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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法訴字第四三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蔡再枝與蔡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一0七之一地號土地,因返還信託土地事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調解成立,依調解結果,蔡再枝須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持憑上開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核屬耕地,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岡登補字第六四三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法定期限十五日內,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地承買人承諾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岡登駁字第000一二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0七之一地號,即重測後為新本洲段第九六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一.七一平方公尺全部土地,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依法予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楊樹所有,於五十三年農地重劃時,因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乃假借買賣之方式,將該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蔡慶福名下,俾資毗鄰合併於蔡慶福原所有之農地內,以參與該重劃區內農地之重劃及匯整。重劃後楊樹原有土地變成為蔡慶福所有本洲段第一一0七地號內之一小部分(一五六五分之三八一)土地,但該部分土地形式上名義雖為受寄人蔡慶福所有,事實上仍由真正所有權人楊樹自己管業使用。

二、本件土地之寄託人楊樹及受寄人蔡慶福分別於六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但因受限於當時農地獨特法令之規定,農地不但不能分割,亦不能為持分之移轉返還,為此,仍由蔡慶福之合法繼承人蔡振及蔡再枝,續為繼承登記系爭信託之土地,並隨附繼受原告所有由其父楊樹繼承而來之信託關係。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原告即向蔡振、蔡再枝兄弟請求返還上開之信託土地,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乃經法院調解成立,由法院正式判決系爭信託關係全部消滅,蔡再枝應代位其父蔡慶福,返還首開所示本洲段第一一0七之一地號(該地號係於九十年始由本洲段第一一0七地號分割出,重測後改為新本洲段第九六七地號)之信託土地與原告。

三、依上開之說明,即知本件信託土地所有權之返還回復登記,應係屬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令說明一、(六)「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列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至臻明確。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但誤會本件為非屬信託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並且認作主張,指為一般土地交易上請求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登記,以致於誤認本件申請之登記,並無上開內政部函令所示規定之適用。其實,本件乃屬信託法公布施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我國始有信託法之頒行)前,於五十三年便已存在之信託案件,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釋示,其信託土地之返還,不論是建地或農地,因信託人此際業據取得其現已增值至現在價值之寄託物─即信託之土地,依漲價歸公原理,自當應予課徵其增值稅。職是,即知信託土地之返還回復登記,自與一般土地或農地交易上之移轉登記不同。蓋一般農地交易上之移轉,只要檢具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法即不必課徵其增值稅。但信託農地之返還回復登記,依上開財政部函令之釋示,依法自仍應隨附課徵其增值稅。從而可知,原處分及原決定,誤認本件為係屬一般農地交易上之移轉登記,非屬信託土地之返還回復登記;姑不論其是否與法院業據調解成立確定之訴訟標的有所違背,即就上開內政部及財政部函令釋示之意旨而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明顯便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四、其實本件純係屬信託土地之返還及回復原狀,實與一般土地交易上之移轉變更不同。蓋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還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見本件信託土地所有權移還回復原狀之回復登記,性質上自與一般土地交易上請求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登記不同(一般交易上移轉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以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依據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才公布施行)訂頒發布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土地權利信託之有關登記,計有「信託登記」、「受託人變更登記」、「塗銷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等五種。其中「塗銷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如未有受益人,信託財產即歸屬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按:本件信託行為純係為寄託財產而已)。是故依上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而回復為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信託登記」。從而亦可知,本件信託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其實即與「塗銷信託登記」並無不同,只是在形式上不同而其實質卻無異,都屬回復原狀─亦即依上開內政部函令之所示,都是屬於「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回復登記。故被告誤解本件原告應按一般農地之交易,為請求其所有權移轉時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從而,即以原告因未檢附該一證明書,便以之而作成「駁回」之處分,遂不予「回復登記」,顯屬違法;原決定遽以維持,亦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議。

五、政府農業政策之訂定,亦未有違反人情之倫常,即以法院拍賣或農地之繼承,因其係應社會倫常之需,故便予例外地排除在不屬於政策執行之列;何況「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及人倫綱常之基本(誠信原則為法律之帝王原則),其有關之返還信託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除財政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規定「凡以信託返還為原因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本函令僅適用於八十七年信託法公布實施以前案件)」外,內政部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令,說明一、(六)明令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開法令之所以特別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目的便在於維持社會自然倫常秩序之運行,俾使其運行能免於人為因素之干擾及妨礙。

六、被告引用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二四三四號函,無非欲藉以否定本案非屬法院所為調解或判決(按調解成立有確定判決效力)確定之「移還信託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已。蓋如若依被告所為之逕斷:「不動產在信託法公布實施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不得以『信託返還』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則不知將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解釋意旨目的及適用於何地?被告意在否認本件業據法院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之「移還信託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為此原告請求鈞院重行傳訊下列相關證人陳永成、陳隆雄,俾資待證:系爭土地是否真正為原告之父楊樹,於生前假借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蔡振及蔡再枝等兄弟二人之父蔡慶福名下?

