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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陳曾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金華路辦事處(下稱華南銀行金華路辦事處)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存入其本人於該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領現金八百萬元存入原告於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並於同日匯款八百萬元至訴外人楊秀蘭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乙存三一二號帳戶,案經被告查獲,乃據以核定原告之母對原告之贈與總額八百萬元,並向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訴願決定書誤植為五十三萬九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實因原告父親生病、經營農畜牧失敗及喪葬費用之需,原告之母於七十三年起陸續向親友楊秀蘭借款累積債務計八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間因楊秀蘭催討欠債,乃以其名下土地向華南銀行金華路辦事處借款八百萬元以償還債務,惟因華南銀行與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無通匯往來,需經由台灣省合作金庫轉匯,又原告母親因中風無法親自辦理開戶,遂由原告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辦理開戶,並以原告於該支庫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八百萬元至楊秀蘭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乙存第三一二號帳戶,此有原告之存摺、匯款單影本及楊秀蘭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原決定認為原告提供之資料不能證明楊秀蘭與原告母親間之借款關係,惟原告與楊秀蘭之間素無金錢往來,本件若非原告,就是原告之母積欠楊秀蘭金錢,否則豈有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送予他人之理。

(二)八十二年當時華南銀行和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無通匯往來,又因不敢攜帶大筆現金,才會經由合作金庫再轉匯六甲鄉農會,之所以合庫部分由原告開戶,實因原告母親當時身體不好,才由原告至合作金庫開戶,豈知會被認為贈與。原決定認為原告提示楊秀蘭之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止之存摺影本,無法證明與原告之母有借貸關係,惟若無借貸關係,豈有人會將八百萬元無端送人,而本件又確非是原告與楊秀蘭之借貸關係。早年農村親友之間調頭寸,因大部分未受教育皆以現金直接交付,而會向人借款都是以債還債,原告之母帳戶當然看不出來有入帳,硬要原告提示原告母親之帳戶有款項入帳,實為強人所難。本件因原告與楊秀蘭從無金錢往來,而由當日匯款紀錄足以證明原告只是中間轉手匯款,該八百萬元確實為原告母親與楊秀蘭借貸關係之還款。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生前向華南銀行金華路辦事處借款八百萬元,存入本人於該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領現金八百萬元存入原告於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並於同日匯款八百萬元至楊秀蘭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乙存三一二號帳戶,經被告核定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現金八百萬元。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二四三四六號函請原告提示主張系爭八百萬元為被繼承人償還楊秀蘭借款之資金往來或借貸相關證明供核,惟原告僅提示楊秀蘭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乙存第三一二號帳戶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止之存摺影本,該存摺雖陸續有現金提領紀錄,只能證明楊秀蘭於此期間有現金存取,並無法證明與原告母親有借貸關係,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證明所言可採,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八百萬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母陳曾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華南銀行金華路辦事處借款八百萬元,存入其本人於該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領現金八百萬元存入原告於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並於同日匯款八百萬元至訴外人楊秀蘭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乙存三一二號帳戶,案經被告查獲,乃據以核定原告之母對原告之贈與總額八百萬元,並向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事實,有華南銀行金華路辦事處函文、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灣省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原告於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稅單照號碼E○一六六八八號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原告之母於七十三年起陸續向親友楊秀蘭借款累積債務計八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間因楊秀蘭催討欠債,乃以其名下土地向華南銀行金華路辦事處借款八百萬元以償還債務,惟因華南銀行與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無通匯往來,需經由合作金庫轉匯,又原告母親因中風無法親自辦理開戶,遂由原告前往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辦理開戶,並以原告於該支庫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匯八百萬元至楊秀蘭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之帳戶,該八百萬元確實為原告母親與楊秀蘭借貸關係之還款云云。惟查,證人楊秀蘭雖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這筆錢是原告父親生前陸陸續續向伊借用的,當初沒有寫借條,亦無資金流程證明,都是拿現金,一次三十萬或五十萬交給他,因為借了好幾年,從何時開始借,伊不記得了,總共八百萬元。後來原告父親去世後,伊向原告母親表示缺錢用,所以她才匯錢還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觀之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八百萬元係原告父親生前陸陸續續向伊借用等情,核與原告訴稱該八百萬元係原告母親向證人借款累積之債務云云,二者所述之借款人已有出入;又證人自承其從事代書四十年之久,且系爭借款金額高達八百萬元,然證人竟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或資金流程證明,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證人楊秀蘭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華南銀行金華路辦事處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間尚未與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有通匯往來,故不能受理由該辦事處匯款至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固經該金華路辦事處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華西金字第九○○○二○號函復在卷,惟債務人償還借款並非僅能以匯款方式為之,原告之母若有積欠楊秀蘭八百萬元債務,如因金額龐大,不便提領現金償還,應可以開立即期支票交付楊秀蘭之方式還款,殊無必要另由原告在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開立帳戶,再輾轉將該八百萬元匯入楊秀蘭設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之舉。且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既能於華南銀行金華路辦事處開立帳戶辦理貸款,亦非不能同時以其本人名義於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開立帳戶辦理匯款,原告雖陳稱伊母親因中風無法親自辦理開戶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原告就本件資金流程,雖提示楊秀蘭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乙存三一二號帳戶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止之存摺影本供核,而該存摺雖陸續有現金提領紀錄,然此僅能證明楊秀蘭於此期間有現金提領之情事,尚無法證明其與原告之母間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八百萬元係原告之母與楊秀蘭借貸關係之還款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以原告之母生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現金八百萬元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認屬無償贈與,據以核定原告之母對原告之贈與總額八百萬元,並向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