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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六四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校地清查作業,申請鑑界結果,發現撥歸該校使用之國有地高雄縣○○鄉○○○○段○○○○號及由該校管理之縣有地同段五0七地號遭原告占用,種植果樹等,經聲請調解未果。另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所有撥歸該校使用之同段五0九之一地號校園圍牆外土地,被訴外人林新福蓋屋占用,高雄縣政府及甲仙鄉公所即依圍牆現址進行分割,並擬將分割出之同段五0九之七地號拍售予林新福。原告認該五0九之七地號係其所有同段五0九地號之一部分,且七五一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係其原使用耕地,不服被告之處理方法,乃一再訴願,分經高雄縣政府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程序駁回在案,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訴願決定即屬確定。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為由,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就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案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六四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等情,固有原告提出相關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乙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