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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

丙○○丁○○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00七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闢建台南市體育公園以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補償費提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該公司與日據時期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更正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提存物受領人之姓名及住址,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一三四四四六號函復:「一、......二、......貴公司亦曾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八五號提起訴訟,請求補償費事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謂本府徵收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權利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名義辦理提存,應屬合法有效。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復認貴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非同一主體......,故陳情更正提存物受取人名義及住址,礙於法規歉難辦理。」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仍一再提出陳情,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地權字第七0三七六號函復:「......本府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一三四四四六號函復在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駁回在案。而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擬具處理意見:「本案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九年以前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清理完畢,自不用再辦理清理程序,本府擬將個人股東部分依下列程序通知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是否妥適,請核示﹕(一)依據國有財產局審定文件之原權利名冊及股權公告三個月徵求異議(二)依據公告無異議或異議處理確定之權利比例計算各原權利人應領取之補償數額(三)通知原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已死亡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領取補償費(四)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三五二六七號函報請內政部核示,並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復同意所擬意見辦理。被告旋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為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份,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定之原權利人名冊及股份,依法公告三個月。(公告日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嗣原告對上開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主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應將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肆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發交給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發放各股東。

(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應將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肆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發交給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代為發放各股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原訴之聲明中「另為妥適之公告」未臻明確,於訴願程序中雖未補充為:「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應予撤銷,並更改為補償費受領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得併為請求,且原告若未請求,審判長尚得向原告闡明得為請求,因此前開補充訴之聲明於行政訴訟程序而言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而於訴願程序則為訴願請求之說明,因此原告仍係於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依法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含在途期間五日)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從而內政部作成逾期訴願之不受理決定,顯有誤解。

(二)更改為補償費受領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之理由:

(1)按「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合夥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原審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上訴人亦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分別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所明示。

(2)由此可知,合夥組織於為解散清算前,合夥之收入均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應由合夥管理人領取。今被告於前揭徵收公告中公告事項第一項既以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六八0號判決認定被徵收之台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股東所共有,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合夥組織並未進行解散清算,被告之系爭公告以個別合夥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除違背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外,更與上述裁判意旨有所違背。

(三)更改為補償費受領人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明示:「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主文雖宣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更名登記案應予撤銷」,唯其判決意旨謂:「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況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其對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自應依不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逕為更名登記以規避有關稅負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足見若地政事務所果真撤銷原更名登記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所尚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先行辦理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權利公同共有登記,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適法之登記程序,並非撤銷更名登記後即可駁回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案,此即為對於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漏未辦理更名登記之其餘仍登記在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之土地依法應遵循之登記途徑。

(2)又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之原告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則為台南市政府,該承租人以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將土地出售轉讓予第三人致其承租權受損為由起訴請求台南市政府回復土地所有權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而該案承租人非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不可能了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籌組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且該承租人係欲否定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土地之權利,除此,觀諸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三二三四號函所言:「貴公司(即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本市......等六十四筆土地......向本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會社土地名義更正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遵內政部核示審查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對照認定後,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內地0000000號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程序謹慎審查及再三請示上級,直至七十三年三月七日核准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並經公告三個月(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於同年六月三十二日完成更正登記為貴公司所有」更明。

(3)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辦理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行為自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況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其對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抵繳股款,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之法律關係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間何人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土地之所有權之重要爭點,該判決所獲之心證來自於判決所述「本件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九七之十三號及其他多筆土地(詳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附件土地標示所載)原為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嗣國人股東於七十一年一月成立新法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以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抵繳股款等情事,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簿、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執照、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件本可稽」,即承審之行政法院法官係經台南市政府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簿、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執照、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證據資料,經過調查、辯論之程序始得出之結論。

(4)再查,已登記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因程序不合法撤銷後固仍應回復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然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容許第三人對此登記之結果加以異議。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確有虛偽詐欺之情形,其登記原因應屬無效,真正權利人得訴請塗銷該登記,而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改制前行政法院上述判決係以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登記案其省略中間之公同共有登記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予以撤銷,並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應先辦理原權利人公同共有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塗銷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事理至明。

