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美商鼎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五○二○二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參加被告辦理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民間參與捷運顧問(第三部分)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招標案)公開評選,未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乃指被告評選過程中之「資格審查」及決標結果違法,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高市捷系字第○○○二八二四號函覆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評選過程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⑴按「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
選有關之作業,...。但案件性質單純、緊急或宜由本委員會逕為評選者,得免成立工作小組。」「機關未成立工作小組者,本委員會應由委員依據分工及應評選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分組審查報告,載明處理意見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其無分工者,由委員會會議共同擬具審查報告及評選結果。」,「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八條第一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採購服務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舉行第一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時,即決議本服務案之評選免成立工作小組,由被告擔任「先期作業小組」,協助評選委員會彙整投標廠商之資料,於評選會議送交委員會參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準此,被告既僅為「先期作業小組」,而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所成立之工作小組,其自僅得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負責協助評選委員會彙整投標廠商之資料,而不得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就受評選廠商之資料為擬具評比報告或載明處理意見之行為。
⑵惟查,依被告向評選委員會所提出之「廠商技術服務建議書彙整報告(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該彙整報告含①詳細彙整表;②綜整摘要表;③綜合比較表,簡報資料長達六十七頁,其內容不單就原告之資料為彙整,甚且於該彙整報告中就服務建議書之各個項目載明處理意見,並且就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擬具綜合比較表,在在皆足以左右評選委員所作決定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於無形中作出不公之評選。更何況該「廠商技術服務建議書彙整報告」異乎尋常的在投標廠商進行簡報說明前發給在場之各評選委員,並閉門秘密進行討論,被告企圖影響各評選委員之行為至為明顯。是被告之作業顯已超出前揭會議決議之範圍,而與擔任工作小組為評比報告之行為無異,其行為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並對原告參加投標造成無可挽回之傷害以及鉅大之財務損失。又該部分之報告係由被告之王總工程師向評審委員報告,報告當時僅有評審委員與被告人員在場,廠商不能在場,是以原告無從時即提出異議,對於原告並不公平。
⒉被告評選過程違反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
⑴按「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不得辦理評選:有其他
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或本委員會召集人發現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得另行遴選委員代之。」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商莫特公司)與漢翔航空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航空公司)(上開二家公司,以下合稱為英商團隊)將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李德河委員列名於其服務建議書第四項「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中,此雖經李德河委員於本件採購案評選當日予以否認,惟暫不論李德河委員曾否同意英商莫特公司於本件服務案中擔任顧問乙職,英商莫特公司將李德河委員明列於其團隊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乃屬事實,且依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之「附件B、評選辦法」第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投標廠商如期履約能力、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為本件採購案之評選項目,且其權重佔百分之二十,而評選委員列名於投標廠商顧問名單或是相關工作人員之中,屬於重大犯規事項,不論招標須知規定為何,投標廠商應立即喪失投標資格,並接受調查。而李德河委員亦應該立即迴避,以免瓜田李下之嫌,否則應足以認定李德河委員就本件採購案之評選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縱李德河委員表明若英商莫特公司得標,其將來亦不可能擔任英商莫特公司之團隊顧問,惟此並不代表李德河委員即得公正執行本件採購案之評選職務。是以為期公平,被告之首長或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於當時即應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李德河委員迴避,並禁止其擔任評選委員。然而,被告之首長及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卻仍許其繼續擔任評選委員,並執行本服務案之評選職務,則其執行本件採購案之評選職務,不但對於原告已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其評選程序亦已明顯違反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又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乃屬機密文件,投標廠商無法事先得知,因之無法事前或當場提出抗議,並要求評選委員會勒令評選委員迴避或採取適當措施。被告據此掩飾其未盡職責之企圖,至為明顯。
⒊英商莫特公司所提計畫經理與副理之資格不符合招標規定:
㈠、計畫經理SATPOL S. BHOGAL之部分:⑴依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附件A、壹、六、㈡、⒈及㈢之規定,計畫經理
(Project Director)為本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其資歷分級須為E17或L17。所謂E17或L17之資歷,係指該計畫經理除有大專以上學歷,二十年以上之實務工程工作經驗,其中包括十年以上交通運輸工程相關經驗外,另須具備擔任單次工程建設計畫之顧問服務工作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經驗或國內政府機構簡任級以上主管工程經驗,該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或設計合約服務金額應達新台幣(以下同)貳億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一億元以上。又依國際工程慣例,所謂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係指該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在該服務案中係屬專職,且自該服務案支薪始得稱之。又Regional Director與Project Director定義不同,前者為地區性行政業務主管職務,不負責特定專案之執行。Project Director則為專職負責某一專案,屬於技術主管。
⑵查英商莫特公司就本服務案所提供之SATPOL S. BHOGAL履歷表,其中第二
、三頁有關「QUALIFYING PROJECT」之部分,英商莫特公司載明為「Taipei MRT System for DORTS」,亦即英商莫特公司於本服務案投標時,係以「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之專案經歷推薦SATPOL S. BHOGAL擔任本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並未將其在新加坡捷運系統細部設計合約之服務案列為推薦SATPOL S. BHOGAL擔任本服務案計畫主持人之專業經歷。再查,SATPOL S. BHOGAL自八十二年迄今,均擔任英商公司集團亞太地區區域董事,負責交通運輸工程業務開發,同時兼管台灣所有業務,在此種情形下,根本不可能專職擔任一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原告認為英商團隊所提計畫經理SATPOL S. BHOGAL之資格,與招標須知附件之規定不符。
