文件。」故原告公司所提供李張麒、劉昌其之紅外線測溫專業人員合格文件,乃屬履約之相關文件。詎料,原告公司違背兩造契約約定,提出不實契約文件,而被告在查證過程中,亦多次請原告公司提出確實說明和相關證物,惟原告公司均未提出。被告在尋求解釋不果後,遂向美國「The Academy of Infr
aed Thermogrphy」行文查證;經其回覆表示並無發證與李張麒、劉昌其二人後,被告方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七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解除契約,足見此本件乃屬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議範疇。就此爭議,原告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方屬適法。綜上,本件既屬訂約後兩造履約爭議,應非屬公法事件,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途徑提起本件救濟。而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雖有「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教示等語,但本件被告行為與兩造爭議既屬私法事件,非為行政處分,即不得因審議判斷書之教示,而認本件已屬公法爭議事件。
(二)被告台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屏東線務段轄區輸電線接頭紅外線測溫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由「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得標。後因他人檢舉原告以偽造之訓練合格文件送審,被告台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乃深入查證。發現原告及李張麟、劉昌其等有涉及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偽造文書,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他人」指第三人,不論是真有或虛構之人。而原告雖辯稱係自辦訓練而發給證書,因該證書上無任何表明原告之字樣,且皆以英文書寫,有虛構訓練機構製發證書之嫌。被告已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中。
(三)經查,本案工程合約中施工補則第十五條「由具有紅外線測溫受訓合格之專業人員檢測,廠商應提供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合格之文件」之約定,因國內並無紅外線測溫證照,以往廠商皆提供國外訓練機構之核備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被告承辦人僅作形式審查,不負實質審查責任,此次原告提供兩張李張麟、劉昌其訓練合格證書,以英文手寫,有矇混故意。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被告電傳美國「The Aacdemy of infrared Thermography」查證原告提出予被告之李張麒及劉昌其二位之證書真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美國「The Aacdemy of infrared Thermography」回電傳:該兩張證書非該機構所發給。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發函原告所提供之李張麒及劉昌其二位之證書,經被告審查結果係屬偽造。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告來函辯稱:所提供李張麒及劉昌其君等二位證書為其自行發給,其證書標誌「Infrared Insptction
Academy Certified Thermographer」與美國「The Aacdemy of infrared Thermography」不同,並無偽造行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為求其真實性,再發函原告,質疑其所發給李張麒及劉昌其二位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檢測合格證書內容皆無原告之全銜,請原告提供證書「Infrared Insptection Academy Certified Thermographer」標誌向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註冊許可文件及該二位紅外線測溫技術檢測訓練向國內或國外非破壞檢測協會核備文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來函辯稱:「合約內並無檢測人員受訓之要求。原告承攬人所提供人員訓練合格證書,僅供被告參考,與偽造文書無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原告來函辯稱:「合約內並無特別註明廠商應具有國內或國外非破壞檢測協會核備文件資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再發函原告,旨揭因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原告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再發函原告,對於原告承攬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來函,歉難同意。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告承攬人來函辯稱:原告承攬人根據美國ASNT-TC-IA檢測人員資格、認證及書面實務規範,制定檢測人員資格、認證及書面實務規範。原告之姊妹公司奎宙公司提示類似文件。原告有製作權發行圖形標誌,故無需註冊圖形標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再發函原告,旨揭異議之處理結果:本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辦理招標,涉及違法者均依該法辦理議處,如原告承攬人對被告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四)另,被告招標文件之施工補則,雖未言明應以國外機構為惟一認證單位,但此屬契約重要文件,自不得由原告自己以「裁判兼球員」方式自製證書提出充數,應有一般工程慣例和一定技術、規範認證方式為之,始為合理,原告自承所提合格證書,係經由公司自己實施訓練,依訓練結果作成認證,顯與被告施工補則要求之中立證書不合,該文書係原告自己不實製作,不符合履行本契約要件、目的,被告基此自得解除本契約。且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足徵原告公司提出之訴外人李張麒及劉昌其受訓證書,原則上應係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所核發。而「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 Certified Thermogrpher」並無立案證明,亦非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其所核發之證書即與上開認定標準所定不符。至於原告提供之李張麒及劉昌其二位之證書,被告向美國「The Academy of infrared Thermography」查證,確定該證書並非由該機構所發給。原告則推翻前詞,辯稱其提供之證書為原告所自行核發,證書標誌「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 Certif
ied Thermogrpher」與美國「The Academy o
