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三0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七八號一樓所開設麥克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八九公字第0八九0五九一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於一樓經營限制級遊戲場。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至上址臨檢,查獲該電子遊樂場放任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進入一樓限制級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九0)營警行字第二五七八號函送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法處理,經被告審認違章行為成立,遂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據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查麥克龍歡樂世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臨檢,查獲未滿十八歲者於遊戲場內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被告因認原告有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所營遊戲場,違反前揭規定,固非無見。
㈡惟查,麥克龍歡樂世界之現場工作人員均確實於門口管制,如有疑係未滿十八歲
者,均請其出示年齡證明,如有不能出示或未滿十八歲者,即依法禁止其進入。查該名十七歲之翁姓少年無論自面貌或其身材體格觀之,均似二十餘歲之成年人,並無使人懷疑其係未滿十八歲少年之處,而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之必要,況其趁人多混雜之際進入,更無法發覺,是如僅以臨檢查獲其在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亦不得認為原告有放任其進入之情事,況查原告所營遊戲場經營有年,歷經警方頻繁之臨檢,均未有違規紀錄,案發前約半小時,亦有警方到場臨檢,亦未有異狀,可見原告確無放任未滿十八歲人員進出遊戲場之情事。
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
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之規定,並非課以遊戲場業者必須檢查每位顧客身分年齡之義務,而係指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為前提要件,始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不得僅以顧客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而以原告未拒絕其出入,即逕認屬放任,此觀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況原告因服膺政府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政策,在該遊戲場內外各處均設有未滿十八歲請勿進入之告示,並派專職店員查驗每一進入顧客之年齡,以善盡檢查及注意之能事,猶不免有未成年人混雜進入,即使認有疏忽之處,然絕無主觀上之放任行為,亦與所謂明知其係未滿十八歲者,猶放縱任令其進入遊戲場之放任有間。原告既已做好防範及盤查注意之事,仍未能阻止佯裝已成年之少年進入遊藝場,實難謂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得科以任何行政罰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即不應受罰。詎被告率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十七條予以處罰,顯有未合。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原告主張麥克龍歡樂世界之現場工作人員均確實於門口管制,亦於該遊戲場設有未滿十八歲者請勿進入之告示,並派遣專責店員查驗每一進入顧客之年齡,且不定期廣播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即使認有疏忽之處,然絕無主觀上之放任行為云云。惟據台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所載,該未成年少年承認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員並無禁止其進入,業者亦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檢查,與原告所主張有派遣專責店員查驗每一顧客之年齡顯有不符,且其違規事實,業據現場管理人員洪宗師等人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自不得依疏忽或無放任為由而主張免責,則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亦無逾越法令可言。
理 由
一、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七八號一樓所開設麥克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領有八九公字第0八九0五九一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核准於該場所一樓經營限制級遊戲場。該遊戲場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臨檢,當場查獲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翁OO(000年0月000日生)於該限制級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業經案外人即該未滿十八歲之人翁OO於警訊時陳述詳實,復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九公字第0八九0五九一五號)、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據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尚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係少年翁OO趁亂入場,且其外貌不似未滿十八歲之人,該遊戲場已依規定於門口擺置禁止未滿十八歲人進入標誌,且指派從業人員於門口對疑似未滿十八歲人檢示身分,善盡防杜之責;又屢次臨檢亦無違規情事,本次乃屬個案,不得僅以查獲少年翁OO一人在場,即認原告「放任」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云云。經查,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七八號一樓之麥克龍歡樂世界,現場僅有三位服務人員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聘從業人員洪宗師於警訊時供證明確,有該警訊筆錄在卷足佐,則以本件查獲當時原告所負責之遊戲場內有五、六十位客人,僅有三名從業人員在場工作,是否能確實執行管制未滿十八歲人進入或在場把玩,顯有可疑。又當天被查獲之少年即案外人翁OO於警訊時稱「我在店內營業場所一樓把玩滿貫大亨(麻將)之限制級遊戲台」「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進入該店...」「(問:你今日進入店裡把玩電玩時,負責人或現場服務人員有無禁止你進入或要求你出示身分證檢查?)都沒有」等語甚明。參諸原告從業人員洪宗師警訊時所陳「(問:翁OO是於何時進入店裡把玩機台?)...我不知道翁OO是於何時進入店裡把玩機台...」等語,益見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翁OO進入原告所負責經營之上開遊戲場時並無執行管制行為。第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同條第二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即以法律明文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課以注意之義務,若有違反該注意義務致未滿十八歲者進入,自難謂無過失。且此條項規定並非指須對顧客之年齡、身份有疑時,始能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原告主張應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始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文件之必要云云,顯係誤解。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案外人翁OO著白色T袖,留學生頭,戴眼鏡,一臉清秀且帶稚氣,更符合原告所主張懷疑其未滿十八歲之要件,原告並未懷疑,進而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僅於該遊戲場內外設置未滿十八歲請勿進入之告示,顯有未盡其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之責,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仍應受罰,是原告主張其無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限制級之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具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