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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寅○○○○訴訟代理人 辰○○

巳○○卯○○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十一人援用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佳字第一八二三五號繼承登記案件之繼承系統表,向被告申請發給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九二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惟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徐將之登記住所不全,被告無法依據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表審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徐將之繼承人,而經被告再召開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議,審查結果認原告不得援用該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乃以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函送該會議紀錄,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九二地號三筆土地之公用徵收補償費發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台灣前曾為日本統治,人民財產於日據時代之記錄、登記,多為口述、或駐地保正、四鄰公認及私契登載,作為田產之證明,且當時人民財產亦多被剝奪,而中華民國建立時,人民始得取回屬於自己之田產,惟當時以圈地為主之登記,使田產登記紛亂,致人民財產受損,被繼承人徐將即是當時之受害者,因該當時登記之缺乏不全,則後代子孫欲尋當時紀錄、戶籍以證其繼承人之身分,及徐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實有其困難,被告以此要求原告取得該證明文件、資料,則為不合理之要求,而以此不合理要求,剝奪原告等人之權利,則有違公平。查原告等人祖先徐將(又名徐長)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段第一

三四九、一四五一及港南段第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九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天皇時(以前台灣並無地籍資料)登記為西港仔堡西港仔莊六三二之一地號,嗣於大正、昭和年間又從六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標示變更分割出六三二之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地號,登記名義人仍為徐將,台灣光復後,土地總清查登記時亦延之不變,至五十八年間因農地重劃而將六三二之九、八、七、三、二、一地號六筆土地合併為同段第一三四九、一四五一地號二筆土地,而第六三二之四號則為第一四九二地號土地,第六三二之六號為第一四八七地號土地,第六三二之五地號為第一四八八地號土地,現仍登記徐將為所有權人,由此可知,第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九二、一四五一、一三四九地號五筆土地均源自日據時代之第六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並屬同一人所有。

(二)被告僅以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徐慈,認定徐慈非徐將之子孫;惟此顯過於草率,依一般社會經驗,此有可能係徐慈與徐將間為防止土地受他人詐騙喪失而以設定典權方式保全之,故以此論斷徐慈非徐將之子孫顯有未當。且被繼承人徐將另有其他財產,繼承人等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於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畢登記(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一八二三五號),經函文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承認此土地登記案件為有效之案件,有登記完成之案件為證,被告於本案卻又否認徐將非原告之祖先,若是如此,前已完成登記之案件應皆屬違法,惟至今並無有違法之舉發,則難認原告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依前已登記完成土地之繼承系統表(即徐將為原告祖先之資料)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且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辦理,應係對其遺產整體辦理繼承,豈有一部繼承之理,此種繼承辦理顯有違法。再查,另二筆土地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即是檢附該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的資料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資料中的理由書就具有切結書之意,於當時亦有出具四鄰證明書,有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其附件說明可證,已足資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身份。

(三)土地登記規則為土地登記之程序法,按「程序依行為時法」之法理,原告丙○○與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徐登為於六十五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五六七號函申請繼承第一三四九、一四五一地號土地,並呈台南地方法院公證嗣將全部證件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列述系統表依台灣省政府民一字第二二四五函令申請台南縣政府公告,該第一三四九、一四五一地號土地亦經核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原告再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函釋、台北市地政處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0四八九二號函、臺灣省政府(五五)三.二八府民一字二一一四五號函,可以認為本次之申請為合法。且按「後令優於前令,後法優於前法」,被告提出之三十八年函令,以為六十五年之繼承登記有瑕疵,其論事用法有背法理,故該繼承登記依法應予保障。再據現行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第五十八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可以並論推理,原告於六十五年之繼承登記確定後,其資料可以沿用於往後之補辦漏辦繼承登記之程序,且西港鄉戶政事務所八八南西戶字第四一四號函及切結之系統表,正足以符合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五十八條及九十一條,於如此確定之法理下,被告仍然拒絕原告等人承領土地徵收補償款,顯有違法,故原處分基此應予撤銷。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無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函釋適用,蓋其前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係有瑕疵之行政行為云云,然被告主張有瑕疵,卻未說明瑕疵何在,僅以此謂原告無內政部函令適用,亦顯違法。又原告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屬六十五年時漏未申請辦理而補辦申請之登記,被告引用土地總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亦非適法。

