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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被 告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四四一之一地號、一四四二之一地號、一四四三之一地號、一四四四之一地號、一四四五之一地號、一四四六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就同段第一四四七、第一三八四地號土地闢建道路,乃予以徵收並同時發放徵收費;惟因道路拓建之範圍尚包含系爭第一四四一之一地號、第一四四二之一地號、第一四四三之一地號、第一四四四之一地號、第一四四五之一地號及第一四四六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全部,且系爭土地實際上並已經被告闢建為道路在案,然原告迄今未獲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己○○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丁○○新台幣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甲○○新台幣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戊○○新台幣二十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丙○○○新台幣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因道路拓建之範圍尚包含原告所有系爭第一四四一之一地號、一四四二之一地號、一四四三之一地號、一四四四之一地號、一四四五之一地號、一四四六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全部,均實際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遭被告闢建為道路,而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致使原應與同段之其他道路用地一併徵收,並同時發放徵收補償費,迄今未獲得任何補償,而此無法發放之原因則係因代表會凍結財源之故。

(二)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四五四九號函釋:「......三、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或有該項但書情形者,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仍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四、辦竣土地徵收作業後,發現用地範圍內尚有小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如原用地徵收時,已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辦徵收既係源自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得免舉行公聽會。但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徵收。」則於本案應該不用再補辦徵收,原告即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辦理大寮高雄生活圈都市○○○號道路(萬丹路)用地徵收案,業於八十八年度完成法定用地徵收事宜,並由高雄縣政府執行全線道路闢建工程,預定九十一年竣工。惟因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山仔頂及翁公園段地籍重測致使地籍發生謬誤情事,而賸出部分(約一公尺),被告將依法函報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核備補辦用地徵收事宜,內政部並同意於九十一年度將視高雄生活圈預算核列情形協辦。

(二)而被告接獲原告之陳情案件後,於九十一年度總預算編列七百二十萬元(中央配合款四百八十萬元,縣政府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一百二十萬元)補辦用地徵收,惟被告預算遭大寮鄉民代表會刪除,又於大鄉建字第一九四三號函提出墊付款亦遭駁回,為解民怨,被告將繼續提出墊付款案或九十一年度追加減預算編列配合款,以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無論處分之內容結果是否涉及財產抑非財產事項,要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照),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之手段。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及執行機關,從而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進而發放補償金,須主管機關作成一核准徵收及徵收土地補償之處分後,始得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故人民請求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自以有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二、經查,系爭六筆土地係於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辦理高雄近郊工程大坪頂以東都市○○○號道路用地時,因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致使原非屬上述都市○○道路用地徵收範圍之系爭土地,被實際開闢成道路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而依大寮鄉大坪頂以東都市○○○號道路土地徵收計畫書之記載,其所計畫徵收之道路用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因被告編列之預算鄉民代表大會未予通過,故被告尚無從提出徵收計畫書,呈請高雄縣政府轉內政部核准徵收一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大寮鄉大坪頂以東都市○○○號道路土地徵收計畫書在卷足參;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已經原告陳述甚明(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土地既未經被告提出徵收計畫書,送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顯未經有權機關為准否徵收之處分;系爭土地既尚無准予徵收及為徵收補償之處分存在,則原告本於因徵收土地而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自不存在,故而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四五四九號函釋,系爭土地無庸再補辦徵收程序,而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云云。惟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四五四九號函係謂:「......三、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或有該項但書情形者,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仍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四、辦竣土地徵收作業後,發現用地範圍內尚有小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如原用地徵收時,已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辦徵收既係源自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得免舉行公聽會。但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徵收。」故此函釋內容僅是表示補辦徵收於何種情形下得免舉行公聽會,然該函中並無關於應補辦徵收之土地可免除進行徵收程序之說明,反係明確表示於無法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時,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是原告執詞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再原告嗣又具狀提及系爭土地「事實上早在八十八年遭闢為道路時,原告即已無法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亦屬合理」一節(詳見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補提理由狀),其所謂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未見說明,惟此究與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無涉;且行政機關是否應給付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及該補償金之金額若干,應由行政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即人民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逕行請求行政機關給付相當金額之補償金;故於本件被告並未作成「准予發放若干金額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下,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其請求給付之請求權亦不存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或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之請求權既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