f infrared Thermography」不同云云。惟廠商依施工補則第十五條規定所提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合格文件,理應符合國內或國外訓練機構之規定,原告亦無從證明其符合訓練機構之規定。又受訓證書上之標誌「I 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 Certified Themographer」,原告強稱即屬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惟查,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字為「UnionSystems,Inc」,與「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 Certified Thermographer」相去甚遠,客觀觀察,實難認為二者相同。原告公司稱其以隱藏性防偽方式標示公司名稱,惟肉眼觀查,並無法辨識該證書之發證機構為「Union Systems,Inc.」,況且,證書之核發機構屬證書上明確記載之事項,不可能以防偽隱形之標記來表示,是原告公司所言,洵不足採。
(五)又原告為證明其有該等訓練機構,雖臨訟提出下列資料為證:(一)原告公司之人事規章組織圖(二)紅外線熱像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書面實務(三)工業發展研究院環安中心之邀請函。然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人事規章組織圖觀之,該人事規章組織圖乃奎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圖,惟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方經股東會決議併購該公司,此時已在兩造簽約之後。是該人事規章組織圖,亦無法證明兩造簽約之時,即已存在。其次,原告公司提出之工業發展研究院環安中心之邀請函,其日期在九十二年三月間,距兩造簽約日更達一年有餘,此一事後文件,亦無法證明一年前原告公司即有該內部訓練機構存在。此外,原告提出用以證明李張麒、劉昌其確有接受原告公司訓練之訓練簽到表,竟有五張出現簽到表製作日期後於上課日期之情形,與通常簽到日當天方簽名於事先已製作完成表格上之常情不符,顯見訓練簽到表乃原告公司臨訟所杜撰,不足採信。況且查核發證書當時,李張麒、劉昌其並非原告(祐霖)公司之職員,則原告所謂係「僱主認證」「自辦訓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在查證原告所提李張麒、劉昌其二人證書真偽之過程中,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確實說明並提供相關證物,惟原告均未提出。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方提出李張麒、劉昌其二人曾經受訓之時數與筆試測驗成績單。縱如原告所稱其係依據ASNT標準作業規範自行訓練李張麒、劉昌其二人。然查,依ASNT作業標準、規範,訓練及認證是否為合格人員,必須認證人員本身具有更高技術水準和資格(即所謂LevelⅢ),方得核發證書予其他人員,乃原告提出之訓練、認證人員,即宋新偉、游存三、丙○○等人,均不具此(LevelⅢ)技術水準和資格。準此,原告既自稱係依ASNT標準作業規範,惟實質上卻未依ASNT標準作業規範,則原告亦顯然明知自己無法作合格認證,更無法認證他人,竟故意以此不實之文件蒙混。況且,原告與被告訂約後,進行合約所示紅外線測量工程時,依施工補則第十五條規定,應由具有紅外線測量技術受訓合格之專業人員檢測,並應提供該專業人員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合格之文件。故原告提供系爭李張麒、劉昌其之紅外線測溫專業人員合格文件,此屬契約重要文件,自不得由原告自己以「裁判兼球員」方式提出自己製作證書充數,而應有一般工程慣例和一定技術、規範認證方式為之,始稱適法合理。
(六)本件依施工補則第十五條規定,原告應提供其施行工程中專業人員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合格之文件,該證明文件,應符合刑法上對於文書所定之要件,亦即該文件之製作人或單位確實存在且有製作所認證專業人員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合格之權(否則即屬冒名製作),以及專業證書之內容需屬真實(即被認證之專業人員需確實經訓練並測驗後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合格),無權冒名製作以及內容虛偽不實,均構成偽造文書。此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可參,此證明文件,經查明有偽造事實,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不得事後補正,以維持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與誠實性。原告公司內部並無證書上之訓練機構,該文書非屬有權製作,已如上述。又查,原告所提供系爭李張麒、劉昌其之紅外線測溫專業人員合格文件,均以英文記載,認證人、認證單位、被認證人、認證內容均以英文表示,認證人之簽名也未標明係何人、有何資格,證實上所載之認證機構、所採取之認證方法,經被告查證,也無法確認和證實。又原告迄今為止,仍無法提出足以證明李張麒、劉昌其業有紅外線測溫之專業技術與能力之證明文件。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原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之事由,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原名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變更名稱為翌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甲○○,有經濟部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故原告聲請更正原告為翌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任負責人甲○○承受訴訟,即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屏東線務段轄內輸電線路接頭紅外線測溫工程」採購招標案;而該採購招標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開標,由原告以標價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得標。詎原告得標後,經人向被告檢舉原告提出之員工訓練合格證書文件係屬偽造,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依據施工補則第十五條提出之訓練合格證書確有偽造情事,除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D屏供屏段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依雙方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外,並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駁回異議,原告因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D屏供屏段字第0000-0000Y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提出之員工李張麟、劉昌其二人之紅外線測溫技術受訓檢測合格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其上明確記載發證機構為Infraed