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一0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起,被告所屬之消防局歸仁分隊於其上興蓋辦公廳舍使用。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開土地另分割出同段第一一0四之七0地號土地,並被徵收為道路用地,然原來之第一一0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仍為歸仁分隊使用,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拆除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乃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土地被佔用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暨系爭土地於將來移轉時,應免除土地增值稅。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第一一0四之二八地號土地,於將來移轉時,應免除土地增值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機關佔有使用近半世紀,尤甚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稅法應就事實認定及公平之原則,原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於將來出售移轉時,自應免除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為求迅速解決,避免將來於申請稅賦減免時,物證將消失殆盡或全無,造成舉證困難,乃提起本訴。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就前開事實曾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實提起本訴,顯有未合。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糧政主管機關。」「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一0四之二八地號土地,自四十二年起,為被告所屬之消防局歸仁分隊占有興蓋辦公廳舍使用,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拆除返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警後字第一五二五號書函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有關稅捐之核課、減免係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非屬被告之職掌範圍,原告以被告為請求之對象,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況且原告請求該稅捐之免除事由,尚未發生,亦無得提起將來給付訴訟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