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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原 告 乙○○

丙○○戊○○己○○庚○○壬○○辛○○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0二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機關遵令為行政處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分,即行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及「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一三號、六十二年裁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九人原均任高雄縣警察局所屬戶政事務所主任,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實施戶警分立,原任機關改制為高雄縣政府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仍得以警察官任用,惟依該方案規定改隸民(戶)政單位五年後仍留任該單位者,改領戶政人員待遇。茲上開期限屆至(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原告等並未回任警察機關,銓敘部爰將其現職依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職系為一般民政,並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四八六九九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四五七三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四四六二二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四七一0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四五00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四七一0八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四四二六一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四五0一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四五00八號等函審定合格實授,該審定函除原告戊○○部分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外,餘均溯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嗣被告依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審高室一字第四八七八號函,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主二字第一七一九八二號函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民戶字第八九00一八二二0七號函通知彼時原告戊○○任職之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原告己○○任職之高雄縣仁武鄉保五總隊、原告甲○○任職之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原告乙○○任職之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原告丁○○任職之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原告丙○○任職之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原告辛○○、壬○○任職之高雄縣警察局及原告庚○○任職之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等機關,向原告等追繳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溢領之警勤加給。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主二字第一七一九八二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民戶字第八九00一八二二0七號函文之行政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函文內容係謂:「主旨:有關貴屬戊○○等十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所溢領警勤加給應剔除追繳乙案,請轉知當事人依高雄縣審計室函示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庫結清,否則當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請查照儘速辦理。」,核其內容僅係機關內部之指示或指揮命令,尚非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此參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辯論程序時辯稱:「該二函係針對機關,要求機關為追繳動作,只是將副本給原告知悉。」等語即明。再者,前揭公函係以副本送達原告收受,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純屬意思通知性質,並非對原告本身作成行政處分,是該函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此觀原告同前辯論期日陳述:現任機關收受該公函後,均未扣薪追繳等語,亦足徵前揭函文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職故,被告所為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主二字第一七一九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民戶字第八九00一八二二0七號函均非對原告所為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請求予以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俱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