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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設置公用設施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坤雄,於原告起訴後業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曾振明繼任為經理,茲曾振明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定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建物門外樑柱前,強行裝設電力設備之基礎台及電器箱,阻礙店面車輛之通行,期間長達十四年又四個月餘,嚴重損害原告交通出入之權益,乃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該基礎台及電器箱遷移至其他妥適之場所,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四、惟按「公營事業機構(或稱公營事業),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現行之公營事業機構,尚須分項加以說明:..(4)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公營事業雖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及「營造物之概念特徵有四..(三)組織上之依據係行政主體專為營造物所制定之法規,故公營事業中依民法、公司法、銀行法、商業登記法等設立法人或行號,皆不包括於此所謂之營造物範圍」(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一六九、一七一頁參照)。又「公行政如設立私法人,例如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而為供應或服務時,所設立者並非公營造物,而係私法組織之公用事業或公營事業,其利用關係應僅得為私法之性質。」(參照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年一月三版,頁九六四)。經查,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事業,此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設置或利用行為均應受私法之規範。是以,本件兩造因設置前揭基礎台、電器箱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訟,核屬私權爭議,原告本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其卻逕向本院為之,其起訴顯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情形,而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設置公用設施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