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登記為國有前,原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無主地),由訴外人吳志良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自其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以築屋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購得坐落其上之房屋,是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可追溯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對系爭土地自得行使法律推定之權利,對於被侵奪或妨害之占有物,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被告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即應可得知,卻未於七十四年地籍圖重測時詳實記錄於地籍調查表中,且原告對辦理總登記之處分事由,本應得按地址通知原告,被告卻僅以公告方式催告系爭標的之占有權利人,申報權利及異議,並於公告期滿嗣無異議後,隨即辦理逕行登記為國有,被告所為處理程序之方式,對原告財產之保護,顯已超出法律規定公告方式之目的,並已侵害原告占有之權利,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告占有法益,並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將系爭標的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無法回復前項請求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云云。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請求,純屬原告與被告間因占有權被侵害所生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且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回復原狀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因上開私權爭執而生之私法上請求權,要非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未察,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依首開所述,自應予駁回。又「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縱欲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應具備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本件原告並未具備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被告否准後再進行爭訟,詎其未經申請、訴願程序,即遽向本院提起行政爭訟及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合法,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