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00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有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屏府訴字第七十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觀諸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規定亦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輾轉自他人買受使用之房屋基地,認係屬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規定「‧‧‧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之土地,故依法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就其房屋坐落之土地申請辦理國有登記;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向被告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單位共同會勘後,認申請登記國有之土地係坐落於林務局管理之大武事業區四十八林班地內,申請辦理國有登記之機關應由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林務局提出,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屏枋地二字第三六六七號函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之申請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即依被告駁回之意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台財產南堪字第0九000一六四二0號函告原告;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前述之會勘紀錄,被告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屏枋地二字第五一二六號函附會勘紀錄函復原告。則此附會勘紀錄之復函僅係對原告為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外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就此通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屏東縣政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揆諸首開訴願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仍執前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至依現有法令,原告應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出申請,由其決定是否為辦理國有登記,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