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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瑞祥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潘騰山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五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高雄市○鎮區○○○段籬子內小段五五四六號建物(建物門牌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五五四六號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為瑞祥龍邸大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五五四六號建物二樓屋後部分之走道面積六點零四平方公尺(建號五六一九,下稱系爭建物),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物竣工平面圖顯示,應屬五五四六號建物之私有陽台,惟被告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卻將之列入瑞祥龍邸大樓二樓樓梯間公共設施面積計算,而登記為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六一九),顯屬登記錯誤,乃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派員勘查現場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其出入口與工務局核發之竣工平面圖確有不符,為明瞭是否經過變更設計,再調閱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二層平面圖核對結果,各該圖面均與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所依據之竣工平面圖相符,且該圖面均繪示系爭建物為五五四六號建物二樓之陽台。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四五號函知原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副知參加人略以:五五四六號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時係依據竣工平面圖轉繪,當時誤將五五四六號建物二樓陽台繪入二樓樓梯間公共設施面積計算,擬將此原登記為二樓樓梯間公共設施之面積更正登記為五五四六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更正為原告專有),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表示同意與否,逾期即逕依法辦理更正登記等語;然其他區分所有人大多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乃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消防局等相關單位查證,發現消防圖說係將系爭建物規劃為樓梯間而為消防設施之所在,則竣工平面圖與消防圖並不一致,且依建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申請表確該部分併入公共設施面積計算,與被告之登記並無不合,致生上開陽台究應列入原告私有陽台或樓梯間公共設施之疑義有待釐清,而遲未就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直接作出准否之決定,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逕行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就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籬子內小段一二四五號土地上建號五六一九部分公共設施位於建號五五四六號之建物第二層之陽台部分面積六點零四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建號五五四六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五五四六號建物二樓屋後陽台面積六點零四平方公尺,究係私有陽台或係樓梯間,業經工務局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發文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八六三號函明確表示,依照原核准圖說並非樓梯間,上述陽台係屬原告所有之陽台,乃屬私有建物,至該陽台即樓梯間已遭拆除之牆壁,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予以恢復原狀等語明確。

(二)原告依據工務局核發驗收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查對發現該陽台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時,經被告機關於竣工平面圖轉繪時,誤將編號店八之二樓陽台,繪入二樓樓梯間公共設施(即建號五六一九號)面積計算,致造成上述爭議,故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更正補登該五五四六號建號陽台面積,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復函通知該大樓六十九戶,於文到十五日擲還建物面積更正同意書,屆時未擲還,即准予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逕為辦理更正。

(三)是本案至此明確顯示,上述陽台係屬私人所有,而非公共設施之樓梯間,且更正面積登記本件亦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毫無關連,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卻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藉詞以本大樓開會決議一致不同意被告所處理方式,請暫緩辦理更正,並檢附大樓四十二戶連署名冊,並另以某市議員服務處函請工務局派員實地會勘處理,經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實地會勘,仍以依建築法核發之竣工平面圖為準據,至產權歸屬,請地政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此後被告機關即因市議員介入壓力之下,一再以種種理由拖延藉詞蒐集資料,不予逕為變更,變相懸而未決,其間更經工務局明確表達,該系爭陽台係屬建物所有登記事物,本屬被告機關業務權責範疇,及經該大樓原始設計者丙○○○○○出具證明該陽台乃屬編號店八所有。

(四)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復提出大樓消防逃生設施全部在此,及與本案不相關之建商廣告、銷售面積表,冀圖推翻依建築法等核發具有公信力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亦經原告證明無損大樓住戶公共設施面積及經丙○○○○○辦理更正消防設備圖說與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圖一致,並陳明無妨礙大樓逃生設施,該陽台部分不須設置消防設施,故保存登記仍應以建築竣工平面圖為依據,且消防局曾函覆大樓管理委員會略以:陽台若歸還私人,被占用之消防安全設施應移至公共樓梯間。足以揭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大樓消防設施似是實非之理由,不得逕為辦理更正面積登記事件之真相,實已有逾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被告明知該陽台係由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轉繪錯誤,且經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主管機關,明確表示該陽台係屬編號店八二樓所有,非屬樓梯間,則被告機關消極不作為,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未予逕為面積更正,顯然有違依法行政,使土地登記為不正確之登記,並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五)原訴願決議書,僅以原告及前手買賣之契約書附屬建物空白未載明該陽台,而認定系爭面積自始為公共設施,其功能為消防設施所在之處所,即屬公用部分,並以未隨同五五四六號部分以附屬建物隨同移轉,則欠缺取得合法權益,以及涉及事實真相,眾人利益、專業判斷等認被告機關自有詳為釐清之必要,全然置依建築法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之設計功能用途、公信力等於不顧,且為相違背之認定,實不足採憑。至於編號店八買賣契約,未記載附屬建物陽台,乃係被告機關轉繪錯誤遺漏所致,其責任自不應由無辜善意第三人承受,況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則系爭陽台既屬從物,當然隨同主建物移轉,乃為法理當然之解釋與適用,要與買賣契約之附屬建物有否載明無涉。

