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一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承領高雄縣○○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仁段三○一九、三○二七、三○二七之一地號),業於五十一年下期繳清全部地價,並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以收件字號第七七六○號受理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予原告在案。然被告至今迄未將上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嗣後被告卻以系爭土地非「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放領標的,而撤銷原告之承領,並逕將已登記之所有權狀註銷,且事後均未通知原告,其處分程序顯已違法。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准予補辦遺漏登記,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復予以否准,並囑意原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嗣原告遵照被告上開函復意旨,再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准予補辦系爭土地之遺漏登記,惟該府亦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地用字第九○○○○九一五一一號函復建請原告循民事爭訟程序處理,顯然均屬推卸之詞。原告不服被告之前揭函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經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惟該府則以訴願程序未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然被告就原告承領之上開土地竟遺漏而未予登記,即有行政疏失,自應依法補辦遺漏登記,以維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高雄縣○○鎮○○段三○二七、三○二七之一地號(重測○○○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補辦遺漏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就高雄縣○○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補辦遺漏登記事件,前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復:「..說明二、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前辦理公地放領係以『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為重要依據,前峰段四六三之三地號放領土地,民國四十八年地目變更為『道』,變更原因現今雖無資料可稽,惟揆諸上開辦法之用意○○○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已非該放領標的,應予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返還承領人已繳地價。是以,台端雖執管前峰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惟既經撤銷承領,該所有權狀應併同註銷。...三、故有關本案土地,倘如有符合放領登記之新規定,始再請 台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請高雄縣政府囑託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原告再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准予補辦系爭土地之遺漏登記,惟該府則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地用字第九○○○○九一五一一號函復原告建請循民事爭訟程序處理。原告不服,乃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之處分及將系爭土地補辦登記為原告所有。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裁定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作成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復之意旨,即係否准原告之申請,然原告並未就該函處分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云云,而從程序上將原告之訴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按。嗣原告針對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高雄縣政府另行具狀提起訴願,惟原告本次提起訴願之時間,與其當初收受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之否准處分時間,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雖以被告上揭函文僅係單純之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為由,乃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法律見解固有未洽,然駁回之結果尚無不合。查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期,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何況原告承領系爭土地乙事業經高雄縣政府予以撤銷,其持有之所有權狀亦經被告註銷在案(參卷附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八三一九號函),原告訴請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補辦登記之請求權,亦失所依據,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