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被 告 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李丁○○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抵押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李丁○○、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百二十一,及其上建號三五六號門牌台南縣○○鄉○○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債務人李丁○○、權利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權利人原告之抵押權設定,不服被告所為准許丙○○○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申請之處分,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府法濟字第○九一○○一七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李丁○○為該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丙○○○則為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人,有申請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准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處分,其撤銷訴訟之結果自會對丙○○○及李丁○○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李丁○○、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