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江春梅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九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死者劉吉男之父,死者劉吉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嗣被發現人、車衝入高坪文路與高坪仁路交叉口之草叢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認死者係遭不詳姓名者衝(擦)撞致死,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扶養費一百萬元之補償。惟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覆審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肇事地點之高雄市○○○路與高坪仁路交叉口,係新闢之大道路,四周荒蕪,均無住家,況肇事時間為清晨,亦無人車經過,訪目擊證人,實有困難,當然無法查獲肇事車輛。然案發現場有發現大車剎車痕,且就現場情況依邏輯加以研判,有下列五種情形可證明死者可能係受不明肇事車輛強力撞(擦)擊所致:⑴大車超速並鳴按喇叭,導致騎士驚嚇過度,衝入草叢中致死。⑵騎士見大車自後方快速駛近,而當時快速閃躲,衝入草叢中致死。⑶大車車頭保險桿撞(擦)擊機車後座邊緣(塑膠製),衝入草叢中致死。⑷大車車頭保險桿,撞(擦)擊機車左右手把(塑膠製),衝入草叢中致死。⑸大車車頭桿或車門,撞(擦)擊機車騎士左右手肘(著長袖上衣),衝入草叢中致死。如係上述任一狀況,均應無可能留下任何痕跡。反之,若無上述任一狀況,死者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下,又如何會導致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至死,況死者當時有戴安全帽,如為自己摔倒,理應不致如此嚴重才對。故雖迄今未查獲肇事逃逸車輛及目擊證人,不能率斷認為死者死亡非因他人犯罪行為所為。
(二)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就交通事故處理權責劃分之規定,警察機關係負責現場處理工作。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由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人員親自填寫,查本件案發當時現場處理人員為鄭富雄員警,惟調查報告表上承辦人員竟係陳明仁員警,若係填寫產生漏誤,將造成事故原始資料不完整,其後續之分析蒐證工作必然無法避免誤差,被害人權益亦無法獲得保障。而依該調查報告顯示,案發當時現場人員顯有下列疏失:⑴未將死者倒地位置及姿勢描繪出來。⑵未詳查車體毀損狀況,警方雖認定無擦痕,然據機車行老闆丙○○陳述:「該機車後座墊塑膠把被撞擊凹痕,及左邊車體有裂痕,惟無法斷定是新痕或舊痕。」⑶死者安全帽掉落之位置,未做測繪。⑷不論地面之煞車痕是否肇事車輛所遺留,理應測繪分析是新痕或舊痕?⑸應記錄現場與肇事車輛之相關狀況。按交通事故中,若處理人員無法客觀、正確無誤處理,對被害人家屬而言,無異係二次傷害。
(三)按「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在「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其立法意旨既在於「有利人民」,則覆審決定書駁回原告補償之申請,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暨「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之當事人。」之規定。
(四)第查,本件相驗報告書謂:「本件經警勘查未發現肇事車輛,擬報結暫行歸檔,俟查獲肇事人、車再行偵辦。」準此觀之,要求小港分局尋獲肇事車輛及目擊者是何等困難之事!又覆審決定認本件死者劉吉男之死亡,屬自摔事件,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人加害所致,故否准補償;依交通事故處理權責劃分,司法機關負責肇事責任之偵審,惟本件案發當時現場處理人員未依規定查察肇事真相,顯有重大過失,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規定,且行政機關就證據具多少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行政法院亦得審查。另依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綜合全部事實並參酌有關旁證,憑經驗法則為之,不宜專執一端遽予推臆論斷。」審究本件因屬肇事車輛逃逸且無目擊證人,然不能據此論斷係死者自摔事件,而否准被害人家屬之申請補償。
(五)另按「事實上推定」係個案上依經驗法則對某事實是否及如何存在加以推論之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即屬事實上推定,本件死者劉吉男車禍死亡係事實之存在,從而可以經由經驗法則推知係遭車輛撞擊之事實亦會存在,此時死者劉吉男死亡事實屬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若判斷事實須依據直接證據,而不能僅依經驗法則時,則覆審決定誤為自摔事件之推定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者,即屬行政處分違背證據法則。此種事實上推定屬經驗法則上理所當然之邏輯,不待法律特別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一方面為救急,一方面為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方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亦即必須「有犯罪加害人」或有「有犯罪行為」為前提,且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所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被害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明。
