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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凃愛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七0之一地號及三六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記載:

「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文字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七0之一地號及三六0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原告乙○○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二六

九、二七0、三七五、四二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以原告二人未繳清前揭土地之農地重劃工程費(甲○○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六、七九七元,乙○○部分共計六

八、0二八元),乃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惟原告等主張已繳清上述費用,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加註文字塗銷,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七五三二一號函否准其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加註文字塗銷。又原告乙○○於起訴後,另向被告繳納系爭工程費六八、0二八元(工程費五二、三二九元加計法定利息一五、六九九元),業經被告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原告乙○○所有系爭七筆土地所加註之文字塗銷登記完畢,原告乙○○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已繳納之系爭工程費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前述其已繳納之工程費。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七0之一地號及三六0地號之二筆土地,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記載:「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予以塗銷。

(二)被告就原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及龜子港段順安小段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原告乙○○已繳納之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甲○○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七0之一地號及三六0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原告乙○○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

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三七五、四二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號、一三0七地號等七筆土地之重劃工程費,其繳納期間自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原告等二人已於上開期間內赴朴子鎮崁後村里辦公處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派遣在該村里辦公處收費之人員繳納完畢,繳納收據因已經過十七年之漫長期間,已經找不到,原告等二人既已繳納土地重劃工程費,並未積欠任何地價稅或工程費,被告依法不得在原告等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

(二)退萬步言,縱然認原告等二人未繳納上述土地重劃工程費,但查其繳納期間屆滿之日為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對原告等二人請求上開款項之請求權,自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即可行使,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已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權利再請求原告給付,則被告應塗銷「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三)又原告乙○○提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後,因受被告之逼誘而繳納六八、0四三元,被告並與原告約定將來法院審酌原告甲○○部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有理由時,被告即退還六八、0四三元,被告要求原告繳納之行為係公法上之行為,應不能適用民法不得請求返還之特殊不當得利之規定。查被告請求原告乙○○給付六八、0四三元,其請求權或因原告乙○○已繳納而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其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原告乙○○均已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乙○○並非自願給付,自得請求返還,而該返還請求權即發生在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之後,因情事變更而取得之返還請求權,原告乙○○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請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之異議無理由。另農地重劃是行政行為,因為農地重劃所發生的問題,當然就屬於公法上爭議,原告二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乙○○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同意其變更訴之聲明。

(二)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其目的在確保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之催收,以增進公共利益,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列冊函請該管地政事務所予以控管。直至八十六年為管理執行上之方便,方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地五字第六四四九三號函略以「‧‧‧比照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戳記,以利重劃業務之推展」之適用。被告遂依據上開函示將早期辦理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內尚未繳納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之土地辦理註記登記。被告於原告等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旨在防止土地所有權人藉著所有權移轉而逃漏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雖規定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之催收方式,惟因早期辦理完成農地重劃地區頗多,面積又大,筆數亦多,對於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之催收執行上實有困難,理由如下:

①每當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時,皆須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如此法院案件量必大增,恐降低司法裁判品質,以致於影響司法威信。②再者,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即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進入民事爭訟程序,如此必破壞政府與民眾之和諧與信賴感,民怨四起,且訴訟程序繁複、時間久長,徒增不確定因素,有降低行政效率之虞。

(三)原告陳稱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之期限內已赴朴子鎮崁後村里辦公處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派遺人員繳納前述工程費完畢,因年代久遠,原告收據已找不到云云。惟銀行與被告主計單位每月均有對帳單,當年就應有發現,不易有遺漏疏失之誤。被告亦曾派員至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查明被告有無繳納之收據,但均無所獲;惟查獲原告辦理貸款之放款排號簿冊,原告乙○○貸款

一四、0九九元,另一原告甲○○貸款三四、四九0元,與原告二人所有其他土地參加七十二年度南勢地重劃所應繳納之工程費用相符,即一0三八戶號應繳一三、八八五元,一0三八之一戶號應繳一四、0九九元,一0三九戶號應繳二0、六0五元,上開三戶(一0三八、一0三八之一、一0三九)均已繳清農地重劃工程費,足證系爭土地(分屬一0三七及一0九三戶號)之工程費原告二人並未繳納。

