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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000八一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於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六四六、四六四七地號農地上建築豬舍養豬。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補償標準)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辦拆除補償金;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派員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原告上開養豬場進行水源保護區養豬場依法拆除初勘後,以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補償基準之認定發生疑義,復請被告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派員複勘,經上開執行小組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現場勘查後,發現該養豬場所為之廢水處理設施雖有六個水池,然池中無廢水,且亦無固液分離機設施,乃以該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二段式設計,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認定,拒絕此部分補償之申請,並連同應補償部分之審查核准拆除名單、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試算表及收據等文件,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三七號函送原告,原告對於上開否准補償部分不服,向行政院環保署陳情,經該署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七0九三八號函復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原告乃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六十七年開始,即於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六四六、四六四七地號農地建築豬舍養豬,並興建簡易廢水處理設備。八十一年因環保意識抬頭,重修改建以混凝土築底,並砌磚分為六格池後,復向鎮公所申請辦理牧場登記,但主管機關稱「養豬數在兩百頭以下免申請」,原告因而作罷。八十六年間口蹄疫疫情蔓延,原告因此購買「曝氣機」開始運轉使用,使廢水處理設備更加完善。惟依八十九年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上開補償基準,原告之牧場因位於水源保護區,政府不鼓勵再飼養,故派員前來拆除勘查。因污水處理設施認定有疑義,復請被告執行小組派員複勘核定,經被告審核後以「經前往勘查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兩段式,不予認定」等語,否准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予以補償。

(二)按「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補償注意事項)問答集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二問之答:「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二、二五0元」及第四十九問之答「廢水處理設施不分兩段式或三段式,全部以容量計算」由上兩項之敘述,以文義解釋、法律從寬解釋之法則而論,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依理、依法應予認定補償,被告並無可推託之詞。被告採證標準不一,勘驗認定有雙重標準,全以「交情關係」主觀意識認定,有違事實證據原則。

(三)況高雄縣前縣長在拆除說明會時已發言,補償條件「從寬從優認定」。被告不予認定補償,實違背憲法上賦予人民有保障財產權之權利。被告雙重標準之認定亦違背證據認定之法則。況且何謂「兩段式」?依據標準何在?又高雄縣美濃鎮另有其他條件與其相同,或更差之養豬戶,都能獲得補償,亦顯非公平。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不合,請判決均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上述補償基準注意事項問答集第四十一問:「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如何?」答:「二段式以上才算是廢水處理設施,另畜牧業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依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原則必須兼具物理及生化處理單元,物理單元如固液分離設備,生化處理如曝氣或厭氣設施。」

(二)原告之畜舍,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人員於現勘紀錄表中簽註廢水處理設施認定發生疑義,請縣政府執行小組派員複勘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該場之廢水處理設施為六個水池,池中無廢水,且亦無固液分離機或任何曝氣設施及厭氣設施,故該廠廢水處理設施顯不符合二段式設計,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認定補償。

(三)被告依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三七號函將審核結果以雙掛號通知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收到通知,依前開補償基準規定原告有疑義需於收到審核結果通知十五日內提出申復,逾期不予受理,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已超過前開補償基準規定及提起訴願之法定受理期限,故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錯誤。

(四)綜上論結,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兩段式,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補償,且原告收到審核結果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復,故訴願機關不予受理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四一三七號所為原處分,並無被告主張之「應於收到審核結果通知十五日內提出申復」等行政救濟教示行為,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收受原處分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向行政院環保署陳情,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該署補正訴願書等情,亦有送達回執、陳情書、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環署水字第00七0九三八號函及訴願書附於訴願卷足憑,是被告於原處分既未記載救濟期間、救濟方法之教示,揆諸首開規定,應視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合法提起訴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五項暨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開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中補充規定貳、問答集第四十一答敘明「兩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乃係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補償基準所為之補充規定所訂定。

二、經查,原告自六十七年開始於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四六四六、四六四七地號農地建築豬舍養豬。嗣因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九年訂定上開補償基準,原告之養豬場位於上開水源保護區,為配合政府不鼓勵再飼養政策,乃向被告申請依法拆除補償,嗣經被告執行小組派員複勘核定,以「經前往勘查廢水處理設施不符合兩段式,不予認定」等語,對該廢水處理設施部分之補償予以否准,僅補償原告全場畜舍及救濟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九0、六一六元等之事實,有原告申辦文件及其審核表、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試算表、原告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費或救濟金收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必須實際上有足以處理廢水功能者始屬之。所謂有廢水處理功能之設施者,至少需符合兩段式以上,即依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原則必須兼具物理及生化處理單元;物理處理部分,即設置固液體分離機,將豬隻之排泄物,先行抽出作固體與液體分離,再作生化處理;生化處理部分,則設置曝氣設施或厭氣設施,將前開分離之水質作厭氣,降低臭氣以達淨化放流之程度。苟僅有設置固液體分離機或僅有曝氣設施或厭氣設施,而無該二段式之廢水處理設備,均無法達到廢水處理之功能,是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前開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第四十一答敘明「兩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應無不合。然查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並無固液分離機之設置,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復有水源保護區養豬戶拆除補償執行小組會勘紀錄表、照片可憑。又縱如原告所述,確有購置「曝氣機」之事實,然廢水處理設施欲發揮其功能者,非輔以物理處理單元如固液體分離機不能為之,如前所述,原告既無固液分離設備,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前述補償基準所稱之應予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要件不合,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補償注意事項第二九頁第四二問之答:「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二、二五0元」及第四九問之答:「廢水處理設施不分兩段式或三段式,全部以容量計算」,依其文義解釋,並未規定必須符合兩段式或三段式之廢水處理設施才可補償云云,並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高雄縣美濃鎮另有其他條件與其相同,或條件更差之養豬戶,都能獲得補償,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或屬實,亦屬被告於執行上述補償基準於個案之認定,如有不當之情事,亦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糾正,非本件原告請求補償之依據。再原告主張前高雄縣縣長在拆除說明會時已說明,補償條件「從寬從優認定」云云;然補償之要件,既有前開之法定要件,自非縣長所得變更,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補償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有之廢水處理設施補償,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從程序以予決定不受理,固有未合;惟與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建築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