(二)本件參酌相驗結果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小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九一○○一○四○○號函,皆未發現有犯罪行為。另參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亦以「縱認死者當日未喝酒,參酌全卷資料,亦無法證明死亡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等語。是原告申請覆審時請求傳訊證人劉世豐及劉振雄亦不足以證明死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被告僅能依卷證資料,查有犯罪行為始得為補償之決定,覆審決定既已說明,縱認死者當日未喝酒,參酌全卷資料,亦無法證明死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故應無行政處分理由未載問題。
(三)另按系爭機車既無擦撞痕跡,且案發路段之剎車痕,因該路段大車流量頻繁,亦難以認定即為肇事車輛之剎車痕,是無法在毫無證據而僅憑推理情況下,認有犯罪行為。又原告以自摔應不致導致嚴重頭部外傷,惟自摔造成頭部外傷死亡之事件,本有其可能性,絕不能僅憑可能性小,即認無此可能。又死者雖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死者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實無法僅憑推論或假設即認死者確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四)原告認小港分局錯過破案先機,未在案發時立即搜尋肇事車輛,而認被告以未發見可疑犯罪人或肇事車輛為由,認定無犯罪行為,誠屬輕率。依原告所述,被告於綜觀全卷證據,查無可疑犯罪人或肇事車輛,仍須作出給付補償金之決定,才不是輕率?只要死者係顱內出血死亡之事件,必有加害人或肇事車輛?否則即違反行政訴訟法「有利(人民)原則」之規定。若所有申請事件皆如原告之見解,於查無犯罪行為時,仍須依有利人民之原則,給予補償之決定,顯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視為具文。被告依原告申請意旨,向警察機關調取案發相關資料及相驗卷宗,已就有利及不利事項據以判斷,實無任何違反行政訴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之問題。
(五)另按證人丙○○之證詞可疑:⑴證人出現時機令人質疑,查本件自申請人申請以來,皆未提供該證人以茲調查,遲至行政訴訟中,始提供該名證人出庭作證。⑵證人證述修車時間,無法確定是在死者死亡後。⑶依證人證述:「該機車受損之情形是新痕或舊痕,我看不出來」等語,可認縱認該證人之證言可採,亦僅能證明「機車後面的架子陷下去」,惟無法證實是案發時遭撞擊所致,是無法證明死者確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死亡。
(六)按「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確無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無法僅憑邏輯推理,即認應予有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述法條規定之內容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彌補因他人觸犯刑事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由上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對於該法第一條犯罪行為所為名詞解釋之規定,更足見該法所規範補償對象,限於違反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損害;故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首需證明被害人係因刑事犯罪行為而被害,若被害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行為而被害,則其因被害所受之損害,即不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補償。
二、本件原告係死者劉吉男之父,劉吉男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嗣被發現人、車衝入高坪文路與高坪仁路交叉口之草叢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之子劉吉男依被害現場情形,當係因被車撞擊身亡,而非被告所稱之自摔,故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之範疇云云,資為論據。爰分別敘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之子劉吉男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坪文路北向南行駛,至高坪文路與高坪仁路交叉口,因不明原因衝入西南角草叢中,經查訪肇事附近鄰居,未發現有可疑肇事車輛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高市警分刑字第○七○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案發現場雖發現有大車剎車痕,但因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現擦撞痕跡,○○○區○○○路與高坪仁路上,大車流量頻繁,尚難據以認定該剎車痕即為肇事車輛之剎車痕,又至今尚未發現有可疑大車蹤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九一○○一○四○○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查剎車痕是因緊急剎車所導致,而緊急剎車之原因繁多,且此剎車痕亦非當然與原告之子劉吉男之死亡有關,是以自無法僅憑案發現場有大車剎車痕即認死者劉吉男係遭受他車撞擊致死。