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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二八0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僱用勞工從事作業,因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與員工發生爭議,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員工循司法途徑提起訴訟,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訴訟補助要點申請訴訟補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查明原告是否已關廠、歇業及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人數,函請被告所屬勞工局協助調查;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因原告現場人員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並作說明,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乃依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函請原告派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攜帶最近六個月之人事異動資料至該所,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派員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適因原告與債權人間發生貨款償還及積欠員工薪資糾紛協調時期,由於現場秩序混亂,以致無法當場提供所需相關資料。勞工檢查所復來函要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攜帶最近六個月之人事異動資料至該所,惟當時因原職承辦及相關人員相繼自動離職,致原有人事存檔資料散落四處,消失無存,連員工參加勞、健保資料亦難齊全,於此人事不穩定、秩序混亂環境下,實難有應接檢查機能。按勞動檢查法第一條明定:「在於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為意旨,亦即所有企業應在正常營運狀態下必須遵循之規範,並對刁鑽不法之企業施予處罰,被告未查實情,體恤商艱,遽以拒絕規避檢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為由,科處原告十五萬元之最高額罰鍰,實難謂適法適情。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僱用勞工從事作業,積欠勞工薪資及資遣費致生爭議,經被告調解不成立,勞方另循司法途徑提起訴訟,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訴訟補助,該會為審查需要,乃函被告所屬勞工局,並經該局轉交勞工檢查所協助查明原告是否已關廠、歇業及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人數;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因原告現場人員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並作說明,嗣經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即原告總裁特別助理張青皓表示將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前將相關資料送檢,惟原告逾期並未送達有關資料;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依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五日高市勞檢一字第一三O九號函,請原告派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攜帶最近六個月之人事異動情形資料至該所,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以其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科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二)查勞動檢查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以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其不僅具有預防勞資爭議,防範職業災害之發生於未然之功能,且於發生該等勞資爭議事項或職業災害時,更得以藉由勞動檢查還原事實真相,以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是勞動檢查法特於第十五條第一項就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賦予其一定之調查權限,同法第二項並明定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亦即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有提出或配合之義務,而不得以人事不穩定、秩序混亂難以接受檢查為由,作為其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藉口,是原告所訴無足採憑,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僱用勞工從事作業,因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與員工發生爭議,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員工循司法途徑提起訴訟,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訴訟補助要點申請訴訟補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查明原告是否已關廠、歇業及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人數,函被告所屬勞工局協助調查,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因原告現場人員無法提供資料並作說明,原告總裁特別助理張青皓當場表示將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前將相關資料送檢,惟原告逾期並未送達有關資料;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乃依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函請原告派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攜帶最近六個月之人事異動資料至該所,惟原告逾期仍未檢具相關資料辦理等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資三字第000五九一五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高市勞檢一字第0一三0九號函及第0二九七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乃以其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轉據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科處十五萬元罰鍰,依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適因原告與債權人間發生貨款償還及積欠員工薪資糾紛協調時期,現場秩序混亂,以致無法當場提供所需相關資料,又原職承辦及相關人員相繼自動離職,致原有人事存檔資料散落四處,消失無存,於此人事不穩定、秩序混亂環境下,實難有應接檢查機能云云。惟查,勞動檢查法係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而制訂,因而勞動檢查法特於第十五條第一項賦予勞動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一定之調查權限,同條第二項則規定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亦即有提出、配合之義務,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派員檢查時,總裁特別助理張青皓表示「...公司之人事人員此刻未在公司內部,有關八十九年九月份及此刻員工人數等資料,將於三月五日(下週一)前送達貴所。」有該會談紀錄附卷可憑;然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給予原告於三月十二日前提供資料之期限內,原告逾期仍未辦理,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亦稱:「一、對於違反規定部分不爭執,...。二、對於總裁助理張青皓的談話沒有意見。」則原告有違反勞動檢查法應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之規定甚明。又原告既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為調查行為,自不得許原告以人事不穩定、秩序混亂,難有應接檢查機能為由,作為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其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轉據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並審酌原告勞資爭議案件甚多,且對勞資爭議案件之處理尚有問題,並對應提供資料不予提供及其員工薪資亦均由勞工墊償基金墊付等情,科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