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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顯禎

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0五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聖宏財號漁船船員,與該船船長黃裕騰及船員黃金力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共同駕駛該漁船自台南縣將軍漁港報關出海,該船出港後繞行至台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旁平沙村一五0號南側岸邊,裝運未經報關出口之甲魚乙批計六、0八0公斤至船上,旋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且將甲魚交由船長黃裕騰保管。嗣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與黃裕騰、黃金力等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乃以甲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00元之價格計算,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及黃裕騰、黃金力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共計六0八、000元,並沒入甲魚。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0二五六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依完稅價格裁處罰鍰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合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核之結果,復因同案共同受處分人黃裕騰所具結保管之甲魚嗣後無法繳回,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及黃裕騰、黃金力等三人共同處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一六、000元;原告仍表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復查決定(九十年一月十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為申請復查)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台南縣將軍漁港查獲「聖宏財」號漁船上載有甲魚六、0八0公斤,遽認係私運出口物品,而移送被告處理,然查「聖宏財」號漁船上所載之甲魚,係供遠洋漁船釣魚或捕魚之魚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貨物,被告遽認屬私運貨物出口,似有誤解,且衡諸常情,台灣甲魚之價格顯逾鄰近地區之國家或大陸地區,一般均自國外或大陸地區運入,原告焉有反諸常情,反而私運出口之理?況本件所涉刑案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本件並非私運貨物出口,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原告辯稱該查獲之甲魚,並非屬貨物,而係供魚餌之用,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訴外人黃裕騰具結自行保管之甲魚六、0八0公斤,因事隔多時被告未為適當之處分而死亡,況原告所購買之部分甲魚因感染病菌,亦經被告送台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證實,致易發生死亡,且被告命黃裕騰保管時,原告即向主管機關表示,是本件訴外人黃裕騰保管之甲魚發生死亡情事,實不可歸責於訴外人黃裕騰,詎被告竟處以二倍之罰鍰,實有未合。