⑶依英商莫特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
問服務」合約書,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捷機字第○九三三○五八一六○○號函可知,SATPOL S. BHOGAL於該服務案中僅為英商莫特公司「台灣的真正法定代理人」,其定義僅限於代表英商莫特公司總公司簽署台北市政府捷運工局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合約文件、處理或執行台灣分公司相關業務、職務及其信件、替公司收付款、簽認與提送合約交付分派、租約移轉抵押收費與文件,並未包含擔任有關該案之任何實際工作。換言之,於授權書簽署後二十四個月內BHOGAL職權僅為督導該案以及所有進行中之案件,並負責該公司在台灣地區業務之發展,此亦可由台北市捷運局覆函 鈞院內容得知,SATPOL S. BHOGAL並未如被告所辯稱先前擔任台北市捷運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Project Director),而是僅擔任該案最高技術、行政主管而已,而非負責督導該案之計畫經理。是SATPOL S. BHOGAL所擔任者,僅為RegionalDirecot,至於Project Manager(即計畫經理)則另有其人。換言之,SATPOL S. BHOGAL並非「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之計畫經理或計畫主持人。英商莫特公司雖另提出其內部製作對於各執級負責工作內容之文件,主張SATPOL S. BHOGAL實際上為該服務案之最高技術主管。惟該份文件既係英商莫特公司自行撰擬之文件,其真實性自非無疑。況且,該份文件所提及者,為Project Director之工作內容,並非說明SATPOL S. BHOGAL所擔任之職務Project Director,自不足以說明SATPOL S. BHOGAL為該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再者,依該內部文件所載,英商莫特公司完全清楚所謂Project Director所負責之工作。若謂SATPOL
S. BHOGAL果真為該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為何英商莫特公司在該服務案之合約書中不記載為Project Director,而係記載為Regional Director?是以被告認定SATPOL S. BHOGAL於「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之經歷,符合本件服務案投標須知對曾擔任單次工程建設計畫顧問服務工作計畫主持人之規定,實乏依據。
⑷英商莫特公司對於SATPOL S. BHOGAL係擔任「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
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之兼職計畫主持人雖不否認,但仍主張SATPOL S.BHOGAL當時受有該服務案服務費之分配。惟依英商莫特公司之主張,縱英商莫特公司於該服務案中係居於領導地位,而分配有百分之八十四之服務費,然並不代表SATPOL S. BHOGAL即必受有服務費之分配;又縱SATPOL
S. BHOGAL確受有該服務案服務費之分配,亦不代表SATPOL S. BHOGAL係因擔任該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而受分配。就原告所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之顧問服務」案,均要求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需為專職,且顧問公司就相關顧問人員之聘僱,均須造具表冊,送交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小時計薪者,必須提供工作小時明細(Time Sheet),以月計薪者,必須提供月薪之薪資,作為請領服務費之依據之一。故如SATPOL S. BHOGAL確為「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合約之計畫主持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當有SATPOL
S. BHOGAL提出之工作小時明細,惟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捷機字第○九三三○五八一六○○號函,可知SATPOL S.BHOGAL於該案中並未獲得給付,該員亦未列名工作人員名單;被告辯稱該員另外由公司支付本案服務費之說法,不僅不合情理而且無法取信於人,而英商莫特公司所稱BHOGAL有實際管理服務行政及技術進行之說詞,亦不足採。而被告在本案違法決標近三年後,改口同意該員採用投標時未列為法定業績之另案業績-「新加坡捷運工程機電顧問服務」案,企圖以此符合本案投標須知規定。姑且不論其前後說法不一致,該員引用服務於新加坡捷運工程機電顧問服務案之期間,亦有下列之違誤:
①SATPOL S. BHOGAL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間,就新加坡捷運工程機電服
務案中擔任計畫經理,金額達五億餘元之專業資歷,亦不符合本件服務案投標須知對於計畫主持人之規定:
Ⅰ英商莫特公司所提供由新加坡地面運輸機構出具之證明書,並非英商
莫特公司於本件服務案中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是以,有關SATPOL S.BHOGAL是否符合本件服務案投標須知對於計畫經理之要求,自不得斟酌此證明書之內容,始符政府採購法之公平精神。且就該證明書之形式觀之,其僅為一影本,未經相關單位公證、認證。而該證明書右上方應註記之各欄位竟全未註記;且該證明書之作成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五日,惟英商莫特公司之收訖日卻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益難採信該證明書為真正。此外,出具此證明書之新加坡地面運輸機構其性質為何、是否有能力證明證明書所述之事向、簽署該證明書之人是否確有簽署之權,均未見英商莫特公司加以說明。又依SATPOL S.BHOGAL履歷資料中之「PROFESSIONAL EXPERIENCE」所載,其自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即調至英國,擔任公司西北部門董事,負責其公司在英國西北部多項工程,根本不可能在七十七年九月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於新加坡捷運工程機電服務案中擔任計畫經理乙職。依照BHOGAL S. BHOGAL自己提供之履歷表,原告發現他永遠身兼數職,根本無法依照國際慣例擔任專職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所提出證明文件多為自己公司出具,無法查證。
Ⅱ又依SATPOL S. BHOGAL之人員履歷表中所載,英商莫特公司於新加坡
所承接者,顯然為二份顧問服務合約,則各該單次顧問服務合約之經歷及金額,是否符合本件服務案投標須知之規定,即不得而知。且工程顧問業相關工作人員提供服務基準古今中外均為專職(若非專職須要明確註明並依工作時數給付專業酬勞)。本件英商莫特公司於上開履歷資料中之「PROFESSIONAL EXPERIENXE」,已經記載SATPOL S.BHOGAL於七十二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八月間,同時擔任五項工程之計畫經理,與計畫經理須為專職之工程慣例有違。且英商莫特公司於本件服務案投標時,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SATPOL S. BHOGAL確係擔任新加坡捷運工程機電顧問服務案Project Manager 之資料,則被告認定SATPOL S. BHOGAL符合投標須知對於計畫主持人之規定,即無依據,被告此項認定,亦非適法。
㈡、計畫副理闕河淵之部分:⑴查本件服務案英商莫特公司係以L16之職位(級)推薦闕河淵為計畫副理
,經原告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時提出其資歷不符本案投標須知規定,被告乃配合改以L17職位審核其資格,是被告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時稱闕河淵係以L17級之資格被提名擔任計畫副理,並非實在。又所謂L16,依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附件A、壹、六、㈢之規定,係指 (a)大專畢業以上學歷,另具十六年以上之實務工程工作經驗,其中包括八年以上交通運輸工程或六年以上軌道運輸工程相關經驗;(b)具備擔任單次技術顧問合約服務工作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經驗,該服務工作之規劃或設計合約金額應達壹億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伍仟萬元以上。惟遍覽被告所提供之闕河淵人員履歷表,就前揭 (b)項之資格標準,竟未見有任何文件資料可供核對。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查英商莫特公司既以L16職位推薦闕河淵擔任本件服務案之計畫副理,卻又未提出符合L16職位之文件資料,被告自應認定闕河淵之資料與前揭投標須知附件A之規定不符。
⑵被告雖稱依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附件A、壹、六、㈡、⒉對計畫副理之規
