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廖蔭(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每月向原告申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共計領取一八六、○○○元。嗣原告查得廖蔭於七十八年間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三四三七五號函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通知其繳還先前申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廖蔭均未依通知返還,而廖蔭已於日前去世,被告乙○○、丙○○○為其繼承人,原告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乙○○部分:
未為任何聲明。
⑵被告丙○○○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訴外人廖蔭(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而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每月向原告申領三千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共計領取一八六、○○○元。
⒉嗣原告查得廖蔭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中風)
,乃發函取消其加保資格,並通知其繳還先前申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廖蔭均未依通知返還,而廖蔭已於日前去世,被告乙○○、丙○○○為其繼承人,原告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作答辯。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即已嫁至雲林縣元長鄉而未與家母共同生活,致家母廖蔭
何時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及後來又被取消資格乙事,全然不知,故原告要被告承擔債務,於情、理、法,恐有不合。
⒉家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資格或有可議之處,惟原告當時既准其合法加入
,何來違法﹖蓋當時要加入農保需當地二崙鄉農會承辦人員審查通過始可加入,如果家母之資格不符有違規定,農會之承辦人員應有告知之義務,故本件應無違反規定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確有失公平。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亦為訴願法第七條所明定;第按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此由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可明。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又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告勞工保險局並無隸屬關係,故依上開所述,此授益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付紀錄影本七紙、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三四三七五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被告,既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該授益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而本件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福利津貼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非當事人適格,要不待言。
三、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以前揭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三四三七五號函通知被告文到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得逕據該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該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