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一七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其承租臺南縣○○鄉○○○段○○○○號等八筆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八、八七0、八八九元(含地價補償費一二五、二七六、五四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三、五九四、三四六元),並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得土地補償收入一二五、二七六、五四四元,減去土地增值稅七四、九七二、一六四元,列報所得額為五、0三四、三八0元,被告以其申報方式所得總額正確所得額應為五0、三0四、三八0元,嗣被告初核時並更正所得額為六二、六三八、二七二元,乃發單補徵所得稅二二、九七一、一0九元,並按短繳自繳稅額一八、0九五、000元,加計利息一、二三一、0七五元。另原告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等所得合計一二、六一七、九五三元,經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二、四六八、五一八元,逃漏所得稅四、九
七三、九二九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五倍罰鍰二、四八六、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上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0九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而本件補償費因台南縣政府不加四成及不扣除增值稅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承租人無形中被扣四成之補償費,此為原告在申報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時,扣除增值稅之原因。
二、本件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僅得八、九0四、四三五‧五元,依法當年度所得為「補償費一半申報即可」,即四、四五二、二一七‧七元,原告申報額為五、0三四、三八0元,並無短報情形。依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0九九號決定書理由,謂原告於結算申報書全額列報系爭補償費,較被告依半數核定高出甚多,已充分揭露所得情形,並無漏報情事等語。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多寡,依當年度所得多寡而定,並無代他人負稅繳納綜合所得稅義務。本件原告所領取之前述補償費,經訴外人李明道及李明德提起自訴,以原告侵占前開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款項,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李明道及李明德各二三、一四五、一四八元,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李明道及李明德執行完畢,該部分所得應由李明道及李明德自行申報,不應對原告加計利息及處以罰鍰,並且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原告適用第三級別之稅率,若合併申報則適用第五級之稅率,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予以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加計利息部分: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領取終止租約之補償費一
三八、八七0、八八九元(含土地補償費一二五、二七六、五四三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一三、五九四、三四六元),雖其提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個人就系爭補償應僅能分得八、九0四、四三0‧五元,其餘則因侵占款項,經判決徒刑在案,惟查本件本稅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該承租權以其名義承租且該補償費由其一人具領,並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縱刑事判決侵占補償費應予轉發,亦屬出面之承租權人依法完納綜合所得稅後之分配,且原告亦未提示確有支付系爭土地補償費予李明道君等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初核以原告申報方式所得總額核計之正確所得額為五0、三0四、三八0元,乃按原告短計所得額四五、二七0、000元致短繳自繳稅額一八、0
九五、000元,加計利息一、二三一、0七五元,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二、罰鍰: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既有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等所得合計一二、六一七、九五三元之事實,違章事實明確,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四、九七三、九二九元處0‧五倍罰鍰二、四八六、六九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局長,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局長朱正雄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朱正雄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其承租臺南縣○○鄉○○○段四九一地號等八筆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共計一三八、八七0、八八九元(含地價補償費
一二五、二七六、五四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三、五九四、三四六元),並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得土地補償收入一二五、二七六、五四四元,減去土地增值稅七四、九七二、一六四元,列報所得額為五、0三四、三八0元,被告以其申報方式所得總額正確所得額應為五0、三0四、三八0元,嗣被告初核時並更正所得額為六二、六三八、二七二元,乃發單補徵所得稅二二、
九七一、一0九元,並按短繳自繳稅額一八、0九五、000元,被告另以單照編號0000000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原告補徵加計利息
一、二三一、0七五元。另原告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等所得合計一
二、六一七、九五三元,經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二、四六八、五一八元,逃漏所得稅為四、九七三、九二九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五年度綜所字第0九八0四號處分書處以所漏稅額0‧五倍罰鍰二、四八六、九00元。原告不服,就上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0九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八四所財字第九三八號函檢送原告應領土地地價款費用清冊一份、被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單照編號0000000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0九九號決定書、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0九七八號復查決定書(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領取上開八筆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共計一三八、八七0、八八九元,經訴外人李明道及李明德提起自訴,以原告侵占前開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款項,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李明道及李明德各二三、一四五、一四八元(其中土地補償費每人計二0、八七九、四二四元,餘為地上物補償費,該部分不課稅),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暨同院以九十年度重訴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李明道及李明德所請求之上開款項,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李明道及李明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皆為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補償費尚須扣除原告給付李明道及李明德各二0、
八七九、四二四元,始為原告所得金額。從而,本件加計利息及罰鍰基礎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所為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自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0九七八號復查決定,作成維持補徵原告加計利息一、二三一、0七五元及處以罰鍰二、四八
六、九00元之重核決定,因該決定之基礎即系爭土地補償費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從而,本件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自均無可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