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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

謝禮群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四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核以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移轉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同公司)股權一00、000股與訴外人劉倉豪,每股成交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取得成本每股十元,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二、000、000元,併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該項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規定。查偉同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籌備期間,原告並未出資,按當時會議決議內容C.2(二百萬元為公司幹部保留股,由幹部出資增資股),原告因剛出來創業一時無法湊足二百萬元,偉同公司因急欲延攬原告至該公司共同創業並擔任研發部經理一職,遂同意原告分期繳款此優惠措施,以致發生匯款日期相差半年餘之情事。

㈡次按偉同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發給股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

:實收九、000、000元(因當時原告已匯入股款一百萬元及其他股東之匯款),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資產負債表資本:實收仍為九、000、000元,惟至八十五年股東權益變動表中股本已增為一0、000、000元(因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匯入現金五十萬元及提存現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始取得偉同公司一00、000股股權。由上述可知偉同公司既未發行股票即不能認定股票面額每股為十元,股權移轉登記為財產交易所得,則截至原告股權移轉日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原告股本僅一00、000股,原告取得股權成本應為二十元。

㈢至被告主張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與偉同公司有金錢往來,未能證明係屬投資該公

司股款乙節,按偉同公司股東往來規定:股東往來借款需支付利息,一個月為七%、二個月為八%、三個月為九%,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偉同公司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還款時支付本金加利息共計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如匯款單僅能證明股東往來,何以原告至股權移轉日止並無收到任何利息收入,何況一借就三年餘而又毫無簽寫借據憑證,豈有股東(原告)向公司借錢需支付利息並簽寫借據,而公司向股東借錢卻免支付利息免簽寫借據憑證之理,且原告並非掌握公司之人,所以公司與股東長期借款毫無借據憑證,並不符市場交易原則。

㈣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匯款二百萬元予偉同公司,作為取得股權之代價,即八十四年

初匯款一百萬元予偉同公司,八十四年底因偉同公司告知欲增資,需再出資一百萬元,故另再匯一百萬元與偉同公司(匯款五十萬元,現金五十萬元存入偉同公司帳戶),是八十四年底匯給偉同公司之一百萬元係作為增資而非借款之用,否則公司應要出具借據予原告,至於偉同公司之後何以未辦理增資事宜,係偉同公司內部情事,和原告無關。另偉同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予原告之一百萬元支票,係偉同公司為向原告借貸而開立,該支票已兌現,和前揭增資之一百萬元無關。依據偉同公司給付原告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偉同公司之股本由八十四年之九百萬元,變更為八十五年之一千萬元,可證原告取得十萬股股權係因前述於八十四年匯入二百萬元所致。又原告另於八十七年間貸款一百萬元予偉同公司,因係短期借款,故未開立相關憑證。另誤繳證券交易所得稅(以下簡稱證交稅)正本退稅乙節部分,因事隔時日,繳款書不慎遺失,仍請被告以便民原則考量主動辦理退稅。

㈤綜上所述,原告分期匯入款已充分揭露係原告出資額,而被告未經查明,僅憑偉

同公司片面資料,逕依原告買賣差價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二、000、000元,實有未當,請求撤銷該違法判決,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被告初核查得原告八十八年度移轉偉同公司股權一00、000股予訴外人劉倉

豪,每股成交價三十元,取得成本為十元,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二、000、000元。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十月二日匯款一、000、000元及五00、000元予偉同公司,另提領現金五00、000元存入偉同公司帳戶,合計出資二、000、000元作為取得該公司一00、000股之股權成本,是其取得該公司每股成本應為二十元,又按該公司股東往來規定,股東往來借款需支付利息並立借據,何以公司向股東借款卻免支付利息及立借據,此未符合市埸交易原則,又其繳款書不慎遺失,請被告主動辦理退稅云云,查偉同公司未發行股票,其交易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原告八十八年度移轉偉同公司股權一00、000股予訴外人劉倉豪,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成交價格每股三十元,另詢據偉同公司稱原告取得股權成本為每股十元,至匯入

二、000、000元中有一、000、000元係偉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該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開立支票還予原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其買賣股權之差價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二、000、0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證交稅繳款書不慎遺失,請被告主動辦理其誤繳之證交稅退稅乙節,查因代徵人劉倉豪設籍於臺中市(非被告所轄),是請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代徵人戶籍所在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請退稅,併予陳明。