(四)關於未繳清農地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催繳方法,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辦理,是否屬公法上請求權尚有疑義。且原告二人應繳之前述工程費,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分別以函通知原告二人,該函主旨為:「朴子鎮南勢農○○○區○○路工程費台端應負擔部份業經核算完畢,請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款。逾期即將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件逕送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繳納。請查照。」該催繳通知書核其性質,確屬行政處分無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倘本件工程費之繳納屬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亦已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該行政處分迄今無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本件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而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效之問題,換言之,本件尚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時效尚未經過。

(五)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重劃工程費,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知其得主張抗辯權,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屢次向其聲明要求原告先繳納工程費用及利息(事實上被告並未催繳),原告當可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該等款項。原告乙○○非但沒有主張抗辯權,卻自行開立劃撥單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郵局繳納完畢,此其一;另本案當時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本應遵循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辦理,被告不須亦不必向原告乙○○保證將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一定返還原告乙○○所繳納之款項,此其二。又消滅時效完成,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現原告乙○○既已繳清重劃工程費,債務即已履行,原告乙○○自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又被告並未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向原告等催收重劃工程費,亦不發生拒絕履行之時效抗辯問題,應無時效抗辯可言,是以被告否准原告等二人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註記登記並無不合。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號解釋可知,本件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可知,我國實務上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繳納義務人如已依限繳納,自無於事後另行主張不知時效或時效業經完成之可言。倘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請求權不存在,則既然本件原告乙○○依限繳納系爭農地重劃工程費,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意旨,乃其自行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費已罹於時效,而請求被告返還。

(六)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地五字第六四四九三號函,於原告等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係依法所為之適當處分,並無時效之適用。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記載:『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予以塗銷。」嗣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繳清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之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辦理塗銷「未繳納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註記登記完畢,原告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就原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及龜子港段順安小段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原告乙○○已繳納之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此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亦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亦同此見解)釋示明確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乙○○原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三四五之一五地號(持分二二0一分之一二00)、五三七之一地號(持分四分之一)、六一四之五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四五九地號、六一八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參加被告七十二年度辦理南勢農地重劃,依「嘉義縣南勢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第一0三七戶號所載,原告乙○○上開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地號、二六九地號等共四筆土地,原告乙○○應○○○區○○路工程費為三一、五五一元,被告認為其尚未繳納該費用,而其應繳面積差額地價八、九00元,己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繳清;另依「嘉義縣南勢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第一0九三戶號所載,本件原告等二人原所有重劃前土地為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四五六地號、六三四地號、六三四之一地號、六三四之二地號(均為二人所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五筆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原告甲○○取得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七0之一地號及三六0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告乙○○取得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七0地號、三七五地號及四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該二人所分配得之面積合計為一‧一二七一公頃,惟三七五地號及四二0地號等二筆土地已移轉他人,該第一0九三戶號合計須繳○○○區○○路工程費用為四五、一九一元,於扣除原告等二人應領取之面積差額地價三、八00元後,仍應繳納工程費四一、三九一元,被告曾以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五六0三0號函通知原告等二人,請其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款,嗣被告以原告等二人皆未繳納上開費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之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二七0之一地號及三六0地號等共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然朴子地政事務所卻誤載為「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嗣經被告函請其更正為「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確定,而原告等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函請嘉義縣朴子事務所將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記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等字塗銷,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七五三二一號函否准原告等二人所請,嗣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繳清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之重劃工程費