(六)系爭陽台確為原告二樓私人所有之認定,依據建築法核發之竣工平面圖記載為系爭陽台與編號店八,係整體使用不可分離之主從物關係,及經主管機關工務局明確認定,為二樓之陽台,非屬公共設施之樓梯間,及原始設計丙○○○○○證明系爭陽台,確為編號店八所有,復為被告認定轉繪錯誤等,皆可證明系爭陽台係私有而非公用,則被告機關引用內政部函釋要無違誤,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並無杆格牴觸,是原訴願決定書無視並違法排斥不適用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之竣工平面圖為審認之依據,且己身乃屬上級機關,逕枉顧行政程序法之行政倫理,無視系爭陽台明確為私有,已詳實載明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竣工平面圖,反而未飭令被告機關依前述土地法相關登記法令,逕為辦理面積更正,以維土地登記正確性及公信力,而任意指摘內政部上級機關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無效,尤屬公然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四五號函通知提起訴願,而該函所為之通知事項,正由被告積極查證處理中,尚非行政處分。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據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九○號等判例,被告上開函僅係告知性質,且正積極進行續辦中之案件,實非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

(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五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三)原起造人滿山建設公司(下稱滿山公司)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提出之建物測量申請書所載公共設施部分總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部分為四四.一二平方公尺,原告專有部分(建號五五四六即高雄市○鎮區○○○街○○○號),地面層面積為四二.九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五八.四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十五.五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空白,被告受理後派人至現場測量,測量成果並經申請人(即起造人)於測量成果圖,蓋章確認無誤,其間並無發生將系爭位置測繪為原告專有部分之爭議,且前述測量結果業經被告於依法審查無誤後,經公告十五日徵詢異議(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完成登記,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應申請更正登記」。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鎮區○○○段籬子內小段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二樓陽台面積時,被告鑑於建物現況、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平面圖三者須密切符合之原則下,遂派員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赴實地與原告會同勘查。勘查結果發現該陽台之出入口與工務局核發之竣工平面圖不符?且現場又有消防設備及排煙偵測器等。被告為慎重起見,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九高市地鎮二字第一○一三六號函請府工務局提供該建物八十二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一一六六號核准之竣工平面圖及建照執照所附之平面圖,期瞭解該建物是否經變更設計及其情形為何?經工務局以九十年二月七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二○七號函復並檢送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二層平面圖影本過所。經核對結果,與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存檔之竣工平面圖相符。因該申請更正補登之標的物(二樓陽台)業經依原申請人之申請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該大廈之公共設施,故被告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四五號函(正本致原告等六十九戶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副知該大樓即瑞祥龍邸管理委員會)略以:「為保障該大廈各登記名義人之權益,擬將公共設施部份 (建號五六一九號)之建物第二層陽台部分更正納入編號店八之附屬建物(個人專有),隨文檢送各建物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建物面積更正同意書各乙份,請於文到十五日內用印後擲還本所俾便辦理建物面積更正,屆時如未檢還該建物面積更正同意書,本所將依法報請地政處核准後,逕為辦理更正。」於發文後均未收到面積減少之建物 (公共設施部分)全體所有權人(除原告外)之同意書,而卻收到該大樓即瑞祥龍邸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瑞祥委字第九○○三一三號函附連署名冊 (共四十二人)乙份 (該棟大樓共有人為六十九人)致被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略以:「本大樓經開會決議一致不同意貴所處理方式,請暫緩辦理更正」,被告發現該建物面積更正案,事涉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慎重處理,致未依序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嗣後瑞祥龍邸眾住戶以戊○○先生代表洽請高雄市議員郭玟成服務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實地會勘予以專案處理並副知被告。工務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六九四八號開會通知單請各有關人員於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會勘。雖經通知,原告並未出席當日會勘。工務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勘後作成紀錄以九十年四月二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七八五七號函附會勘紀錄,經查會勘紀錄結論並未將被告及出席住戶所提之意見摘錄。被告遂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高市地鎮二字第二六四四號函致工務局請其釋明該「系爭陽台」,究屬公共消防逃生設施抑或原告之所有陽台,俾便辦理產權歸屬。瑞祥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接獲工務局之會勘紀綠後,依該大樓住戶購買之始迄今對「系爭陽台」之認知即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瑞祥字第九○○四二六號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瑞祥字第九○○四二七號函工務局及被告略謂:「該範圍係公共設施之走廊,大樓消防逃生設施在此,及檢送乙份建商廣告圖﹑銷售面積表,顯然竣工平面圖與現況不符」。經查該陽台面積,於申請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申請併入公共設施面積計算,而今「系爭陽台」究係何屬?各區分所有權人間認知差異過鉅,令被告更加小心求證。是以有與工務局往來頻繁公文足資確認之情事。