定,其資歷分級至少須為L16,解釋上如其資歷分級達更高級之L17者,當然亦符合該投標須知之要求云云。惟查,依投標須知附件A、壹、六、㈢之規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歷究竟係以何職位(級)推薦,本應由投標廠商決定,被告則應依投標廠商推薦之職位(級)核定,始與政府採購法公平採購之精神相符。英商莫特公司既以L16職位(級)推薦闕河淵為計畫副理,被告自應以L16級之條件加以審核,而不得逕以闕河淵符合L17級之資格而為認定。縱依被告所言以L17級之條件檢視闕河淵之資歷,則闕河淵雖自六十八年七月至七十六年七月任榮民工程處幫工程司、副工程司、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初次服務於台北市捷運局、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擔任南安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捷運工程、工程地質、大地工程及坡地開發之技術諮詢、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再次服務於台北市捷運局,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擔任計畫主持人或提供咨詢,則其交通運輸工程資歷最多亦僅九年而已,並未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需有交通運輸工程十年資歷之要求。惟英商莫特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闕河淵在此期間內就何項交通運輸工程有何相關經驗,及各該相關經驗之時期,又無其他相關文件資料足資參照,則一般客觀第三人憑此記載,至多僅能認定闕河淵在此三年十一個月間有實務工程經驗,至於是否全然屬交通運輸工程經驗,則不得而知。被告在缺乏相關文件資料之情形下,竟得以認定闕河淵符合投標須知附件A第17級之規定,其認定之標準及結果,亦有重大瑕疵。
⒋被告不應准許英商莫特公司與漢翔航空公司就本案共同投標,並且得標:
㈠、英商莫特公司之部分,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四款之規定:⑴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
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來函所指受委託辦理細部設計之顧問公司,其可否參加『施工監造顧問服務』,宜先就『施工監造顧問服務』擬協助辦理之工作內容釐清下列事項:㈠『施工監造顧問服務』之工作是否包含監控『細部設計服務工作』;㈡『施工監造顧問服務』之招標文件是否為負責細部設計之顧問公司所規劃、設計;㈢施工監造顧問是否、為施工廠商之分包廠商或共同投標之成員㈣是否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以決定承辦細部設計之顧問機構,是否可參與首揭案件之投標。」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二○○號函釋在案。
⑵依被告於本件申訴程序中之陳述,英商莫特公司曾擔任被告就高雄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民間參與捷運顧問第一部份技術顧問,負責協助被告檢核、修定與完成橘紅兩線基本規劃設計,並研訂功能規範等工作,故有關特許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圖說等,初步均係由英商莫特公司製作,嗣後雖經第二部分技術顧問修正完成,然第二技術顧問所修正之範圍並非全部,被告與特許公司間之合約圖說等資料,仍保有部分係由英商莫特公司所製作。因此,本件服務案既係為確保捷運系統工程符合安全、品質與功能之要求,自應包含監督特許公司完成英商莫特公司在第一階段所完成之部分工作。是以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二○○號函,英商莫特公司自不得參加本件服務案之投標。且縱本件服務案之工作不包含英商莫特公司在第一階段所完成之部分工作,英商莫特公司因履行被告第一階段技術顧問之合約,對於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應有知悉原告所無法知悉或其他應秘密之資訊,而高雄市捷運系統全案為政府既定政策,其第一部分技術顧問與第三部分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兩項服務之提供僅有執行時間先後之不同,並無範圍之差異。尤其本案特許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圖說係由英商莫特公司製作,每張工程圖說均有英國工程師簽署,稱英商莫特公司對本案具有通盤了解,絕不為過。被告竟然同意英商集團與僅能藉翻閱獲得些許資訊之一般投標廠商相競爭,有失公平之處,不言而喻。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設計即為針對防止政府機關對利益迴避行為執行偏差而訂,則英商莫特公司參與本件服務案之投標,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二○○號函及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即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是英商莫特公司應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不容被告依其主觀意識任意解釋。基此,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評選結果自應撤銷,被告應與英商莫特公司終止或解除本件採購契約。
㈡、漢翔航空之部分:⑴查漢翔航空公司係與英商莫特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本案技術服務,依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投標須知八、㈡、⒈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合併資格須符合投標須知八、㈠單獨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此外,投標須知八、㈠、⒈以及九、㈠、⒊⑴規定,有關投標廠商之「承作能力之證明」部分,更明白要求投標廠商應提出具備承辦軌道運輸工程土建部分設計或設計審查之能力證明,或承辦驗證與認證(IndependentValidation & Verification)之能力證明。然查漢翔航空公司為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單位,前身為國防部中山科學院航空發展中心,並非工程顧問公司,本不具承辦軌道運輸工程土建部分設計或設計審查之能力,且其更從未承辦驗證與認證業務,而具有前開驗證、認證之能力,則漢翔航空公司又如何執行本案專業工程顧問服務工作?⑵漢翔航空公司既不符合本案投標須知廠商之資格,依本案投標須知九、㈥
之規定,被告應逕行取消其投標或得標資格,惟被告竟仍准許漢翔航空公司與英商莫特公司就本案共同投標並且得標,其採購程序自屬違法。且本案為一專業工程顧問服務案,提供技術服務之廠商理應是工程顧問公司方能符合實際需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飛機製造廠商,被告如何要求其提供專業捷運系統工程技術服務,令人費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程序問題:原告提出申訴程序不合法⒈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
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日。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申訴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法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行為時「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該法係採異議前置主義,規定廠商一定要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對於招標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不於一定期間內處理者,始得提起申訴。故得提起申訴者,以經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者為其前提,若有未依法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不得就該事項提出申訴或行政訴訟。而此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故如未經異議程序提出之主張,應不得在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列。
⒉本件原告於當初異議階段,並未就英商莫特公司所提出SATPOL S.BHOGAL 有
不符本件採購案所定E17或L17計畫經理之資歷要求而加以爭執,而係於申訴階段始提出此一主張,故其程序並不合法。又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高市捷系字第○○○二二八八號函資格審查結果:「本案投標廠商計二家,分別為美商鼎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投標、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公司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資格審查結果均為合格」通知後,並未於接獲上開通知起十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甚至於申訴、起訴階段,亦對於上開資格審查結果通知,從無異議,是原告嗣後再爭執本案對英商莫特公司之資格審查結果違法云云,顯不合法。