(5)而台南市政府於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中指稱之「嗣國人股東於七十一年一月成立新法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以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抵繳股款等情」等語,該當於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九台內地字第一0七五號函所稱「當事人雙方約定以土地與股票互相移轉,係屬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節之互易行為,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從而該土地部分,準用買賣移轉登記辦理」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前述判決之結論相同。該互易交易中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所提出之交換土地應係包含全部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所有土地,亦即漏未辦理更名登記之台南市○○段第六五三地號土地亦包括在內,從而該土地之所有權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無置疑。依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查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即現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行政院五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內字第七一四三號令稱:「本件系爭共有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歸真正權利人所有,並由其取得使用收益,雖迄未辦竣分割登記,依首開判例規定,該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當可由因判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具領。」因此,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若已將其權利轉讓,其受讓人始為真正權利人,台南市政府發放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不應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6)末,政府徵收土地雖為公權力之發動,徵收公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權利人若對補償費之數額有異議者係對政府片面決定補償費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固不待言,然而若係利害關係人對補償費應由何人受領有所爭執時則屬私權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判定其真正權利人,依前述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內字第七一四三號令之意旨,行政機關應受司法機關判決之拘束,將補償費發放予法院判決之真正權利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權利人陳林秀金將權利讓售予孫啟偉後,向法院主張其仍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欲藉該法院判決確認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台南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業經法院判決敗訴,該徵收補償費受領權歸孫啟偉所有,並應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後依公司法發股利股息之規定發放予孫啟偉,原告之一孫啟偉持該判決欲領取補償時,被告台南市政府本應告知孫啟偉應經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後再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唯被告聲稱該案係「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股東間之訴訟案件,與本案無涉,其判決對本案補償費之發放並無拘束力」是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為開闢體育公園工程用地於八十年間徵收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法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尚未領取補償費,爰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四號),後因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確定判決,由其理由可知,該會社所有土地屬原股東所公同共有,該筆徵收地價補償費應視為該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故被告乃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者出於錯誤。...」規定取回提存物,並存放於「台南市土地征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九十年度保字第八七號),合先敘明。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係依據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核示後,將經由國有財產局審查確定之原權利人(原股東)名冊及股權公告三個月,以確定原權利人之權益及日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發放徵收補償費之依據。

(二)查原告主張更改補償費受領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乙事,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再者依據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確定判決:「...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故本案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另為適法之公告,起訴後又為第二項更改補償費受領人之聲明,此二者實則為兩個不同之訴之聲明,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且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亦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貫徹訴願前置主義,凡提起撤銷訴訟原本應經訴願前置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亦應先經訴願程序。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提起撤銷訴訟,惟其尚未經訴願程序,自於法未合。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本件起訴之聲明『更改補償費受領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係原告等對於同一被告台南市政府,預防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在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百九十四號裁定略以:「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參照民法)該合夥財產之回復請求,能否由其(即合夥人一人)單獨行使,則為訴訟實施權有無,即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亦略以:「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適格之當事人始有以自己名義在具體的訴訟事件中,實施訴訟之權能。是以,本案合夥組成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其管理人究非一事,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各別,不能混為一談。且徵收補償費既為合夥債權之一種,自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其所言皆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即等同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兩者是可並存的,卻又提起預備之訴,實為前後矛盾,顯無理由。

(四)再查,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同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同法第六百七十三條規定:「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依據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更改補償費受領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對此論述被告以為,本案徵收補償費若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僅以管理人之立場代為領取補償費,而非將補償費之受領人改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則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程序,選定管理人並將相關文件送請審核後領取,始為合法。

(五)另觀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確定判決意旨,即應先辦理為原股東(即原權利人)公同共有登記後,再由原權利人(已死亡者為其合法繼承人)全體會同受讓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稅負並檢附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應以更名登記方式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本案徵收補償費若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即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因受讓關係,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代位補償人身分領取補償費)則應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稅負並檢附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經審核後領取,始合法定程序。且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確定判決文中並無有關「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即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字樣之敘述,且陳林秀金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林霽川之繼承人之一,於八十八年間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孫啟偉,陳林秀金與孫啟偉間之爭議係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糾紛之爭議,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補償費(非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無涉,故而原告所言實無理由。