InspectionAcademy,中文譯名為「紅外線檢測學院」,係隸屬原告公司之內部訓練單位,證書上兼以防偽隱形標記標示原告之英文譯名,其係原告依循紅外線熱像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書面實務」而提供教育訓練之機構,非冒用他人名義而簽發,且該證書亦係經其訓練合格者始行核發,故取得證書人員皆具應有之專業能力,被告以其有偽造文件情事,實屬誤解,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之處分更屬違法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雖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另同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即依此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通知之性質,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復規定,本項之異議及不服此異議所為之申訴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而第六章即為關於採購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將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三條參照);是自此等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通知之救濟程序循公法之救濟途徑為之;且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更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即自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關於「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用語,更足見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立法者有意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並不區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究屬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公法爭議,或履約、驗收階段之私法爭議,概認此通知為一行政處分;而此處分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查本件原告所爭議者係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而此函係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該函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所爭議之函文係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就此函文、及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暨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性質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而屬本院權限之事件;故被告爭執本件係屬履約階段之私法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四、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此款所規範之範圍既僅言「偽造」、「變造」,並不及於「不實」;而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有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二十年非字第七十六號判例、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投標廠商若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或就他人所制作之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然若該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係由投標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縱該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內容有虛妄不實情事,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五、經查,原告所得標被告辦理之「屏東線務段轄內輸電線路接頭紅外線測溫工程」,依該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則第十五條約定,原告除應提供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受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之外,並應提出該等專業人員具有紅外線測溫技術受訓合格之證明文件,以供招標機關即被告審查;原告亦確有檢附李張麒、劉昌其二人之系爭受訓檢測合格證書供被告審查,而被告認系爭證書係屬偽造,無非以系爭證書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證書二張並非美國「The Aacdemy ofinfrared Thermography」所核發;而系爭二張證書上記載之核發機構「Infraed Inspection Academy」,亦係虛構不存在,並原告提出之李張麟、劉昌其二人受訓資料亦有造假情事,足見系爭證書係屬不實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一)系爭證書之內容係均以英文記載,依其上之記載,其核發機構應為「Infrared Inspecti
on Academy」;而「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自其文字觀之,核與「The Aacdemy of infrared Thermography」顯非同一機構,故雖被告向美國「T
he Aacdemy of infrared Thermography」查證結果,系爭證書並非美國「The Aacdemy of infra