七、本件如為一般農地交易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只要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自得依法免除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就本件純屬信託土地之移還回復登記,故依財政部八十八年版就現有適用之「土地稅法令彙編」第一二二頁第二十八目就明令規定「以信託返還為原因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仍應課土地增值稅」。即凡移還信託農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原信託人者,該信託土地無論為建地或農地,依法即係應核課其應繳土地增值稅之應稅土地。蓋八十七年信託法公布以前之信託土地或農地,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解為不因時效而消滅。」之意旨,信託人不但直接請求信託土地移還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亦可請求因信託契約之解除無效,應為回復原狀之塗銷信託所有權登記。故信託土地或農地之回復登記,既可直接請求回復真正權利人之所有權登記,亦可請求塗銷受託人之信託所有權之塗銷登記;請求之結果及目的既均屬一致,則於為塗銷信託所有權登記時既自無附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必要,同一法律效果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而一律解為應回復登記之農地,均為應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應稅土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全無牽涉。

八、「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唯參照司法院院字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著有判例,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見「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易言之,土地真正權利人對土地登記簿上,就登記原因之無效、消滅或撤銷之請求塗銷登記,便就是回復原狀之回復登記。此於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函頒布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三條中段,即有正確明訂「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信託登記。」之規定及詮釋。本件業經由法院調解確定之信託土地返還或移還之登記,本質上即是上開回復登記。

九、本件法院之確定判決(按法院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名為信託土地之移還或移轉登記,唯實質上仍與「塗銷信託登記」無異,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所謂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者,不僅指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相同而言,即內容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亦包括在內。」亦自可知:本件信託土地之移還或移轉登記即回復信託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其目的為「回復信託土地所有權原狀」之「塗銷信託登記」係「內容相同」,或至少「可以代用者」。而被告既稱:塗銷信託登記,只要有應為塗銷之原因事實已發生,原告便即無必要附帶任何其他條件證明,即無其塗銷應附帶之條件證明或「農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則同為「回復信託土地所有權原狀」之移還或移轉登記,亦即本件回復信託土地所有權原狀之回復登記,何獨另需附帶檢呈上開之條件證明,否則,便逕予阻卻其登記?且被告任指本件前此之登記係「買賣」所有權登記,而非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亦即被告竟然自認本件「確定之給付判決(按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認定事實不當,適用法規錯誤。唯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五一號裁定意旨:「按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執行力,其當事人間,就為判決時之狀態發生既判力,故適用法規縱顯有錯誤或認定事實顯屬不當,非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再審之訴予以廢棄改制外,不喪失其效力,是土地登記機關對之並無審查之權限,自不得以確定判決違法,或確定後情事變更為理由,駁回當事人登記之聲請。」故被告上開所自為之認定事實,顯屬不法之認作主張事實,應實無可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查本件標的核屬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農業展條例第十一條「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第三十一條「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次按,內政部八十九午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八四三八號函示「...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又本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四六四三號函送『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執行疑義說明二(一)、3規定...本條『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審查,暫採由申辦農地移轉登記之承受人,出具承諾書,承諾其所有農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頃,...」再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故本件其所有權之移轉,除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但書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

二、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農企字第0八九0一五二八七四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其中但書規定之『法院拍賣』與來函所示之『法院判決』,不論發生原因及產生之法律效果皆不相同,故無法視為相同之法律行為,而法律所作之一般性規範,如未明文排除者,皆需受其拘束,...」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除非明文規定排除外,否則皆需受其拘束。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立法理由係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為落實農地農用,耕地之移轉,其使用不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者,在其不合法原因消失前,如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致土地投機,影響土地政策執行頗鉅,故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該條僅將「繼承」及「法院拍賣」二項排除適用。而本件因『訴訟上調解成立』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當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三、原告所述「...一般農地交易上之移轉,只要檢具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法即不必課徵其增值稅。但信託農地之返還回復登記,依上開財政部函令之釋示,依法自仍應隨附課徵其增值稅...」,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增值稅者。...」第四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可逕依法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申請人為申請免徵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仍應依本辦法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得知申請人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反之,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由當事人決定,亦即是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定。