(三)本件事實發生當時,原告僅擔任「聖宏財」號漁船船員,船長是訴外人黃裕騰,甲魚也是船長去買的,原告不是貨主也不是船長,且被查獲之甲魚乃警方交由訴外人黃金力(已故)及船長保管,則被告對原告科罰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與訴外人黃裕騰、黃金力等三人共同私運貨物出口;又因原由訴外人黃裕騰具結自行保管之私貨已無法繳回供沒入,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共同處以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0二0五二號函稱:「為杜絕漁船以甲魚為釣餌名義,企圖私運甲魚出口情事發生,請惠予周知漁民,漁船出海作業不得攜帶甲魚出港,以免觸法遭受處分,...甲魚非屬漁船出港作業必要之物品,未經核准不得攜帶出港」。經查,本件共同受處分人黃裕騰於警訊時,對警訊所問:「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七時報關出海時,經警方上船檢查時,船上漁艙內全部空無一物,經警方安檢人員向你們詢問有無載運物品出港,你們稱船上無載運任何物品出港,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將軍鄉平沙村一五0號南岸岸邊查獲你們正裝運甲魚,為何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私運貨物甲魚出口?」稱:「因為警方以前曾查獲漁船載運甲魚出口,禁止漁船出港,所以才報出關後立即駛至將軍鄉平沙村一五0號南岸岸邊,裝載甲魚,以逃避檢查。」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毋須該三種違法行為兼備,而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即屬構成私運行為。」是原告與其他共同受處分人利用警方安檢人員檢查漁船出港後,隨即再繞至漁港附近裝載涉案貨物甲魚,以逃避警方查緝至明。復以藉供作魚餌之名義,未經申報即逕以漁船載運出口,參據上開漁業署函意旨,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及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依法自應予以處分。原告辯稱係供遠洋漁船釣魚或捕魚之魚餌,台灣甲魚之價格顯逾於鄰近地區之國家或大陸地區,焉有反諸常情,反而欲私運出口之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三)又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定之處罰,則為行政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可稽。本件訴外人黃裕騰之刑責部分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無證據證明其欲將涉案物品載運至大陸地區,與懲治走私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否定原告與其他共同受處分人有未向海關申報,即逕行以漁船載運甲魚私運出口之事實,核其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私運貨物出口之規定,自應依首揭規定處分。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0號判決意旨:「對未出售部分之私貨追扣處分沒收,已出售部分無法追扣者,改科處貨價一倍罰鍰。」本件私貨原由共同受處分人黃裕騰立據保管,並承諾如經法院判決確定,願提供與保管之魚獲(甲魚)相對之價額。嗣因保管之甲魚已無法繳回供沒入,被告參據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改處私貨貨價二倍罰鍰,並無不合,原告自不能以本案具結自行保管之甲魚業已死亡,即排除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四)本件「聖宏財」號漁船船長黃裕騰、船員黃金力及原告三人為家族成員,既為利益共同體,其私貨之貨主亦為共同體成員,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意旨:「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祗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原告與船長黃裕騰及船員黃金力為家族成員,屬利益共同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認定有共同私運行為,應按共同私運行為論處;又被告所沒入之甲魚,若屬「進口」,依規定應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銷毀處理,若屬國產品依例可予以拍賣,本件沒入之甲魚屬國產品,可予拍賣處理。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聖宏財」號漁船船員,與該船船長黃裕騰及船員黃金力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七時,共同駕駛該漁船自台南縣將軍漁港報關出海,該船出港後繞行至台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旁平沙村一五0號南側岸邊,裝運未經報關出口之甲魚乙批計六、0八0公斤至船上,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且將甲魚交由船長黃裕騰保管。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與黃裕騰、黃金力等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乃以甲魚每公斤一00元之價格計算,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及黃裕騰、黃金力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六0八、000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0二五六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依完稅價格罰鍰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合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依據該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核結果,復因同案共同受處分人黃裕騰所具結保管之甲魚嗣後無法繳回,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處原告及黃裕騰、黃金力等三人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一六、000元等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學警字第00三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與船長黃裕騰、船員黃金力於將軍漁港派出所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船長黃裕騰所簽訂之保管單、查訪甲魚市價報價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緝私報告表及照片二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據以科罰,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該原則最簡單之解釋,即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稱:「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是基此「法律保留原則」,謂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為依據,尤其以對於人民自由與財產之侵害者,嚴格限於須有法律之依據,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經查,本件原告僅係「聖宏財」號漁船船員,該漁船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自台南縣將軍漁港報關出海後,繞行至台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旁平沙村一五0號南側岸邊,裝運未經報關出口之甲魚六、0八0公斤之事實,固為原告事前所明知,惟係船長黃裕騰裝運上船(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訴外人即船長黃裕騰於警訊時所述「(問該批甲魚由何人裝運上船?)由我一人自行裝運上船」「(問該批甲魚為何人所有?)警方查獲數量陸仟零捌拾公斤全部均為我所有」情節相符,是船長黃裕騰於警訊筆錄中所為之供述,僅能證明黃裕騰有私運甲魚出口之事實,並不能證實原告究竟有無參與該裝載甲魚之行為,被告對此未加查證,僅以原告與船長黃裕騰、船員黃金力三人為家族成員,屬利益共同體,即逕行認定其有共同私運行為,並據以科罰;縱原告於事前即與訴外人黃裕騰等人謀議,擬共同載運甲魚出口,以現行行政法中,並無共犯處罰之規定,是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裕騰、黃金力等科處罰鍰,無異以行政處分創設共犯處罰之規定,與法律保留之原則顯屬有違。此於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十三條「就多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不問其為共同實施、利用他人實施、教唆或幫助,為多數犯,個別處罰之。幫助犯之處罰,減輕之。」完成立法之前,為當然之解釋,合此敘明。

(二)又被告以甲魚由共同受處分人黃裕騰立據保管,並承諾如經法院判決沒收確定,願提供這批保管之魚貨相對之價額,嗣因其保管之甲魚已無法繳回供沒入,乃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六0號判決「對未出售部分之私貨追扣處分沒收,已出售部分無法追扣者,改科處貨價一倍罰鍰。」之意旨,因而改處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云云。然查,前開判決意旨係指對已出售私貨部分無法追扣者,始改科處貨價一倍罰鍰而言,本件訴外人黃裕騰所保管之甲魚係因感染病菌死亡而無法繳回,與該判決所示意旨不同,被告據此改科貨價一倍罰鍰,容屬有違。況且,被告以貨價一倍代替罰鍰,僅以前揭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0號判決為唯一之法律依據,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前開判決僅係個案所為之判斷,與法律之規定尚屬有別,是於侵益之行政處分,尚不得據為科罰之依據,被告遽以此為論據,而在法無明文下,即以貨價一倍易處罰鍰,亦違法律保留之原則,此法律上意見,初不因訴外人黃裕騰曾否立據切結保管而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黃裕騰及黃金力共處以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

一、二一六、000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前所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