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並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及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向原告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九、000元。嗣因原告查得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喪失視力,故於參加農保當時即無法從事農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不得加入農保,亦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告除發函取消其參加農保資格,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五九、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惟其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喪失視力,故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參加農保時應無農作能力,依法不得加入農保,亦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被告於加保期間計領取每月三、000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合計
一五九、000元,原告業已發函取消其參加農保資格。爰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五九、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亦為訴願法第七條所明定;第按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此由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可明。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乃屬當然。又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經由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以雇農資格參加農保,並向原告申領老農津貼共計一五九、000元。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向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原告向奇美醫院調取病歷查得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喪失視力,故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加保當時應已無法從事農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不得加入農保,亦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告從而發函取消其參加農保之資格,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老農津貼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三五一二三號函及老農津貼主檔明細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予被告,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既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該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則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本件原告既已以行政處分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資格縱無欠缺,亦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石猛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