(六)而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台南市○○○段○○○○號等六十四筆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經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以「名義更正登記」方式將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遺漏有五筆未辦名義更正登記,公告名義更正登記土地標示,未含本案被徵收之土地公英段六五三號),並請各股東或其繼承人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股份手續、行蹤不明者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依法確保其權益之行政處分(可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的原權利人差距仍大),既經前行政法院以適用法律洵有違誤而判決「原處分撤銷」在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函釋:「...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誤時,該管機關應即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是以被告乃依據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確定判決意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三四二一六號函訂定發布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釋,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將國有財產局清理審定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及股權公告確定,俾便作為日後發放征收補償費依據之作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之公告期間係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有該公告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則是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一節,則有該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故原告顯係於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之公告期滿三十日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依上述規定,原告因不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所提起之訴願,自未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另原告訴之聲明(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機關應將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肆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發交給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發放各股東,及被告機關應將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肆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發交給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代為發放各股東部分,均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之給付訴訟,有起訴狀可按;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給付訴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更無與訴願時之聲明比較,而發生訴之聲明變更情事,故被告以此爭執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訴之變更,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併此敘明。

二、經查,被告為闢建台南市體育公園,乃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因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補償費提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而被告為處理該補償費領取權人問題,乃擬具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核示,同意以被告擬具之意見,即「本案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九年以前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清理完畢,自不用再辦理清理程序,本府擬將個人股部分依下列程序通知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是否妥適,請核示﹕

(一)依據國有財產局審定文件之原權利名冊及股權公告三個月徵求異議(二)依據公告無異議或異議處理確定之權利比例計算各原權利人應領取之補償數額(三)通知原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已死亡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領取補償費(四)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方式辦理;故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為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份,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定之原權利人名冊及股份,依法公告三個月。公告日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附訴願卷可憑,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違法,主張徵收補償費應交給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再代為發放,無非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已公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告亦無人異議,故被告就同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土地,再為不同內容之公告,自屬違法;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各股東以其對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意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最後亦將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故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等語,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台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查本件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依上揭所述,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又「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除我國人股東外,尚有日人股東,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附訴願卷可稽,而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新公司,其股東僅由我國人股東所組成,並無日人股東,足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尤其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之股款係以各股東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之,益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確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另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故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受取人提存補償款,自屬有據,且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肯認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訴願卷足憑;故而本件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將國有財產局清理審定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及股權公告確定,俾便作為日後發放徵收補償費之依據,核與上述系爭土地應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各股東公同共有,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之意旨相符。至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是否以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而使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乃以「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私權關係,自不得據以爭執本件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之適法性。再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係認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故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自不得就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之土地更名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未認定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有土地補償費之受領權,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故原告據以爭執,實無可採。

(二)又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之內容主要為「主旨: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事項:①公告期間參個月(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②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死亡者,其繼承人應自行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股份手續。③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行蹤不明者,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依法確保其權益。④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原有股東萼記物產株式會社,陳唻記公司,永森記商行株式會社之各股東自行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股份手續。⑤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合法證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產權即確定,依法辦理登記。⑦土地標示如後:‧‧‧‧‧‧」有該公告附卷可稽;故自此公告之全部內容觀之,此公告主旨所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針對該公告所標示土地之更名登記為之,而非公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甚明;另此公告所標示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一節,亦據兩造陳述在卷;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更正登記之土地範圍既未包含系爭土地,則該公告之效力自未及於該土地,故原告執該公告無人異議為由,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得再為本件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之處分云云,自有誤會。再所謂信賴保護,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故其適用範圍包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其公告更名登記之土地既未包含系爭土地,故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之原處分,與原告所主張之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間,即無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致原告有應予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況原告所援引之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所為更名登記之適法性,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予以指正,故原告執以主張信賴保護云云,自屬誤解,亦不足採。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因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均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亦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之繼承人,而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亦無錯誤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在卷可憑;原告既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且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應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所公同共有,而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亦無錯誤,故此公告之處分於原告即無造成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損害,故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核與上開所述提起撤銷訴訟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三、再本件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除均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其先位聲明又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肆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發交給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發放各股東;備位聲明則另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肆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發交給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代為發放各股東;而關於此部分聲明,原告主張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請求,然系爭土地應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之公同共有,故被告為本件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故原告另主張土地補償費應發交給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自乏請求權依據。且原告此部分聲明,本質上是請求變更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受取權人,自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之,故原告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然因本件原處分並非屬裁量處分,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本院依法可自行審查,亦即原告並無應予保護之訴願審級利益存在,自得由本院逕予審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機關應將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肆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發交給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發放各股東;及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機關應將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肆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發交給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代為發放各股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所舉訴外人陳林秀金以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之確認股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陳林秀金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訴外人陳林秀金之請求,有該判決附訴願卷可按,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