(四)綜前所述,依兩造雙方所提之證據及文件,洵足肯定坐○○○鄉○○段第一三

四九、一四五一及港南段第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九二地號等五筆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徐將所有無疑,故被告應就之補辦原告為繼承人之程序,發放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其於法有違,故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決定、訴願決定,並請求應發予原告徵收補償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坐○○○鄉○○段第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九二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前為西港段第六三二之六、六三二之五、六三二之四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係自六三二之一、六三二之二地號分割,登記名義人為「徐將」,登記住所為「臺南廳永康上中里蔦松庄番地不詳」。徐將等委託代理人林鴻雌陳請依據臺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府民一字第二一一四五令規定,得援用坐落台南縣西港段一三四九、一四五一號兩筆土地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申請書件,領取徵收補償費。查該登記案件所檢附之系統表係經被告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六五)南府民行字第九五五九號函發給之子孫親屬證明,惟並未檢附徐將之戶籍資料。經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七七○九號函請示內政部可否援用該系統表,經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

(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四六○七號函復略以「上開省府函令所稱親屬系統證明係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親屬關係證明,並非證明被繼承人與登記簿所有權人之關係○○○鄉○○段一三四九、一四五一號土地申請人丙○○於六十五年持憑貴府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南府民行字第九五五九號函發給親屬證明辦竣繼承登記,惟登記簿所有權人住址不全之情形下,係依據何種證明文件確認被繼承人徐將與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請查明之。」且申請繼承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登記申請書及第三款之所有權狀外,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等。而原告丙○○等一直未能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徐將與系統表所列繼承人間之關係,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記載其祖父為徐慈,徐慈父親為徐鬧后,徐鬧后的父親為徐將(本件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然並無徐鬧后戶籍資料,無法證明徐鬧后與徐將之關係是否為父子,致被告無法確認該系統表之真實性,亦無法審認繼承系統表之被繼承人與登記簿所載係同一人。