四、原告主張農地信託消滅調解回復登記與下列規定不符: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

(二)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四五七四號函示「有關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執行事宜,...(二)有關繼承人申請資格:1、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含)以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者,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含)以前,請求回復登記為該繼承人所有。2、土地登記簿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

(六)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回復』為登記原因。...」、「...二、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規定,旨在解決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數繼承人協調由一繼承人繼承耕地所衍生之產權糾紛問題,...除已明定須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及須由登記名義人與合法繼承人個別達成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外,...』」。

(三)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二四三四號函示:不動產在信託法公布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不得以「信託返還」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本件土地登記簿記載五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即是前揭信託法公布(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以前:

以「買賣」登記原因之釋示,原告固持法院調解成立筆錄申辦土地移轉登記,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僅將「繼承」及「法院拍賣」二項排除適用,另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執行事宜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登記,有關繼承人申請資格1、...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者,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含)以前請求回復登記為該繼承人所有。2、土地登記簿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其訴願人之請求顯然已逾越申請時限且登記原因為『買賣』及其應提之文件之適用與本件不符,故被告依法令構成要件依法審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在信託法公布實施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不得以「信託返還」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固持法院調解成立筆錄申辦土地移轉登記,然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僅將「繼承」及「法院拍賣」二項排除適用,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登記,有關繼承人申請資格、應提之文件,本件與其適用不符,另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八四三八號函示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暫採由申辦農地移轉登記之承受人,出具承諾書,承諾其所有農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本所通知原告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地承受人承諾書』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審查調解筆錄結果,認為不適於登記者,亦得命申請人補正。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蔡再枝,就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一0七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本洲段第九六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返還信託土地事件聲請調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調解成立,依調解結果,蔡再枝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持憑上開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岡資補字第六四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法定期限(十五日)內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地承買人承諾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岡登駁字第000一二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法院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岡登補字第六四三號補正通知書及岡登駁字第一二八號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原屬其父楊樹所有,因五十三年農地重劃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蔡慶福名下,嗣楊樹及蔡慶福均死亡,由蔡慶福之子蔡再枝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達成調解,由蔡再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本件應為回復登記即與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塗銷信託登記等同,而非一般土地交易之移轉登記,自無庸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函、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五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五一號裁定等以證其說,資為爭執。

三、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楊樹於五十三年因農地重劃,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蔡慶福名下,嗣楊樹與蔡慶福先後死亡,上開信託關係,應由原告與蔡慶福之子即蔡再枝與蔡振繼承等情,縱令屬實,然本件信託關係係成立於五十三年,而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故本件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之前之信託關係,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託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應無信託法之適用餘地,而應依上開判例認定原告與蔡再枝之間法律關係(參閱謝哲勝信託法的信託概念之釐清一文登於台灣本土法學第二十四期第七頁至十六頁)。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於蔡慶福,在蔡慶福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蔡再枝、蔡振)取得該地所有權,現登記於蔡再枝名下,故蔡再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前,原告不能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辦之土地變更登記,應係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而非原告所謂之回復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此由原告所據以申請登記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亦載明:「相對人蔡再枝願○○○鎮○○段一一0七之一地號、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地目旱,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於聲請人。」益證本件乃屬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屬回復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之意旨,則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實質審查後,認為調解筆錄不適於登記者,仍得命申請人補正,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調字第五十二號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查該土地係屬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該土地上建有違章建物,非供農業使用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時未審酌及此,即行調解成立,顯已違反上開法律強制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持該調解筆錄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又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正上開證明書,被告因而為駁回其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原告另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張信託土地之返還因要繳土地增值稅,而一般土地交易移轉登記,如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則不必繳交土地增值稅,反證系爭土地之移轉因要繳交土地增值稅,故屬於回復所有權登記,亦不必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上開函釋只表明「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信託土地之返還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由上開函釋內容,並無法推論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屬回復登記。如前所述,此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蔡再枝而非原告,原告自無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蔡再枝辦理回復登記或塗銷登記。原告又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百零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一般土地交易移轉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可見本件與一般土地交易移轉登記不同。然釋字第一百零七號解釋係針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所為之解釋,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在蔡再枝返還所有權於原告之前,其所有權係屬蔡再枝所有,原告對蔡再枝所行使的應係債權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由上開解釋亦無法推論出本件原告申辦之登記係屬回復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五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五一號裁定,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永成、陳隆雄欲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楊樹生前假借以買賣之方式信託登記於蔡再枝之父蔡慶福名下,因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本件系爭耕地之返還登記乃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出具承諾書,承諾其所有農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頃。原告於被告依法通知補正後,仍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開證明書及承諾書,被告依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