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楊瓊雅 律師涂愛紳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永森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置,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七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四三五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部分,經被告以其為嘉義市○○○路○○○巷通道之一部分,而予以鋪設柏油在案。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挖除已鋪設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三五六號函復:「‧‧‧‧‧‧經查該巷設籍通行已逾三十年,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所請礙難照准‧‧‧‧‧‧。」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又於同年七月四日復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土字第五六○一七號函復:「台端位於本市○路○段四三五之五號土地申請除去柏油路面返還原狀乙案,本府前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三五六號函復在案,所請礙難照准‧‧‧‧‧‧。」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對上述二函文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三五六號函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土字第五六○一七號函之處分。惟查其中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土字第五六○一七號函部分,其內容係以被告就原告同一請求事項已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三五六號函復在案為由,明示拒絕原告之請求,故此函文依首揭所述,性質上為一重覆處置,其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並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三五六號函之處分,及請求被告挖除嘉義市○路○段四三五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之柏油路面並回復原狀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