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傷病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之員工,為該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期間,向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二0九、九八六元,業經核付在案,嗣經原告調查得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已恢復工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溢領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計一四六、九一六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三七四七九號函通知被告將該筆款項退回原告銷帳並副知該投保單位,惟被告不服原告之核定,遂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議委員會審定駁回,嗣經原告迭次函催被告退還款項,均未獲返還,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大東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期間,向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0九、九八六元,業經核付在案,嗣經原告再行調查,據大東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載:「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該員工受傷期間公司按規定給予薪資,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能正常恢復上班,並取得薪資,該員工工作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公司停工,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公司恢復營運上班,因地震關係紡紗場倒塌,以致員工上班採輪休方式,輪休期間未工作全體員工均無領薪,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全體員工即恢復正常上班,該員工能正常上班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離職」,據此,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已恢復工作,依上開規定,被告溢領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計一四六、九一六元,自應返還。

(三)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三七四七九號函通知被告將該筆款項退回原告銷帳並副知該投保單位,惟被告不服原告之核定,遂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議委員會審定駁回,又嗣經原告迭次催被告退還款項,均未獲返還,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惟公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為大東公司員工,一切要聽從公司上級主管安排,才能得到原告的給付,公司承辦主任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應向大東公司請求給付。

(二)至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恢復上班的部分,被告有事先向公司主管說明仍重傷在身,只是先做做看再說,而不是一般所謂的上班。且於九二一地震之後,公司曾停工一段期間,全部員工均未付薪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為大東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期間,向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0九、九八六元,業經核付在案,並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信實。雖被告主張:其申辦手續均由公司為之,原告應向公司請求返還給付,又因為受傷及九二一地震的關係,未能正常工作,實際上領取之薪資較少於原應領薪資云云。惟查,依大東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載明:「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該員工受傷期間公司按規定給予薪資,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能正常恢復上班,並取得薪資,該員工工作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公司停工,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公司恢復營運上班,因地震關係紡紗場倒塌,以致員工上班採輪休方式,輪休期間未工作全體員工均無領薪,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全體員工即恢復正常上班,該員工能正常上班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離職」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公司之說明書附卷足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後,繼續向原告請領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即與該法條所定所須具備「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之要件不符,雖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大東公司曾因而停工,被告曾於一段期間內停止領取工資或未領取全薪,然此係因大東公司另遭遇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究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被告自非因有職業傷害之情事,而得繼續領有上述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從而被告向原告所請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計一四六、九一六元部分,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所溢領之系爭一四六、九一六元之傷病給付,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三七四七九號函,通知被告將該筆款項退回原告銷帳並副知該投保單位,有該函附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返還。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兩造間勞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傷病給付,然此傷病給付依法既屬不應給付,則被告受領此給付自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又拒不返還,則原告自有訴請被告返還之必要,故而原告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返還傷病給付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