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府訴一字第00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六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核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鹽登補字第00四九七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尚須補正事項為:「申請書請填註原因發生日期」、「請提出申請人得申請為地上權人之證明文件」、「本案興福段一一六地號上已有國有之合法建物興福段二五九建號(門牌:建國四路一二0號),依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定義,請提出占有物為申請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等,而請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作成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被告應查明實情,準此按以行使地上權(原起訴狀誤為以所有之意思)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亦即在他人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已完成時效者,始足為之。
二、原告父親於三十四年來台定居,四十三年一月戶籍登記於興福段二五九建號(建國四路一二0號)既已存在,光復後日軍撤退所遺留下來,磚造部分名為國有,木造部分未登記,以所有為意思,一直居住於建國四路一二0號,戶籍、地政資料足以證明,是否請求法官調閱資料證明屬實,且因年代久遠之建築原本就無所有權狀資料,請求勿再刁難。又此處並未有任何使用計劃藍圖,且要我們離開立即徵收,須依地價徵收,安身之處,豈由市政府隨意刁難百姓,致無家可歸到災難連連,家庭、公司、財產、生命均受到侵害,致使名譽受損,飽受傷害,使信用、名譽、自由、財產、生命均受之威脅,飽受毀謗痛苦至極,忍耐限度已至極限至今仍住院中,現今即可登記。又以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證明開始(戶籍登記)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且原因發生日期填寫之後代辦小姐有異議,證明文件送上又再次要求。提出興福段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區證明已交付又想盡辦法退回,請求勿再刁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稱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他人之土地,達二十年或善意占有達十年,則依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定義。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以其父親設籍本市○○區○○○路○○○號房屋之戶籍謄本申○○○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據原告陳稱其開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因民國四十餘年高雄市政府秘書處配借與其父親李偉軍居住使用之職員宿舍,爾後再行擴大搭建木造房屋及種植花木,故該建物除確為國有外,其法律關係則出自借貸關係,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占有為意思表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自是於法不合。
三、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原告之父親於六十三年間退休時是否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未為適當之舉證,本所為慎重計,已予原告對於何時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補正機會,惟原告依然未作任何舉證,本所自是礙難審核。
四、次查原告僅以設籍之戶籍謄本及用電證明之證明文件,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依法審查結果,關於其所有獨立存在占有物為何?占有物權屬為誰所有?其占有開始時間點為何?為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申請人身分資格?均未提出其證明文件。故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日鹽登補字第四九七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本件經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領回案件後,已經補正期間屆滿,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鹽登駁字第八三三號通知書駁回申請,該處分誠屬正當。
五、本件原告雖訴稱:...其父親與伊家人自民國四十餘年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今因所有權人對其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致其無處可去,而卻以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其爭取自身權益之處境,對此,被告亦深表同情,故基於為民服務之精神,曾於補正期間提供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法令規定(包括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等供其作為申辦之參考,惟原告對於欲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一直舉棋不定,亦未能提出符合申辦登記之具體證明文件。被告為地政行政機關,職掌公私產權登記,對於每一種登記原因案件,均有其法律構成要件及依據,本當依法審查核處,而礙難照原告所請以聲請書或切結書代替證明文件給予憑辦,對此本所依法行政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又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而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十年(或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核後,通知原告尚須補正事項為:「申請書請填註原因發生日期」、「請提出申請人得申請為地上權人之證明文件」、「本案興福段一一六地號上已有國有之合法建物興福段二五九建號(門牌:建國四路一二0號),依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定義,請提出占有物為申請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等,而請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日鹽登補字第00四九七六號通知書、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鹽登駁字第000八三三號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父親於三十四年來台定居,四十三年一月戶籍登記於興福段二五九建號(建國四路一二0號),磚造部分登記為國有,木造部分為其父母所建造未經登記,對該建物以所有為意思,一直居住於建國四路一二0號,有戶籍、地政資料足以證明,且因年代久遠,建築物原本就無所有權狀資料,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二者必須具備,缺一不可。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準此,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本件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審查,為被告職掌之業務,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只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之用電資料等文件,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及其家人之戶籍曾遷入系爭地址及裝設水電,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於原告申請登記時,責令其補正「申請書請填註原因發生日期」、「請提出申請人得申請為地上權人之證明文件」、「本案興福段一一六地號上已有國有之合法建物興福段二五九建號(門牌:建國四路一二0號),依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定義,請提出占有物為申請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以供被告審查,於法自屬有據。嗣後原告雖補送訴外人王蔡惠芬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所立之切結書,證明原告父母於四十三年間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於五十七年間起亦居住在該處等情,然查系爭土地上二五九建號建物登記為國有,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另木造房屋則係原告父母配住後所建造,其父於七十七年間死亡,其母則仍健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影本可資佐證。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之證明,則原告逾期未為完全之補正,被告乃據以否准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次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二五九建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撥由該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使用,再由該處借與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使用,而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又將之配借與其職員即原告之父李偉軍居住使用,嗣李偉軍已於六十三年間退休而離職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返還房屋事件卷閱明屬實。此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李偉軍使用系爭地上建築物,係基於高雄市政府配借,故李偉軍於六十三年退休,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消滅,李張新菊(原告之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用,而判令李張新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第一層及第二層房屋,面積共三六二.八二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則原告雖主張其父母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四、五十年,然原告係李偉軍之家屬,此有李偉軍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就同居之房屋言,家屬只為家長之輔助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故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參閱謝在全物權下冊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第四九四頁)。因此,原告亦無法於其父母生前即對系爭土地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遷入系爭住處,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期間。又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自六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後實際上居住於系爭住處,而主張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然按所謂善意,原有二種解釋,一是通常所謂對某種事實之不知,二是不僅需不知,且無所懷疑而言(謝在全物權下冊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不問是採何種解釋,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配借給其父李偉軍之事實,難謂為原告所不知,自不能解釋為善意。再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李偉軍死亡後該戶之戶長改為李張新菊,則原告依前述說明應係占有輔助人,自不能為己主張時效取得,殆無疑義。況原告與其父母原係以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所示,原告嗣後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須舉證證明,然原告只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之用電資料,此僅能證明原告及其家人之戶籍曾遷入系爭地址及裝設水電,並不能證明原告及其家人在使用借貸後,改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其所提出之文件,既無法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補正「請提出申請人得申請為地上權人之證明文件」、「本案興福段一一六地號上已有國有之合法建物興福段二五九建號(門牌:建國四路一二0號),依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定義,請提出占有物為申請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以憑辦理,原告迄未完全補正,被告依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