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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霖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七0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訢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孫靜鋒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四三、三0九、一九五元,未償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0、0三一、0四二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四六、三一七、八二三元,未償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

三五、五三三元,遺產淨額三0、九五四、八七九元,應納遺產稅七、九0八、一一0元,漏報遺產總額四、八八九、0二六元,逃漏遺產稅一、六一三、三七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六一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一、五00、000元,追減罰鍰四九五、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部分及罰鍰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駁回之部分即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壹、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無法律溯及適用問題:

(一)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和關法律修改時,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

1、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惟立法者如認為關係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包括對某項尚未發生但較有利的法律效果之期待),固得針對新法之效力,制定不同程度之限制條款,以資過渡,惟如修法所欲達到的公益目的,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時,縱未制定過渡法規,以特別保障關係人之期待利益,於法亦無不合。

2、聯合財產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因此當事人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可能使該條向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前述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因此立法者如欲保護聯合財產關係中,夫或妻依法取得財產後,另對將來夫妻聯合財產關係一旦消滅時,可能較有利之法律效果之期待利益者,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如何限制新法之效力範圍,以為依據,而非法律溯及適用問題。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限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溯及適用:

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前段,亦同此意旨。因此關於親屬之事項,必須有關該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制定或修改,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始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以作為法律溯及適用之依據。

2、次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果,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修正增訂,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效力或須變更者,即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有適用,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上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於聯合財產關係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

貳、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為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目的:

(一)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如何之範圍及期間內,為其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審諸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止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理由略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是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此一普遍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修法目的,顯然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因為單純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之法律繼續存在,以維護個人利益,於憲法上應不受保護。因此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其可能連結之部分屬於修法前的構成要件事實,並未作成限制規定。是故,基於為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修法目的而增訂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修法時即通盤適用,該請求權不因聯合財產之取得時間而有所差別。

(二)原告前述理由,大致引自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理由,該號裁判雖未引為判例而有通案之拘束力,惟其見解確屬的論而甚受學界及實務界高度評價,認係最符合我國目前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所揭櫫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之立法精神,並與行政和立法兩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婦女新知基金會和晚晴婦女協會共提之「新晴版草案」之修法方向相為呼應。再者,我國於七十四年公布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瑞士引進所得分配制概念,其增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要係肯定妻之家事勞動之價值,故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償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應予納入該請求權計算之列,方能衡平雙方之利益和不利益,進而落實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除此之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既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其「消滅時」既不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當然有其適用。法律既已明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條文文字並無多重意義而甚明確,實不須再用系統解釋而探究立法者之真意。

參、綜上所述,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既已明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該法條之適用要件,被繼承人與原告甲○○○間之婚姻關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存在,其財產關係採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故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增訂時,被繼承人與原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消滅,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發生,自應適用其請求權發生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且因立法者並未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屬於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之效力,如何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訂定過渡條款,因此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而依該法條明文規定之時間範圍、事項性質,計算被繼承人與甲○○○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時,並無排除其中任何部分不予計算之法律上或法理上依據;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裁判指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釋,略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云云,顯有誤會,應不予適用。」,因此,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皆有該條文之適用;另依我國目前民法相關條文規定及未來立法方向觀之,並參酌多數學者專家之卓見,均認係應予計入該請求權之中,方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衡平雙方之利益與不利益。

是故,經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計算扣除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一八、四

八一、一二三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被告未及注意,僅核定為二三五、五二三元,似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法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羲登記者。」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六條之一所規定。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及「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或經協談併入遺產之存款,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並非同法第十五條之擬制遺產,準此,該項存款於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屬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死亡一方現存之原有財產,而應予納入比較範疇。」亦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二六五一號函釋有案。另「關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所載。說明:‧‧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亦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00六二五號函所明釋。

(二)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八、四八一、一二三元,應自遺產總額扣除,經被告核算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有存款六0九、0二六元及投資一、一八七、六二九元,共計一、七九六、六五五元,其配偶甲○○○只有存款一、三二五、五八九元,乃核定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二三五、五三三元。

(三)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詳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依立法者之原意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00六二五號之函釋觀之,被告援引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認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當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系爭遺產屬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是被告乃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二三五、五三三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為個案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適用,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及「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或經協談併入遺產之存款,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並非同法第十五條之擬制遺產,準此,該項存款於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屬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死亡一方現存之原有財產,而應予納入比較範疇。」亦分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二六五一號函釋在案。此外「關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所載。說明:‧‧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亦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00六二五號函釋足參。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靜鋒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申報遺產總額四三、三0九、一九五元,未償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0、0三一、0四二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四六、三一七、八二三元,未償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三五、五三三元,遺產淨額三0、九五四、八七九元,應納遺產稅七、九0八、一一0元,漏報遺產總額四、八八九、0二六元,逃漏遺產稅一、六一三、三七九元,並經被告按其核定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六一三、三00元。原告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執稱:「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該規定適用之要件,從而,只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皆有該條文之適用,是系爭生存配偶即原告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八、四八一、一二三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計算,是以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及所負之債務為計算之範圍,此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所揭意旨可資依據,故原核定以被繼承人孫靜鋒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有存款六0九、0二六元及投資一、一八七、六二九元,共計一、七九六、六五五元,而原告即配偶甲○○○僅有存款一、三二五、五八九元,乃核定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二三五、五三三元,並無違誤,而未准變更,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孫靜鋒死亡後,其生存配偶即原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經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則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前揭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係明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法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之情形,並未含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為顯然,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作成相同之決議,採相同意見。職故,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應不包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聯合財產,蓋夫妻財產之制定,除規範夫妻間財產關係,其權利義務歸屬期符合夫或妻之權義平等外,同時亦為顧及交易之安全,保障與夫或妻交易之第三人權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特修正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亦屬公益所欲達到之範圍。故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時,貫徹男女平等,保障交易安全,法安定性之公益,應同受尊重,應與保障人民信賴利益一併考量,以求得適用法律之最大利益與功效。尤以有關夫妻財產關係時,難謂貫徹男女平等必優越於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或更優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易言之,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之修正,其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然同時為保障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不溯既往原則。可知立法者對於是否使上開修正規定之效果追溯發生效力,權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及公共利益,已明確作出尊重法秩序安定性之立法安排,執行法律者適用法律時,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法原意之解釋。綜上各節,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為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原告等猶執陳詞指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此外,訴願決定既僅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亦僅就該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罰鍰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之部分均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則關於罰鍰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部分,即不在本件爭訟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