㈢本件爭點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原始取得成本為何?原告訴稱取得系爭偉同公司一

00、000股股權成本為二、000、000元,惟經被告詢據偉同公司稱原告取得股權成本為每股十元,至匯入二、000、000元中有一、000、000元係偉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該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開立支票返還原告,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函請偉同公司簽證會計師林福坤提供該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及查核情形資料,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傳真該公司股東往來明細,金額與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相符,該股東往來資料中原告無償借與公司營運週轉金為一、000、000元,是原告匯入偉同公司二、000、000元中一、000、000元係該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另一、000、000元為原告取得該公司一00、000股股權之成本,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取得偉同公司股權成本為一、000、000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有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可按。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後,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移轉偉同公司股權一00、000股與訴外人劉倉豪,每股成交價三十元,取得成本價每股十元,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二、000、000元,併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有訴外人劉倉豪代徵證交稅繳款書、原告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又原告對於八十八年度曾以每股三十元價格出售偉同公司十萬股股權與訴外人劉倉豪,然未申報該項財產交易所得及偉同公司八十八年度以前,並未發行股票,其交易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亦無所爭;僅主張其取得偉同公司十萬股股權之成本價為二百萬元,亦即每股成本價為二十元,並非被告所認定之十元云云;並舉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與偉同公司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二紙、偉同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股東往來暫借款單等影本為證。

三、然查,偉同公司成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初原有股東並未包括原告,八十四年初,原告欲入股,乃由原股東部分人員轉讓股權與原告;因當時公司尚處於虧損狀態,故仍以面額(每股)十元轉讓之,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將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股東名冊;八十四年因公司入資僅有五百萬元,不足以營運週轉,公司遂要求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提供資金作為公司週轉金,原告亦提供一百萬元作為公司借款,此部分乃每一股東應盡義務;又該項借款偉同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全數退還股東;亦即原告取得偉同公司十萬股股權成本為每股十元,其八十四年間匯入偉同公司二百萬元中,有一百萬元係偉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非取得股權成本各情,業據被告向偉同公司函查明確,有偉同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聲明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還款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佐;並經偉同公司代表人丙○○向本院提出說明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可參。另依被告向偉同公司委任之林福坤會計師事務所函調之偉同公司八十四年度簽證工作底稿中有關股東往來明細、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七○頁)亦明載原告出資額為一百萬元,另股東往來一百萬元等情;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八十四年底,公司告訴我要增資,需要再出資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足認原告最初與偉同公司或出讓股權股東間,就十萬股股權之取得價金應為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原告所匯入偉同公司之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底,原告交付偉同公司之另筆一百萬元,依偉同公司上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資料所示,該公司資本額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八年間,既無增資之相關記載或變更登記,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底,係應偉同公司增資而再出資一百萬元,即無可採。

四、另原告所提出之偉同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股東會議決議紀錄中,關於C項資金募集之第2點,雖載稱「二百萬元為公司幹部保留股,由幹部出資增資股」,然僅屬公司內部股東會決議內容,偉同公司既迄未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增資,仍不得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以該決議內容主張因其當時剛出來創業一時無法湊足二百萬元,偉同公司因急欲延攬原告至該公司共同創業並擔任研發部經理一職,遂同意原告分期繳款此優惠措施,以致發生匯款日期相差半年餘之情事云云,亦與原告上開準備程序中主張之八十四年底,係因公司要求要增資,才再出資一百萬元等詞,互相矛盾,顯不足採。至原告提出之偉同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僅屬私文書,既與該公司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會計師簽證之申報稅捐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又原告以其提出之前開股東往來暫借款單,主張其向偉同公司短期借貸,均需出具股東往來暫借款單,並按借貸期限計收利息;若八十四年底交付偉同公司之一百萬元屬股東往來借款,為何偉同公司未出具暫借款單亦未付息云云;然查,私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式,是否支付利息亦視雙方合意內容而不一,仍不得因前述一百萬元股東往來並未書立借據及計息,即認非屬借貸。本件縱認原告所為係應偉同公司增資要求,而再支付一百萬元與偉同公司之主張為實在,要屬原告與偉同公司間私權爭執;依上開偉同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股東往來明細、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偉同公司所為說明書等項所示,原告取得偉同公司股權成本既僅一百萬元,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偉同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予原告之一百萬元支票,係偉同公司為向原告借貸而開立,該支票已兌現,和前揭增資之一百萬元無關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既與偉同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內容有異,原告亦自陳該筆借貸屬短期性質,並未開立相關憑證,貸與資金流程亦無法舉證(參本院卷三三頁);要屬空言,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皆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取得偉同公司股權成本為一、0

00、000元,即取得成本價每股十元,而轉讓之每股成交價三十元,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二、000、000元,併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復查申請時,另以證交稅繳款書不慎遺失,請被告主動辦理其誤繳之證交稅退稅部分,雖經被告以因代徵人劉倉豪設籍於臺中市(非被告所轄),請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代徵人戶籍所在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請退稅在案;然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此部分雖未經訴願機關審理,仍宜由被告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始符合法律程序,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