貳、實體問題:⒈有關原告指摘被告評選過程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
⑴原告指被告向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所提出之「廠商技術服務建議書彙整報
告」,該彙整報告含①詳細彙整表;②綜整摘要表;③綜合比較表,已就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擬具綜合比較表,與擔任工作小組為評比行為無異,顯已違反上開審議規則第四條規定云云,並非實在。蓋被告係依據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會議決議「第一案:⒈本案免成立工作小組。⒉請捷運局擔任『先期作業小組』,協助評選委員會彙整投標廠商之資料,於評選會議送交委員會參考。」辦理。而被告提交評選委員會之「廠商技術服務建議書彙整報告」,目的在於協助評選委員會彙整廠商資料,並非審查報告,亦非具體評分資料,且其封面及每頁頁末均註記有「本報告供評選委員參考,仍應以廠商服務建議書為準」等文字,提醒評選委員注意,此並非擔任工作小組而有評比之行為。是以各委員評選時仍須依據各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審酌評選,被告所為彙整資料並無任何拘束力,尚難認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之情事。且該彙整投標廠商之資料程序,係屬委員會內部程序,並無需載明於投標須知內先行公開。
⑵原告向申訴機關提出申訴期間,申訴機關曾行文被告將系爭彙整報告與原
告有關之部分影送原告參考,但經二次預審會議,原告均未陳明系爭報告有何不實或顯失客觀之處。該彙整資料僅係二家廠商各項目內容之彙整,並無被告主觀意見,更無價值取向文句,亦無評分、優劣、等第、順位、好惡或考評之評價。是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報告內容與擔任工作小組為評比之報告行為無異云云,顯屬無證據之揣測之詞,並非事實。
⒉有關原告指稱被告評選過程違反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部分:
⑴查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其行為時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不得辦理評選:...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本件原告雖指稱本案之評選委員涉有違反該條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原告於當時並未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自無從據以提案請委員會討論,並決議李德河委員是否迴避。又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係經政府採購法授權中央政府行政院工程會制訂,係屬中央法規命令,亦已送立法院備查;而該審議規則並無被告機關首長得未經廠商書面異議,逕依職權命令委員迴避之規定,被告為地方政府之一級單位,更無逕行依職權命命迴避之權限。
⑵再查原告雖主張李德河委員擔任本件工程審查委員有違審查公平性云云,
然關於李德河委員經英商莫特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列為「其他資源」之十位顧問之一乙事,係李德河委員於委員會審查時,自行由英商莫特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中發現,並主動提出說明,表示其並未同意作為英商莫特公司之顧問,英商莫特公司自行將其姓名列入顧問名單,將來縱使英商莫特公司得標,其亦不會擔任英商莫特公司之顧問,是以英商莫特公司亦無法以此誤導評選委員而取得有利於評選結果之地位,此亦經申訴機關調查清楚,並有審議判斷書為證。其次,本件服務採購案投標須知對服務建議書有要求者,僅在計畫經理、副理之提名始有限制資格之要求,對於「其他支援能力」提列之人員,雖評選委員會依「附件B、評選辦法」評選,列有「㈤廠商如期履約能力、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一項,並佔百分之二十,但該項目依據投標須知第五十頁「附表B—1評選項目及權重表第五項係列⑴廠商如期履約能力、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⑵品質保證計畫⑶使用之電腦程式、硬體設備⑷其他支援能力等四項」,每小項僅約百分之五,而第⑷小項彙整報告,依英商莫特公司建議所列「其他支援能力」乙項,所列出專家顧問團有李樑堅教授等十位,李德河委員僅為其中一位,該項係屬未來興建捷運時之後備支援人力,並非投標須知所列廠商服務建議書應提送之名單或資料,僅屬建議性質;委員會經瞭解交換意見後,未有委員異議認李德河委員應行迴避或要求註記意見,委員會乃未作成李德河委員應行迴避之決定,從而更繼續後續之審查作業,委員會既未作成迴避之決定,被告機關首長自不得僅因英商莫特公司片面將其列入顧問名單,即認有請李德河委員迴避之必要與權限。
⒊有關原告主張英商莫特公司所提之計畫經理與副理之資格不符合招標規定之部分:
㈠、計畫經理部分:⑴經查,英商莫特公司於投標時所附之SATPOL S. BHOGAL履歷表,載有「
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專案計畫主持人(PROJECT DIRECTOR)之經歷,其服務金額為二億七千二百萬元,已符合本案投標須知所列之要求。另其於台北都會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中,確實為最高技術行政主管,實質管理該服務行政及技術之進行;從英商莫特公司就本件採購所提供予招標機關之履歷資料所示,SATPAL S. BHOGAL於英商莫特公司提供台北都會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中,即為最高之技術及行政主管。於該服務案中,SATPAL
S. BHOGAL之職稱雖名為Regional Director,中文翻譯為區域董事,惟其乃英商莫特公司內部作為核薪及給付薪資根據之職稱,其實際上擔任之職務為PROJECT DIRECTOR無誤,並有督導該案PROJECT MANAGER 之職責,為該服務案最高技術主管,此可由英商莫特公司之各職級負責工作內容證之,亦即實質上Regional Director 之工作內容,為須全程監督工程依照時程及預算執行、確保品質系統符合計畫所需、指派計畫經理並核准其組織所需之工作、確保依計畫所需之適當的資格及經驗人員之足夠來源、核准符合計畫控制之工作、指派計畫審查工程師、同意該工程師審核之內容及時間、對委外技術服務之使用授權、及審核應提送之計畫圖說等,總言之,SATPAL S. BHOGAL乃對上開顧問服務負全責,不僅提供全程繼續性之監督、且出席所有重要會議,而所有提送之文件、圖說,均須經SATPAL S. BHOGAL審核始可提送,因此SATPAL S. BHOGAL確實為該服務案中之最高技術行政主管,並負責每日之統合、聯絡事項,實質管理該服務行政及技術之進行,即為本件採購所指之計畫主持人無疑。而本件採購案中所定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所須具備之經歷,並不以專職為限;因此,雖SATPAL S. BHOGAL於出任上開顧問服務期間,尚兼任英商莫特公司亞太地區之區域董事,但就其出任台北捷運系統機電服務計畫主持人一職,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得以此即指SATPAL
S. BHOGAL不符本件採購之計畫經理資歷。⑵又SATPAL S. BHOGAL確實已就台北捷運系統提供機電服務事項,支領薪
資;英商莫特公司就台北捷運系統提供機電服務時,係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組成聯合承攬之方式進行,而英商莫特公司則處於主領導廠商之地位,分配百分之八十四之服務費,並由英商莫特公司受領該百分之八十四服務費後,再由英商莫特公司給付予團隊成員。而SATPAL
S. BHOGAL既為團隊之最高負責人,其自受有服務費之分配,並無如原告所指SATPAL S. BHOGAL未有支領薪資之情事。另投標須知規定人員履歷表可用中文或英文打字,因此投標廠商所出具之履歷無論係以中文或英文為之,被告均認為符合規定,即便是原告所提出人員履歷表亦同樣是中英文並行,且其較詳細之資歷亦必須由英文之履歷中得知,然被告就投標廠商無論是英商或美商,均係採相同標準予以審核。另外,有關SATPAL S. BHOGAL之經歷,在其所附英文履歷中,已列出其曾擔任新加坡捷運系統細設計合約之計畫經理,合約金額為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此部分已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並業據新加坡陸路運輸局出具證明文件,證明SATPAL S.BHOGAL確實擔任該項工程之計畫經理;英商莫特公司亦出具切結書,證明上開新加坡陸路運輸局所出具證明文件上,蓋用之收發文章日期確實有誤植之情形。至於其擔任新加坡案計畫經理時,業主為新加坡政府陸路運輸局,新加坡政府之證明文件已證明合約期限為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該合約並無計畫經理須為專職之規定,因此Satpal
S. Bhogal同時往返於新加坡與英國,兼任英國計畫案之Director,並非不可行。
