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項規定而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則須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倘給付之發生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則應屬於為私法上私經濟關係之爭執,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一0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起,即遭被告所屬之消防局歸仁分隊佔用,並於土地上興蓋辦公廳舍。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開土地另分割出同段第一一0四之七0地號土地,並被徵收為道路用地,然原來之第一一0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仍為歸仁分隊佔用。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一再以俟編列預算改建後歸還云云,而為搪塞,全然不顧及原告之權益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六萬元(其中租金部分為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律師費及車馬費等十五萬元、精神及名譽損失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以四百九十六萬元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於將來移轉時,應免除土地增值稅(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所屬之消防局歸仁分隊無權佔用,如生有爭執,純屬原告與被告間因所有權被侵害所生私權之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律師費及車馬費、精神及名譽損失,亦係因上開私權爭執而生之私法上之請求權,要非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未察,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至原告主張本案緣於「戒嚴」時期、「動員戡亂」時期,政府不當侵害人民權利,應屬公法事件云云,然查,本事件如上述性質上乃所有權私權爭執,並不因侵權行為發生之時期,係在戒嚴期間內,而有所不同,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