(五)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之減少,為保障其權益應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內政部七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以,經工務局九十年六月一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二○七號函復並檢送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第二層平面圖影本確認,被告即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高市地鎮二字第九四五號函復原告及其他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瑞祥龍邸管理委員會。惟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告九十年二月七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四五號函來簽認建物面積更正同意書,並以異議函向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其異議理由自有待釐清之處,是故無法立即辦理更正登記,非被告藉故拖延,不予辦理。

(六)因應相對權利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以瑞祥龍邸大樓管委會代表出面)對「系爭陽台」之主張,是以審慎辦理更正登記前,尚有左列疑義:1、按現場勘查現仍施設消防照明設備,果如區分所有權人異議函聲明是建商當初告以現「系爭陽台」是設置「消防逃生設施」位址?則該處為共同使用部分 (公共設施),就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私有)。(1)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高市地鎮二字第○○三七一三號函請工務局核復,該建物二樓後側陽台疑義,經該局調閱建造執照原申請案,發現核准圖說與消防圖說不符,即該空間消防圖說規劃施設「消防設備」,竣工圖說規劃為「陽台」,該局已去函請原設計監造之丙○○○○○事務所查明原因回復。(2)依現場勘查,竣工驗收迄今,該範圍係公共設施之走廊﹑有大樓消防逃生設施設置在此,及參考建商廣告圖,銷售面積表,顯然竣工平面圖與現況不符。以上所述,該範圍如確為共同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故該處如依竣工平面圖所表示為「陽台」,顯然有違法之嫌。2、由區分所有權人提供當時建商銷售海報﹑與原告所購建物(籬子內小段五五四六建號)之登記簿謄本與現況相符,推定原告當時買賣契約應不包括該「陽台」部分。(1)由該大樓相關其他所有權人,提供八十二年間建商推出銷售海報證明該空間為「公共設施」非「陽台」,店八銷售面積計算表 (私有面積三五.四四坪﹑公共面積四.

五一坪計三九.九五坪)與建物保存登記 (主建物面積三五.三六八坪﹑公共面積五.六九二坪計四一.0六坪)大致相符。(2)次查建號五五四六建物歷次買賣情形觀之,公告期間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第一次移轉時,買受人為訴外人吳黃淑貞女士,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經法院公證之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即建號五五四六)之附屬建物欄係空白(亦即未包括附屬建物陽台部分);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次移轉,買受人為原告,於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契約書記載,附屬建物欄仍係空白(亦即未包括附屬建物陽台之記載)。故本案當可認定,系爭建物面積部分自始即歸屬於公共設施,其功能為消防設施所在之處所(排煙室、消防柱、排煙偵測器),即屬公用部分,且該系爭位置皆未曾歸入建號五五四六部分(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而隨同移轉,則原告顯欠缺取得該系爭部分面積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該系爭位置應歸屬於建號五五四六之附屬建物即應屬其單獨所有,自有適法性之疑義。(3)又區分所有權人堅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銷售廣告 (海報)視同合約書一部分,若依竣工平面圖該部分為「陽台」,與海報不符,建商當不敢冒違法,損害賠償之責任。3、且工務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二○二七號函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三六四○號函兩度致丙○○○○○事務所略以:「貴所設計、監造 (八二)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一一六六、○一一六七號使用執照建物,有關本局核准圖說與消防圖說不符乙節,請依規定查明‧‧‧更正」等。何故至原告提起訴願日止丙○○○○○事務所遲未作復?4、另查原告自提出申請更正,迄今仍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陽台合法取得權源之證明文件。綜上陳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均為依法有據,尚無違誤。