red Thermography」所核發,亦無從因此即認系爭證書二紙係屬偽造或變造。(二)又系爭二紙證書,原告主張係其公司之內部訓練機構「Infraed Inspection Academy」所核發,並由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於其上署名,並非偽造或變造云云。查原告即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合併奎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變更名稱為翌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甲○○等情,有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均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變更負責人前之負責人為丙○○(亦為奎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而丙○○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受聘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單位擔任紅外線檢測之理論及實務講習、訓練的講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課程及教材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再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丙○○為美國非破壞性檢測協會(ASNT)檢定合格之初級及中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暨美國Infraspection Institute檢定合格之高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已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辦理之「電器設備安全與管理及熱影像診斷技術」演講之活動資料可資佐證;而觀上述課程名稱及教材內容暨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之丙○○之個人經歷等情狀,應可認定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丙○○於紅外線檢測之理論及實務領域,確有相當之鑽研。另目前我國企業界,為進行員工之訓練,於公司內部另設有訓練機構,並此訓練機構名稱亦非即為公司名稱,乃一普遍存在之事實(例如宏碁集團設有標竿學院)。而依原告提出之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規章中關於組織圖之記載,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訓練組之規劃,則有該人事規章在卷可憑;而原告公司為進行關於紅外線檢測訓練,前負責人丙○○編有「紅外線熱線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書面實務」作為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訓練紅外線熱線檢測人員之基準一節,復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有該「書面實務」附卷可按;而原告公司有以丙○○及訴外人游存三等人擔任講師進行訓練課程,復有訓練簽到表影本在卷足稽;且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丙○○並曾以原告公司「Infrared Inspection
Academy」部門訓練講師名義,受邀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辦理之「電器設備安全與管理及熱影像診斷技術」演講之講師一節,復有該函文附卷可按;雖此函文是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情事,然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丙○○既擁有關於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之證照,且於八十八年間起即在外有開始擔任紅外線熱線檢測之講座,則其應有從事紅外線熱線檢測訓練之能力;並依原告公司之人事組織圖,再佐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丙○○為進行紅外線熱線檢測之訓練,為原告公司編有「紅外線熱線檢測人員資格與認證書面實務」,暨員工為參加訓練而為之訓練簽到表,可知原告公司內部確應存在有訓練單位。原告公司內部既確有訓練機構存在,而此訓練單位之名稱,觀上述「人事組織圖」、「書面實務」或「訓練簽到表」等資料,又均僅顯示祐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然原告既主張此訓練機構名稱為「Infraed Inspection Academy」,而此名稱被告又未能舉證說明係其他機構之名稱,參諸前述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辦理之「電器設備安全與管理及熱影像診斷技術」演講之資料,復顯示原告公司係以「Infr
aed Inspection Academy」之名稱,作為其訓練機構之名稱,即難謂原告公司內部,以「Infraed Inspection Academy」為名之訓練機構係屬虛構不存在之單位。(三)至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訓練簽到表」中有五張,其上課日期係在「訓練簽到表」所載「製表日期」之前,且李張麒、劉昌其二人於九十年十月間訓練當時尚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等語,爭執原告公司無內部之訓練機構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所質疑之五張訓練簽到表係由李張麒、劉昌其二人參加之紅外線檢測第一級課程,課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有該五紙訓練簽到表在卷可按;惟依原告提出之「訓練簽到表」,其員工訓練課程時間包含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課程除紅外線檢測第一級課程外,尚有熱像理論、內部品質稽核員訓練、紅外線應用等課程,而參加課程之學員,亦不僅止於李張麒、劉昌其二人,有該等訓練簽到表為證,是雖該五張上課日期係在「訓練簽到表」所載「製表日期」之前,亦難因此即否認原告公司內部確有訓練單位存在,況原告亦陳稱該訓練簽到表係為進行ISO認證而事先準備之統一文件規格;然縱李張麒、劉昌其二人確有未符合發予系爭檢測合格證書之事實及能力,然原告之內部訓練單位「Infraed Inspection Academy」卻仍發予該證書,參諸前述判例,亦只是該證書內容是否不實,而不符合前述施工補則第十五條約定所要求檢附「證書」之問題,尚非所謂履約文件之偽造。另「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
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故本條款規定,縱如原告主張於本件契約亦應有其適用,亦屬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書是否符合前述施工補則第十五條約定之問題,核與系爭證書是否為「偽造」或「變造」無涉,是原告據為爭執,即無可採。
六、又本件本院係就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部分之爭議為審究;至於被告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D屏供屏段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依雙方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部分是否適法,因非本件爭訟範圍,本院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系爭李張麟、劉昌其之紅外線測溫技術合格證書之履約文件,並無無製作權以他人名義發行證書之偽造或變造證書情形,故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書有偽造情形,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並以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即有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D屏供總字第0000-0000Y號函),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