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據上述資料認未發現肇事車輛,擬報結暫行歸檔,有暫行歸檔簡報表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七七號相驗卷足稽;是關於原告之子劉吉男死亡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之偵查程序,業以未發現肇事車輛為由,暫行歸檔,故自此刑事偵查過程觀之,即難認原告之子劉吉男係因刑事犯罪被害致死。
(二)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於案發後在現場拍攝之機車照片及舉證人丙○○為證,主張死者騎乘機車之後座手把,明顯有被其他車輛碰撞之凹痕,可證死者係遭撞擊致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照片觀之,由原告之子劉吉男騎乘之機車其後座手把雖確有凹痕,有該照片附卷可按;然關於該凹痕,證人即機車行老闆丙○○到庭係證稱:「我好幾年前有修理過這輛機車,是修理後面的架子及旁邊腳踏板的線條,‧‧‧‧‧‧該機車受損的情形是新痕還是舊痕,我看不出來,因為擦痕都差不多是這樣子,我只知道機車沒有被撞到,不會損壞成這樣子,‧‧‧‧‧‧」等語,故證人丙○○雖肯定死者機車後座手把確有凹痕,且該凹痕應係遭撞擊所致,然就該凹痕係於何時遭受撞擊所致,證人丙○○並無法確定之;換言之,依證人丙○○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該機車上之凹痕係因本事件發生時遭撞擊所致,故自難憑此機車後座手把之凹痕認原告之子劉吉男係因他人之刑事犯罪行為致死。尤其自上述原告所提照片上該機車之外形觀之,該凹陷之手把並非該機車後方之最突出處,故本件若如原告主張該後座手把之凹陷係因其他車輛撞擊所致,則此撞擊應係自死者所騎乘機車之後方為之,然此機車後方之最突出處卻仍完好而無遭撞擊之痕跡,此實與機車遭他車自後方撞擊之常情有悖,故原告以此機車後座手把有凹痕為由,主張原告之子劉吉男係遭他車撞擊致死云云,自難遽採。另原告之子劉吉男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附卷可稽;而撞擊雖係造成頭部外傷之常見原因,然關於撞擊之來源,或因他人外力介入或因自行之意外行為所致,皆有可能,尚難因原告之子劉吉男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即認其係遭受他人外力撞擊所致,故原告以此推論,顯屬臆測,亦難採取。又原告雖推論五種原告之子劉吉男係受不明肇事車輛強力撞(擦)擊之可能情況,姑不論原告所推論者僅是當時可能之情況,至其可能之情況並非僅此五種;縱自原告所推論之情況觀之,亦有非屬對原告之子為撞擊,甚或他車並非當然有過失之情,故原告以此推測之詞,主張原告之子劉吉男係因他人之刑事犯罪行為致死云云,自無可採。故依上述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從認定原告之子劉吉男係因他人之刑事犯罪行為致死,故原告主張其子係因被他車撞擊致死云云,即難採取。
(三)另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就案發現場之重要相關位置情形予以表示,有該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本件係因前述相關事證認無法認定原告之子劉吉男係因刑事犯罪致死,其中原告所爭執之「車」及「痕」部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關於原告之子劉吉男倒地之位置及安全帽掉落之位置,僅能判斷原告之子劉吉男係由何方向衝入草叢中,並無法因此認定原告之子劉吉男係被他車撞擊致死,至於本件案發當時,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在作業程序上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作業流程之瑕疵,亦無從因此而認定原告之子劉吉男係因刑事犯罪致死,是原告以此爭執原決定之適法性,亦難採取。再本件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有依據相關證據認定事實,並敘明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有該等決定書附卷可按,是原告爭執該等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覆審申請時,雖有請求傳訊證人劉世豐及劉振雄以證明死者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喝酒云云,然本件前開關於原告之子劉吉男並非因他人之刑事犯罪行為致死之認定,並未涉及原告之子劉吉男是否喝酒一事,故證人劉世豐及劉振雄之待證事項既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訊其二人作證,故本院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刑事偵查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子劉吉男係因刑事犯罪行為致死,亦即無法認定原告之子劉吉男係因刑事犯罪行為被害,則依首開所述,原告因其子劉吉男之死亡所受之損害,即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之範圍。故而,被告原決定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之請求,即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