丙、參加人之主張:系爭建物依建商滿山公司之廣告銷售圖、銷售面積表、消防圖說均非五五四六號建物之陽台,且自交屋以來均供作樓梯間使用,原告擅自將其二樓屋後牆壁打通,設門進出,表示為其所有,與原登記及使用之情形不符,妨害全體住戶之產權,此空間絕非原告所有。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五五四六號建物移轉於訴外人丁國軒,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為訴願法第二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五五四六號建物面積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此有申請書加蓋被告機關收文戳可稽,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高市地政一字第五七一六號公告「本處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規定(見原處分卷第一三四頁),更正登記之處理期限為三日,並依法報處核定部分不計入,另大宗案件及特殊疑難案件得經主任酌予核定延長處理期限,惟查被告處理本件更正申請案件,並無另核定延長之期限。本件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件後,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四五號函限定十五日期限徵詢大樓住戶意見並副知參加人與他項權利人,惟嗣後因大樓住戶大多數不同意,被告未為更正登記而續行查證,並對原告之陳情先後以關於竣工平面圖及消防圖與現況不符應據工務局明確函復及依該局處理結果再予續辦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可憑,依其意旨,顯未就原告之申請作出准否之處分,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逕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自屬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五五四六號建物(即該建物竣工平面圖等相關圖說編號店八)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瑞祥龍邸大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分。因原告發現五五四六號建物二樓屋後面積六點零四平方公尺之走道,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物竣工平面圖顯示,應屬五五四六號建物之私有陽台,惟被告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卻將其列入瑞祥龍邸大樓二樓樓梯間成為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五六一九號建物之一部分,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登記,且經被告核對其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所依據之竣工平面圖,該部分確屬原告之私有陽台,可見是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時,於依竣工平面圖轉繪時發生錯誤,致衍生被告將之登記成樓梯間公共設施之錯誤,被告即應辦理更正登記,然被告遲不辦理更正,原告乃逕行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竣工平面圖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原始起造人滿山公司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係將系爭建物記載為公共設施面積,而五五四六號建物二樓部分則無附屬建物之記載,而此測量成果圖業經滿山公司蓋章確認無誤後公告確定,被告據以完成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且因該部分究屬二樓公共樓梯間或屬五五四六號建物二樓陽台而為原告專有,原告及參加人屢有爭執,已涉私權爭議。況且被告派員勘查現場系爭建物為公共設施樓梯間,設有消防照明設備,核與建造當時核准之瑞祥龍邸大數消防圖說之消防設備空間規劃相符,並參考建商廣告圖、銷售面積表、第一次移轉予訴外人吳黃淑貞暨原告再向吳黃淑貞買受五五四六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等記載,更無所謂五五四六建物之二樓陽台面積,顯然竣工平面圖與現況不符,故被告未予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土地登記完畢,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亦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而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工程,應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則為使用執照審核時所附之文件,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條固定有明文,並有建造執照及工務局建造及使用執照審核作業流程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惟此為國家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所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合於公共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所為之規定。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則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係指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見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第一九九頁),足見二者之規範目的不同。而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之文字」,復為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明定。更可得知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前提必須經過建物之勘測,以確定建物之坐落、面積、權利範圍,俾取得建物勘測成果圖,作為登記之依據。經查:

(一)本件瑞祥龍邸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六一九號,其登記總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其中第二層部分四四.一二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五五四六號建號,其登記地面層面積為四二.九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五八.四六平方公,騎樓面積為十五.五四平方公尺,並無附屬建物面積之登記,又系爭建物現場設有消防設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五五四六號建物竣工平面圖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雖依該竣工平面圖五五四六號建物後方另繪有「陽台」建物,惟滿山公司嗣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依前揭面積申請登記,其申請書並無將系爭建物列入五五四六號建物二樓陽台之記載,而被告受理後派員至現場測量,測量成果並經申請人滿山公司(即起造人)於測量成果圖蓋章確認無誤,其間並無發生將系爭位置測繪為五五四六號專有部分之爭議,而經被告公告確定後悉依前揭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建物測量申請書二份、滿山公司確認蓋章之測量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各一份(見訴願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份(見同卷第一四○、一四一頁)附卷可稽,則五五四六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與滿山公司申請登記之面積相符,堪予認定。

(二)又五五四六號建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送審之消防圖說,五五四六號建物二樓與系爭建物之間係封閉狀態,非屬五五四六號建物二樓之陽台,且繪為消防空間等情,並有消防圖說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二三五頁)。另五五四六號建物完工時其二樓後方係以牆壁間隔,並無出入口可通系爭建物,惟與大樓其他部分之間則未如竣工平面圖係屬封閉不得通行狀態等情,復據證人即參加人前任主任委員戊○○到庭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另參酌滿山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出賣五五四六號建物與訴外人吳黃淑貞時,刻意將原記載於契約書上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刪除,使其與登記簿之面積相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二九三頁);參諸證人即瑞祥龍邸大樓設計、營造之建築師丁○○於本院證述稱:「八十一年時係先送消防圖審查,完成審查後,再審查建造圖,建造圖審查完成後,假設中間有變更設計或消防設計圖與建造設計圖不符的情形,才會進行消防設計圖的變更,如果建築圖中有部分變動,但這些更動不影響消防設備時,不用再變更消防圖‧‧‧」「(法官問:既然係封閉的情形陽台的設計,何以會有一個消防栓設備?)原本審查完消防圖後,應該再審查建築圖,當建築建管圖有更動時,必須回復進行消防設計圖的審查更動。因為本件我們與消防設計的水電技師研究的結果,認為這個部分不需要變更,所以消防設計圖就沒有再進行修改。」等語;證人即負責審核本件使用執照申請之工務局承辦人簡立仲亦到庭證稱:「滿山建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我們於當天五月十一日以消防設備彙辦公文直接行文消防局,據消防局審核簽註意見表示該案消防設備施工尚未完成,檢同原件退回我們工務局,經我們通知起造人消防設備沒有過關,請起造人進行全面性整理完畢,我們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次彙辦消防局,經其函覆本件再次檢查會勘結果符合規定,在這個階段消防設備就已經過關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接著是建築法第七十條有關於主要設備、主要構造、室內隔間,由於該案屬於高層建築物,又屬於開放式空間設計,根據我們的內部規定,這種大型建築物,必須簽派會同建管處至現場查驗,丈量尺寸,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室內隔間均無問題後,始准其核發使用執造。」等語,足見本件原始起造人滿山公司為符合消防設計之需要乃將系爭建物變更規劃為瑞祥龍邸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並依此結果施工,致該竣工平面圖與消防設計圖及施工結果之現況不符,則竣工平面圖就此部分是否正確無誤,而得作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依據,即非無疑。否則焉有於竣工圖審核通過後,不依該竣工圖面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列為公共設施消防設施之所在?而原告之前手豈會同意依該建物現況交屋,並以之出售原告?故而被告於辦理系爭建物登記時,縱疏未審酌建物現況與竣工平面圖不符,惟其登記內容與原始起造人據以申請登記之內容及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既無不合,自非屬登記錯誤,亦非「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況五五四六號建物如依原告之主張辦理登記,則系爭建物將成為原告個人專有,而使全體共有人共有之五六一九號建物面積減少,而此事實之改變將影響該大樓其他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其已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亦非登記機關之被告得逕為權利變更之登記,自無適用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錯誤或遺漏而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餘地,原告徒以竣工平面圖為依據主張更正登記,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被告所為辦理系爭建物登記並無錯誤,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就建號五五四六號建物之第二層陽台部分面積六點零四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建號五五四六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之行政處分,即非有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