(三)原告等人主張沿用六十五年辦理繼承登記方式辦理本件的繼承登記,惟其於六十五年時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所檢附的親屬系統是被告民政單位所核發之證明,但一般地政單位不用這種公告繼承的方式認定繼承原因證明文件,此種證明文件乃是民政單位在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公告親屬之間關係所用,蓋一般祭祀公業土地要辦理登記,要先作派下員證明的公告,惟該公告僅可證明後代子孫與徐將關係,未能證明公告內之徐將就是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所有權人之徐將,至原告雖有出具切結書切結,但依臺灣省政府三十八年的解釋,辦理繼承登記時,仍須檢附戶籍資料,至原告引據臺灣省政府(五五)三.二八府民一字二一一四五號函解釋令申請,該解釋令乃為民政單位為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的解釋令,地政機關沒有規定可以用公告方式來辦理繼承登記,此依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0四六0七號函可說明之,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六十九年函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函釋,因六十五年當時依該證明文件辦理前二筆土地本有瑕疵,內政部函令應指前案無瑕疵始可沿此使用,且臺灣省政府三十八年公報第二點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提出戶籍謄本,並無用系統表公告及切結方式辦理,本件原告前二筆土地辦理登記時,即未提出前登記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戶籍謄本,未依法令登記即有瑕疵,故被告認前案既有瑕疵,應無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函令之適用。再者,本件原告迄今始申請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即應按現時法令辦理,原告主張按六十五年第一次申請登記法令辦理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四)又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前十六年(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二日設定典權予徐慈,並於明治三十九年辦理登記,且於民前五年九月十一日將典權轉給徐炭,一般而言,子孫要取得祖先不動產所有權的話,應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辦理典權登記,並依常理判斷,徐慈若如系統表所列係徐將之子孫,即可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豈有在自己土地上再設定典權之理,諸此種種,原告等人應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徐將之繼承人。至同屬徐將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三四九、一四五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原告辦竣繼承登記後,隨即分別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因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受理該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雖有瑕疵,惟該等土地既已由第三人取得,依規定不得辦理更正登記,且當初辦理登記之人員,亦已退休或離職,無法追究其疏失,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為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一條所明定,而該注意事項第二條則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四)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全如缺漏町、目、街或番地號碼等,而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與申請登記土地之日據時之地號相符時,申請人應檢附前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查土地登記規則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土地法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辦理土地登記之技術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乃就繼承辦理登記所應具備之文件訂立之細節性規範,以供登記機關查核申請者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有繼承關係存在,而得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土地法之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另「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則為上級行政機關為下級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方便所頒訂認定事實之準則,除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別有特定事實存在外,下級行政機關自可作為據以認定事實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援用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佳字第一八二三五號繼承登記案件之繼承系統表,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惟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徐將之登記住所不全,被告無法依據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表審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徐將之繼承人,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申請就系爭漏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為補充登記,以受領徵收補償費,依據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函、台北市地政處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0四八九二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民地甲字第一00四六一號函,被告應准原告之申請,不得再依現行之法令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云云,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鄉○○段第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九二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西港段六三二之六、六三二之五、六三二之四號,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西港段六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六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六三二之三地號、六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則自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六三二之二地號、六三二之六地號土地則自六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所分割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西港段六三二之一地號、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徐將,住所為台南廳永康上中里蔦松庄番地不詳,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徐將,住所為台南廳永康上中里蔦松庄番地不詳一節,自堪認定。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南府民行字第九五五九二號證明書,係就該案申請人徐登為所提出徐將(又名徐長)子孫親屬證明一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所發給之證明,而依該證明書所證明之「子孫親屬證明」之記載,本件原告固為該親屬證明所載名為徐將(又名徐長)之後代子孫(繼承人),然依該案申請人所提出之子孫親屬系統表及切結書之記載,當時並無其所稱徐將(又名徐長)之戶籍資料,有該等切結書及系統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並無親屬系統表所載徐將及徐鬧后之戶籍資料等語甚明;既無相關之戶籍資料足以判斷上述親屬系統表所載徐將(又名徐長)之相關身份,則依上述被告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南府民行字第九五五九二號證明書之記載,僅足以證明原告等人有一名為徐將(又名徐長)之祖先,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祖先之「徐將」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將」。