㈡、計畫副理部分:依照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附件A、壹、六、㈡、⒉之規定,其計畫副理之資歷分級至少須為E16或L16,解釋上,如其資歷分級達更高級之E17或L17者,當然亦符合該投標須知之要求。而依上開附件規定,E17或L17之資歷要求為:「(a)大專畢業以上學歷,其具二十年以上之實務工程工作經驗,其中包括十年以上交通運輸工程相關經驗;(b)具備擔任單次工程建設計畫之顧問服務工作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經驗或國內政府機構簡任(派)級以上主管工程經驗,...」本件英商莫特公司推薦之計畫副理闕河淵經被告審查結果,其所具備之實務工程工作經驗為十七年八個月,另依該資歷分級說明規定,擁有碩士學位者可折算二年實務工程工作經驗,擁有博士學位者,可折算四年實務工程工作經驗,因闕河淵具有博士學位,故其實務工程工作經驗可加計四年,是其實務工程工作經驗已超過二十年。再者,依闕河淵之工作經驗表所示,屬交通運輸工程相關工作者,合計已達十二年,故已符合E17或L17級之資歷要求中之第(a)項要求。而因闕河淵曾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副局長,具國內政府機構簡派級以上主管工程經驗,亦符合E17或L17級資歷要求中之第(b)項要求,因此闕河淵已具備L17級工程師之資格,除具備得出任本件採購之計畫經理一職之資歷外,自得出任僅須具備E16或L16資歷之計畫副理。因此,被告依此認定闕河淵之資格符合具備出任本件服務採購之計畫副理一職,並無違誤。至於英商莫特公司於投標文件所臚列之人員履歷是否足夠詳盡,應以被告審查全體投標廠商所提出人員履歷當時之一致標準為認定,非原告得於事後另執標準任意指摘。
⒋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准許英商莫特公司與漢翔航空公司就本案共同投標,並且得標之部分:
㈠、英商莫特公司之部分:⑴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
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固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明定,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一號函:「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再按,所謂「公開」,亦經上開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一四○號函釋指明為:「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
⑵經查,英商莫特公司固曾擔任被告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民間
參與捷運顧問第一部份技術顧問,但其工作成果係作為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招商文件之用,並經第二部分之技術顧問為大幅度之修正,而本案乃為協助被告管理監督特許公司之工程事宜,並非直接根據該第一部份技術顧問規劃設計之結果而辦理採購。其次,被告已將包含第一部份技術顧問服務完成之成果,列入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公開提供予投標者,是以英商莫特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並無利益衝突或有不公平競爭之虞,亦無原告所稱該公司有知悉原告所無法知悉或其他應秘密之資訊之情事,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四款之規定。
㈡、漢翔航空公司之部分:⑴查原告對此並未先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亦未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出申訴時有所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後方為指控,鈞院應無須審酌。
⑵次查漢翔航空公司係與英商莫特公司共同投標,依投標須知八、㈡、⒈
「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合併資格須符合投標須知八㈠單獨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規定,其中固包含承作能力之證明,惟倘共同投標成員之廠商之一具有承作能力證明,即符合投標須知對於該項之規定;而所謂承作能力證明,係指依投標須知九、㈠、⒊規定,提送具承辦軌道運輸工程土建或設計審查能力證明,或承辦驗證與認證之能力證明。經查閱英商莫特公司與漢翔航空公司共同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就承作能力證明乙項,計有提列土建設計與設計審查服務實績二項,均由英商莫特公司完成;另外提列驗證與認證服務實績八項,其中二項由英商莫特公司完成,六項由漢翔航空公司完成;以上共十項實績,有任一項經採認者,該共同投標廠商即已符合投標須知對於廠商承作能力證明之規定,是原告片面杜稱漢翔航空公司不具承作能力云云,顯係對上開投標須知內容有所誤解。
⒌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參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招標案公開評選,於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雖與英商莫特公司與漢翔航空公司組成之英商團隊均獲選為合格廠商,惟於第二階段評選結果,原告未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乃指被告評選過程中之「資格審查」及決標結果違法,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高市捷系字第○○○二八二四號函覆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採購案被告評選過程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行為時同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英商莫特公司所提計畫經理與副理之資格不符合招標規定及被告不應准許英商莫特公司與漢翔航空公司就本案共同投標,並准其得標等四項理由,以為爭執;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招標案之評選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法違法情事及原告提出之申訴程序並不合法等語置辯。茲分述如下:
甲、程序部分:⒈被告辯稱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該法係採異議前置主義,
廠商一定要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對於招標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不於一定期間內處理者,始得提起申訴。本件原告於當初異議階段,並未就英商莫特公司所提出SATPOL S. BHOGAL有不符系爭採購招標案所定E17或L17 計畫經理之資歷要求一事加以爭執,而係於申訴階段始提出此一主張。又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其與英商莫特公司之資格審查結果均為合格後,並未於接獲通知起十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甚至於申訴、起訴階段,亦對於上開資格審查結果通知,從無異議,是原告嗣後再爭執本案資格審查結果於採購程序有違法,顯不合法。另原告對於漢翔航空公司之資格部分,既未先向被告提出異議,亦未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有所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後方為主張,本院應無須審酌云云。
⒉惟查,上開法條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
理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但並未限制於申訴時,不得就異議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實另為爭執,自難遽以認定其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以外之其他主張已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於申訴程序階段再為爭執。又當事人未於行政訴訟前置程序提出之主張,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尚非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是縱原告於本訴訟前置救濟程序中未就漢翔航空公司之投標資格加以爭執,自不得遽認其於本訴訟中亦不得提出之。從而原告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不服,自得依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法院就其不服之事由一併加以審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㈠被告評選過程,並無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評選委員會所提出之「廠商技術服務建議書彙整報告(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除就服務建議書之各個項目載明處理意見外,並就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擬具綜合比較表,足以左右評審委員所作決定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其行為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