六八、0二八元,並經被告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辦理塗銷「未繳納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註記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南勢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被告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五六0三0號函、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七五三二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府地劃字第00八000九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朴地一字第五五三0號函(皆為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前述工程費,原告二人並未繳納,關於原告二人應繳之前述工程費,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分別以函通知原告二人,該催繳通知書核其性質,確屬行政處分無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倘本件工程費之繳納屬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亦已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該行政處分迄今無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本件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而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效之問題,本件尚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時效尚未經過;又本件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可知,我國實務上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縱認本件消滅時效確已完成,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甲○○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塗銷於其系爭土地所為禁止處分之註記,而原告乙○○事後自行繳納系爭農地重劃工程費,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意旨,乃其自行拋棄時效之利益,亦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費已罹於時效,而請求被告返還;況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地五字第六四四九三號函,於原告等二人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係依法所為之適當處分,並無時效之適用云云。

五、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劃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農地重劃係行政主管機關為達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之目的,所為之公法上行為,是被告依上揭規定於七十二年度以強制方式辦理之該縣南勢農地重劃,屬公法事件,當事人因該農地重劃行為所引起之爭議,均得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原告二人因前述土地重劃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向本院起本件行政爭訟,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次按,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若因法律有特別規定,固仍可歸其他法院審判,但以法律明定者為限,至其餘實質屬公法爭訟事件,只因以往行政訴訟制度不完備,而不得不以民事訴訟為解決手段者,並以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事件最為常見,此類案件為數甚夥,民事法院常依督促程序處理,以求便捷,但並不屬於因法律特別規定由行政裁判權中分離之事項,於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四十、四十一頁參照)。故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性質上仍屬公法爭議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被告執前揭規定,辯稱本件是否屬於公法請求權,尚有疑義云云,尚不足採。

六、次查,被告固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府地劃字第五六0三0號函通知原告二人繳納前述積欠之工程費,該函主旨係稱:「朴子鎮南勢農○○○區○○路工程費台端應負擔部份業經核算完畢,請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款。逾期即將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件逕送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繳納。請查照。」等語,然揆諸前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主管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足認該函僅係就已核算完畢之工程費通知原告繳納,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非屬行政處分。是被告辯稱:該催繳通知書核其性質,確屬行政處分無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可知,故本件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而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效之問題云云,亦屬無據。

七、又按,法治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需具有明確性或可預見性,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各種公權力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九十年一月一日新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之消滅時效期間,法律無特別規定者,揆諸前揭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期間之規定。再按,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抗辯,此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立法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經查,被告固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函知原告二人,請原告二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納前述系爭工程費,惟原告二人逾期未繳後,被告並未依農地重劃條例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後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則被告所發之前述函固得認係向原告二人為債權之請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惟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結果,本件被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對原告二人前揭系爭工程費之請求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業已屆滿十五年,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查,被告依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在其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函請地政機關就其重劃分配所得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不得移轉之註記,其目的係擔保被告對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請求權,惟如前述,其所欲擔保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完全消滅,則作為擔保性質之土地登記簿上有關不得移轉之註記,亦應隨之而消滅,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發函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前述註記,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辯稱:縱認系爭工程費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僅生抗辯權,其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不得移轉之註記,係依法所為,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仍屬無憑。

八、再查,原告乙○○為移轉其所有系爭部分土地給其子,曾與代書丁○○至被告處查詢如何塗銷前述不准移轉之附記,經被告之職員告以須先繳納前述工程費,才能辦理移轉,惟如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其所繳納之款項,被告依法亦將返還云云,原告乙○○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繳清系爭七筆土地之重劃工程費,並經被告函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未繳納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註記登記完畢等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乙○○繳納上述工程費時,亦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要件不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對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繳納之工程費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乙○○之前述工程費請求權,既如前述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乙○○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前述繳納之工程費,於六

八、0二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十五元部分,係其繳款之劃撥費,非由被告收取,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本件原告乙○○所提前揭給付之訴部分,本質上即含有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而給付訴訟勝訴者,具有積極的確認作用,敗訴者,亦有消極的確認作用,是原告乙○○另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及龜子港段順安小段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認欠缺訴之利益,亦併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應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七0之一地號及三六0地號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記載:「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文字予以塗銷部分及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工程費六八、0二八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乙○○請求給付金額逾六八、0二八元部分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