尤其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係於民前十六年(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二日設定典權予徐慈,並於明治三十九年辦理登記,且於民前五年(明治四十年)九月十一日將典權轉給徐炭,大正六年典權移轉予徐現,大正七年質權移轉,由徐件、徐登為相續(繼承)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在卷可稽;再查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係始於明治三十九年間,而系爭土地依該登記簿之記載,業主權(所有權)徐將係依據明治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0九二0號收件之文件辦理,至典權徐慈之登記則依據明治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0九二一號收件之文件辦理,有該土地登記簿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之業主權及典權係同日以先後二收件文號之文件申請辦理登記;然依原告所提其祖先徐慈戶籍謄本之記載,徐慈係嘉永五年(即民前六十年)0月0日出生,於明治十九(民前二十六年)年五月三十日因前戶主徐鬧后死亡而繼承為戶主,有該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故於系爭土地辦理業主權及典權登記時,原告所稱其祖先徐將及徐鬧后均已死亡,而日據時期台灣之戶主係由長男繼承,然依前述原告所主張親屬證明書所載親屬系統表之記載,其所稱徐將之繼承人僅有徐鬧后一人,而徐鬧后之繼承人則僅有徐慈一人,有該親屬系統表附原處分卷足憑,故於明治三十九年辦理系爭土地業主權登記時,原告所稱徐慈之被繼承人徐鬧后及徐將均已死亡,而應由徐慈繼承為戶主之情形下,系爭土地卻仍辦理登記業主權人為徐將,實有疑義!且系爭土地業主權人徐將若確為典權人徐慈之祖先,則同日申請辦理之典權及業主權登記,豈會記載業主權人徐將之住所為「台南廳永康上中里蔦松庄番地不詳」之不明確之地址;故依上述相關登記資料之記載,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祖先徐慈之祖父「徐將」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徐將」。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首揭所述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認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徐將之繼承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依據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函台北市地政處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0四八九二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民地甲字第一00四六一號函,被告應依前述被告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南府民行字第九五五九二號證明書之記載准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申請云云。查,(1)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函主要係謂:「申辦繼承登記時,原應就全部遺產一次辦理之,惟事實上部分漏未申辦者在所難免,類此漏辦繼承登記之遺產,有部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本可援用前次繼承登記案中有關文件申請補辦,但若申請補辦繼承登記時,其原申請書件,因逾保存年限,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銷燬者,無論當事人申請或地政機關查核,均確有困難。按繼承人之承認或拋棄,有其不可分之性質,是即應就遺產全部為承認或拋棄,此為學者間通說,簡燦雲君建議以已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繼承人為準,免再附原繼承權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乙節,如前次繼承登記部分繼承拋棄繼承權屬實者,核屬可行,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以簡化手續。」故此函釋內容,係就已持完整文件辦理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繼承登記後,因原已提出存於登記機關之完備拋棄繼承資料逾保存期限致未能提出,而認辦理其餘遺產之繼承登記,無庸再行提出前已提出之資料,核與本件原告前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僅係提出前述親屬證明書及切結書之文件,並未提出能具體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繼承人之文件之情形不同,故此函釋於本件並無援用之餘地,原告予以援引,自有誤會,不足採取。(2)另台北市地政處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0四八九二號函係謂:「人民申請繼承登記時,如登記簿記載被繼承人住址係日據時期地址,而與申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謄本記載地址不符時,實務上之處理均要求當事人檢附被繼承人於登記簿記載時期地址之戶籍謄本,以查證登記名義人即為現在地址戶籍記載之被繼承人,其原因為臺北市地政機關迄無日據時期所編之地址與光復後訂編之街路門牌對照表,為免因同姓名損及合法繼承人之權利,以保障人民產權,除非戶政機關證明無該地址之戶籍資料時,因地政機關亦無從認定,為解決此項困難,得由申請人述明困難原因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新四十一條)取具保證書辦理,地政機關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已刪)規定處理之(如申請人附有保證人之印鑑證明,實務上免予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調查對保。)」故本函釋適用之前提,必須已有相當之證據認定該被繼承人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是當事人無法提出與登記簿記載之地址相合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核與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屬系爭土地繼承人之情況並不相同,故原告予以援引,亦有未合。(3)再臺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府民地甲字第一00四六一號函則謂:「主旨: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死亡無死亡之戶籍記載,繼承人無法請領被繼承人死亡除籍戶籍謄本,並因無其他親友,或人地生疏,無法覓致保證人,證明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者,得參照修正『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及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三條之規定,由申請之繼承人,自行提出保證書,證明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並書明:『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如有虛偽或錯誤,應由申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函請查照並轉知。說明:『一、......茲據社會人士反映,以現代都市之發展,人口流動遷徙甚為頻繁,四鄰或村里鄰長或店舖主人,每每不知該被繼承人死亡,無法為前項死亡日期之保證,提議放寬規定,藉以加強清理久未繼承登記之懸案,內政部特補充規定如主旨。』」故此一函釋乃針對已死亡卻無法提出死亡日期證明文件之情形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之情形無涉,故原告予以援引,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親屬證明書等文件並無從認定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將之繼承人,而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台北市地政處及台灣省政府函釋亦無從援為依親屬證明書得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依據,故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文件,依據首述法令規定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徐將之繼承人,而否准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台南縣○○鄉○○段第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九二地號三筆土地之公用徵收補償費發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