⒉按「機關未成立工作小組者,本委員會應由委員依據分工及應評選之項目
,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分組審查報告,載明處理意見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其無分工者,由委員會會議共同擬具審查報告及評選結果。」,「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向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所提出之「廠商技術服務建議書彙整報告」,該彙整報告含①詳細彙整表;②綜整摘要表;③綜合比較表等部分,乃係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第一案:⒈本案免成立工作小組。⒉請捷運局擔任『先期作業小組』,協助評選委員會彙整投標廠商之資料,於評選會議送交委員會參考。」內容而加以製作完成,核其目的,純粹在於協助評選委員會彙整投標廠商資料,並非審查報告,亦無具體之評分,且其封面及每頁頁末均註記有「本報告供評選委員參考,仍應以廠商服務建議書為準」之文字,提醒評選委員注意,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彙整報告(卷外證物)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綜觀該彙整資料所載,既僅係二家廠商(即原告及得標之英商團隊)提供各類服務項目內容之彙整,並無增添被告主觀意見,更無價值取向文句,亦無評分、優劣、等第、順位、好惡或考評之評價,則被告提交之上揭彙整報告,僅是以其擔任「先期作業小組」之地位,而彙整二家投標廠商之資料,自非就二家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作出評比之行為,是委員評選時仍須依據各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審酌評選,從而上開彙整資料對參與評選之委員,並無任何拘束力,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情事。
抑且,原告對於被告之上揭彙整報告內容,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實或顯失客觀之處,僅係抽象指摘上開彙整報告對原告參加投標造成無可挽回之傷害以及鉅大之財務損失,是其主張,尚非可採。又被告彙整投標廠商之資料程序,係屬委員會之內部程序,並無需載明於投標須知內先行公開,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之彙整報告,係由其所屬人員王總工程師向評審委員報告屬實,對於原告亦無不公平之處,自難指被告上開所為,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評選過程,亦無違反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
⒈按「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規則依政
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不得辦理評選:...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一條及行為時同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英商莫特公司既將參與系爭採購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之一之
李德河委員明列於其團隊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中,則被告之首長或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即應依職權命李德河委員迴避,並禁止其擔任評選委員,否則其評選程序即有違反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⑴關於英商團隊將本案評選委員之一丙○○○○列於其服務建議書第四項
「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乙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通知證人丙○○○○到院說明,茲據丙○○○○陳稱:其於評選日前並不知曉英商莫特公司自行將其姓名列入其顧問名單中,伊係於評選會上經由被告人員告知伊的名字被列入英商莫特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內,並要求伊於會場內就此事稍作說明,伊方才得知此事。伊隨即於評選委員會場主動提出說明,否認伊有擔任英商團隊之顧問,而係英商莫特公司自行將其姓名列入顧問名單中,伊並承諾日後不論那家廠商得標,伊均不會擔任得標廠商之顧問等語。又丙○○○○並稱:大約於評選日前半年,其學弟林傳賢因可能參與被告之計畫,乃徵詢其是否願擔任他的顧問,因伊當時並不知道林傳賢究將參與被告何項計畫,又無拒絕理由,乃於電話中客套予以答應。但嗣後林員未曾進一步與伊聯絡,且伊亦不知道林員會將伊的名字列入其顧問名單中。伊亦沒有與英商團隊簽訂擔任顧問乙職之書面契約,且當日參與評選之委員有三十餘名,伊一人之影響力相當有限,而伊於該次評選後,即未參與任何廠商或被告所舉辦之任何活動等語,此有證人李德河之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林傳賢亦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舉行之第二次預審會中證稱:其曾於八十九年底電話洽請李德河委員協助高雄捷運C3案,然並未詳述本案中文正式名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民間參與捷運顧問(第三部分)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且未於將其列入顧問名單前以書面正式確認,或因此致李德河委員誤會或忘記等語(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凡此均足證明丙○○○○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列為英商團隊之顧問名單中,故李德河對系爭採購招標案之評選,雖原告事前亦無從知悉該情況,而未能於評選當時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然丙○○○○既自行陳述其事情始末,且當日出席之評選委員亦無人因此執反對意見,則丙○○○○縱未經評選委員會命其迴避或其自行申請迴避,應無偏頗而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況且,李德河既於評選會場上當場否認其為英商團隊之顧問,則其餘之委員亦不會因此而受其誤導,致生評選不公之情形,是本件採購招標案之評選程序,尚難謂有違反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要不待言。
⑵又觀諸英商團隊於其服務建議書第四項「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中所列之專家顧問團有李樑堅教授等十位,李德河委員僅為其中一位,該名單所列成員係屬未來興建捷運時之後備支援人力,僅屬建議性質,並非投標須知所列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應提送之名單或資料,是英商團隊片面將丙○○○○列入顧問名單,惟此並不代表其不能公正執行本件採購案之評選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評選程序違反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㈢英商莫特公司所提之計畫經理與副理之資格,並無違反招標規定:
⒈計畫經理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須知附件A、壹、六、㈡、⒈及㈢之
規定,計畫經理(Project Director)為本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其資歷分級須為E17或L17(即須具備擔任單次工程建設計畫之顧問服務工作計畫主持人經歷)。且依國際慣例,所謂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均屬專職,且自該服務案支薪始得稱之。而本件採購招標案中,英商團隊係以「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之專業經歷推薦SATPOL S. BHOGAL擔任本件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惟英商莫特公司所提計畫經理SATPOL S. BHOGAL自八十二年迄今,均擔任英商公司集團亞太地區區域董事,且其僅為英商莫特公司「台灣的真正法定代理人」而已,並非該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至Project Manager(計畫經理)則另有其人云云。經查,英商莫特公司於投標時所附之SATPOL S. BHOGAL履歷表上,列有「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專案計畫主持人(PROJECT DIRECTOR)之經歷,其服務金額為二億七千二百萬元,形式上已符合本案投標須知「附件A、服務建議書及報價文件之準備」中,有關壹、服務建議書,六、建議人員之經歷及能力,㈢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歷分及說明:「b、...