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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 告 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是則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參加勞工保險,詎參加保險後,因經營不善,經台北市政府認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歇業屬實,被告所屬之員工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原告申請墊付積欠工資,經原告核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八月十日共墊付予被告所屬之十二名勞工工資,總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四

0、四0一元。而上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規定,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工資,經多次催討,均無所獲,爰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之工資一、九四0、四0一元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參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嗣於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本件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七版,頁十二)。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於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原告墊償勞工工資。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已見前述,故而,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參看吳庚先生前揭書,頁十四、十五),現卻逕向本院為之,依首揭說明,程序自有未合,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