具備擔任單次工程建設計畫之顧問服務工作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經驗...,該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或設計合約服務金額應達新台幣貳億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之規定。此外,由英商莫特公司所提供之履歷資料中顯示,SATPAL S. BHOGAL於台北都會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中,其職稱雖名為Regional Director(區域董事),惟此乃英商莫特公司內部作為核薪及給付薪資根據之職稱,其實質上則擔任上開服務案之PROJECT DIRECTOR(計畫主持人),並有負責督導該案PROJECT MANAGER(計畫經理)之職責,為該服務案之最高技術主管,此亦可由英商莫特公司九十年一月十日函文所稱:「...3、MrSatpal S. Bhogal was appointed as the Project Director inTaiwan to oversee the commitment of Mott MacDonald Limited tothis project and for day to day co-ordination, one of theforeign resident experts was nominated as the project managerreporting to Mr Bhogal.(按:Satpal S Bhogal為台灣地區計畫主持人,負責監督莫特公司對本工程之職責。又為日常協調合作,另任命一外國當地專家為計畫經理,向Bhogal負責。)4、As the ProjectDirector, Mr Bhogal was responsible...for directing theproject manager...(按:身為計畫主持人,Bhogal負責...督導計畫經理...)」得到證實(參申訴案卷宗)。原告雖訴稱上開文件係英商莫特公司自行撰擬,真實性自非無疑,且該文件所提及者,為Project Director之工作內容,並非SATPOL S. BHOGAL所擔任之Region-al Director,自尚不足以說明SATPOL S. BHOGAL為該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云云。惟查,依上揭英商莫特公司之來函證明及檢附之執掌說明等資料,即可得知該公司Project Director之工作內容,須全程監督工程依照時程及預算執行、確保品質系統符合計畫所須、指派計畫經理並核准其組織所需之工作、確保依計畫所須之適當的資格及經驗人員之足夠來源、核准符合計畫控制之工作、指派計畫審查工程師、同意該工程師審核之內容及時間、對委外技術服務之使用授權、及審核應提送之計畫圖說等,而SATPAL S. BHOGAL既為該服務案之Regional Director,須對上開顧問服務全權負責,且需提供全程繼續性之監督,並出席所有重要會議,抑且,本服務案所有提送之文件、圖說,亦均須經SATPAL S.BHOGAL審核始可提送,是SATPAL S. BHOGAL確實為該服務案中之最高技術行政主管,全權代表廠商執行契約權利與義務並負責每日之統合、聯絡事項,實質管理該服務行政及技術之進行,應為該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無疑,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足採。
⑵原告又陳稱英商莫特公司於「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
問」服務案中,縱稱係居於領導地位而分配有百分之八十四之服務費,然並不代表SATPOL S. BHOGAL即必受有服務費之分配;又縱SATPOL S.BHOGAL確實受有該服務案服務費之分配,亦不代表SATPOL S. BHOGAL係因擔任該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而受分配。然依國際慣例,所謂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均屬專職,且自該服務案支薪始得稱之,此點SATPOL S.BHOGAL顯然不符合資格云云。經查,英商莫特公司就台北捷運系統提供機電服務時,係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以組成聯合承攬之方式進行,此亦有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合約書附卷可資參照。又本件審理時,本院曾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查詢SATPOL S.BHOGAL於上開服務案中,其請領之服務費情形如何﹖茲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捷機字第○九三三○五八一六○○號函覆略稱:其依專業顧問服務明細表中之服務類別所給付之費用,並未包含BHOGAL職務項目等語,固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上揭函文附卷可佐,惟SATPOL S. BHOGAL於上開服務案中,就其擔任之職務應受如何之服務費分配,乃屬英商莫特公司內部之事情,要不能因其未以計畫主持人名義受領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之顧問服務費用,即遽予否定SATPOL S.BHOGAL於上開服務案中為實際計畫主持人之地位。再查,所謂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應屬專職之國際工程慣例,是否為實務界普遍公認而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拘束力,尚有疑義;而「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其合約中就計畫主持人並無須為專職之規定,亦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上揭函文中敍述明確,是SATPAL S. BHOGAL於上開服務案中,雖兼任英商莫特公司亞太地區Regional Director(區域董事)之職位,且可能亦同時兼任其他服務案之Project Director(計畫主持人),惟就其出任「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乙職,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尚不得執此指摘SATPOL S. BHOGAL不符合本採購招標案之投標須知所要求計畫主持人之資格。
⑶又原告另陳稱英商莫特公司就其所提供之SATPOL S. BHOGAL履歷表,並
未將其在新加坡捷運系統細部設計合約之服務案,列為推薦SATPOL S.BHOGAL擔任本件服務案計畫主持人之專業經歷,且其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間,關於新加坡捷運工程機電服務案中擔任計畫經理,金額達五億餘元之專業資歷,亦不符合本件服務案投標須知對於計畫主持人規定云云。惟查,有關SATPAL S. BHOGAL之經歷,在其所附英文履歷中之「Professional Experience(專業經歷)」一欄,已列出其於七十二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八月間,曾經擔任「Singapore Mass Rapid TransitSystem, Singapore, Contracts 102D and 200D(新加坡大眾捷運系統,新加坡,合約第102D號及第200D號)」中之「Project Manager andlater Project Director(計畫經理及其後之計畫主持人)」,合約金額為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此有卷附之SATPAL S. BHOGAL履歷表可資參照。另新加坡陸路運輸局亦曾出具證明文件,證明SATPAL S. BHOGAL確實擔任該項工程之計畫經理,雖該證明書之作成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五日,此與英商莫特公司收訖之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無法配合,然是項瑕疵顯然係英商莫特公司內部之收發作業因適值年度之更迭,而疏未注意更新年度記載所致,此亦有英商莫特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是新加坡陸路運輸局之上開證明文件,尚難遽予否認其實在。至於SATPAL
S. BHOGAL擔任新加坡案計畫經理時,業主為新加坡政府陸路運輸局,而新加坡政府之證明文件已證明合約期限為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且該合約並無計畫經理須為專職之規定,是Satpal S. Bhogal同時往返於新加坡與英國,兼任英國其他國內計畫案之Project Director,並非不可行。退一步言之,本案投標須知僅要求投標廠商具單次工程建設計畫顧問服務工作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之經驗即可,故英商莫特公司所列Satpal S. Bhogal擔任「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機電系統專業顧問服務」案專案計畫主持人(Project Director)之經歷既已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指摘英商莫特公司所列Satpal S. Bhogal擔任新加坡捷運工程機電服務案計畫經理乙職,不符合本案投標須知規定云云,自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就本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⒉計畫副理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服務案英商莫特公司係以L16之職位(級)推薦闕河淵為
計畫副理,經原告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時提出其資歷不符本案投標須知規定,被告乃配合而改以L17審核其資格。然英商莫特公司既以L16職位(級)推薦闕河淵為計畫副理,被告自應以L16級之條件加以審核,而不得逕以闕河淵符合L17級之資格而為認定。又縱依被告所言以L17級之條件檢視闕河淵之資歷,闕河淵之交通運輸工程資歷總共九年,並未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須具有十年以上交通運輸工程經驗之要求。被告在缺乏相關文件資料之情形下,竟得以認定闕河淵符合投標須知附件A第17級之規定,其認定之標準及結果自亦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依照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附件A、壹、六、㈡、⒉之規定,為計畫副理之資歷分級至少須為E16或L16,解釋上,如其資歷分級達更高級之E17或L17者,當然亦符合該投標須知之要求,殊無不許以更高級之資歷取代E16或L16之理。而依上開附件規定,E17或L17之資歷要求為:「
(a)大專畢業以上學歷,其具二十年以上之實務工程工作經驗,其中包括十年以上交通運輸工程相關經驗;(b)具備擔任單次工程建設計畫之顧問服務工作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經驗或國內政府機構簡任(派)級以上主管工程經驗,...」然本件英商莫特公司推薦之計畫副理闕河淵經被告審查結果,其所具備之實務工程工作經驗為十七年八個月,此有英商莫特公司投標時提出之闕河淵之人員履歷表可資對照。另依上揭投標須知之資歷分級說明規定,擁有碩士學位者可折算二年實務工程工作經驗,擁有博士學位者,可折算四年實務工程工作經驗,因闕河淵具有博士學位,故其實務工程工作經驗可加計四年,是其實務工程工作經驗已超過二十年。是被告審查結果,乃認闕河淵符合L17之資歷而予以認可,尚無違反投標須知對計畫副理資歷之要求⑵再者,闕河淵擔任計畫副理,是否具有十年以上交通運輸工程之經驗﹖
茲依英商莫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闕河淵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統計表所示,其屬交通運輸工程相關工作者,計有六十八年七月至六十九年七月沙烏地阿拉伯夏爾降坡道路工程邊坡、隧道調查分析一年、六十九年七月至七十一年八月台鐵南迴鐵路中央隧道工程調查及設計二年、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正工程司、課長、副主任、東區工程處副處長二年六個月、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副局長四年、八十八年一月迄九十年五月本案投標時,擔任南安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以個人身份出任英商莫特公司捷運系統地下車站規劃設計準則研究計畫主持人、高雄捷運紅橘線民間投資案港都捷運公司籌備處投資計畫之主持、「捷運地下車站火災時人員安全避難容許時間之探討與分析模式發展」研究計畫之諮詢)二年五個月,合計已達十二年以上,故已符合E17或L17級之資歷要求中之第(a)項要求(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卷宗)。又因闕河淵曾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副局長,具國內政府機構簡派級以上主管工程經驗,亦符合E17或L17級資歷要求中之第(b)項要求,因此闕河淵已具備L17級工程師之資格,自得出任僅須具備E16或L16資歷之計畫副理乙職。因此,被告依此認定闕河淵之資格符合具備出任本件服務採購之計畫副理一職,洵無不合。是原告指稱闕河淵之交通運輸工程資歷總共九年,並未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須具有十年以上交通運輸工程經驗之要求云云,容有誤解。
㈣英商莫特公司與漢翔航空公司就系爭採購招標案共同投標,被告准其得標,亦無違反法令規定:
⒈英商莫特公司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工程企字
第八八一二二○○號函釋意旨,英商莫特公司既曾擔任被告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民間參與捷運顧問第一部份技術顧問,自不得參加本件服務案之投標,惟被告並未予以禁止,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本件評選結果自應撤銷云云。⑵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
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固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明定。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經查,英商莫特公司固曾擔任被告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民間參與捷運顧問第一部份之技術顧問,負責協助被告檢核、修訂與完成紅橘兩線基本規劃設計並研訂功能規範等工作,但其工作成果係作為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招商文件之用,並經第二部分之技術顧問(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大幅度之修正在案。而本案乃為協助被告管理監督特許公司之工程事宜,並非直接根據該第一部份技術顧問規劃設計之結果而辦理採購。其次,被告於辦理本件採購招標前,業已將包含第一部份技術顧問服務完成之服務成果,列入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公開提供予投標廠商閱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英商莫特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並無利益衝突或有特別之優勢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原告雖訴稱縱本件服務案之工作不包含英商莫特公司在第一階段所完成之部分工作,其因履行被告第一階段技術顧問之合約,對於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應有知悉原告所無法知悉或其他應秘密資訊云云,然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準此,英商莫特公司參與本件服務案既已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則被告准其投標,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四款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⒉漢翔航空公司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漢翔航空公司為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單位,前身為國防部中山
科學院航空發展中心,並非工程顧問公司,本不具承辦軌道運輸工程土建部分設計或設計審查之能力,且其更從未承辦驗證與認證業務,而具有前開驗證、認證之能力,核與投標須知八、㈠、⒈以及九、㈠、⒊⑴規定,有關投標廠商之「承作能力之證明」部分不符。惟被告竟仍准許漢翔航空公司與英商莫特公司就本案共同投標並且得標,其採購程序自屬違法云云。
⑵經查,漢翔航空公司係與英商莫特公司共同投標,依投標須知八、㈡、
⒈「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合併資格須符合投標須知八㈠單獨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規定,其中包含承作能力之證明,亦即共同投標成員廠商之一具有承作能力證明,即符合投標須知對於該項之規定;而所謂承作能力證明,係指依投標須知九、㈠、⒊規定,提送具承辦軌道運輸工程土建或設計審查能力證明,或承辦驗證與認證之能力證明。茲經被告於投標前核閱該二家共同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其中就承作能力證明乙項,該共同投標廠商(即英商團隊)計有提列土建設計與設計審查服務實績二項,均由英商莫特公司完成;另外提列驗證與認證服務實績八項,其中二項由英商莫特公司完成,六項由漢翔航空公司完成;以上共十項實績,有任一項經採認者,該共同投標廠商即已符合投標須知對於廠商承作能力證明之規定,是被告對其共同投標之資格予以認可,核與投標須知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片面指稱漢翔航空公司不具承作能力云云,顯係對上開投標須知內容有所誤解。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辦理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民間參與捷運顧問(第三部分)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採購招標案,其評選過程及決標結果,於法並無違誤;其對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亦無不合。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