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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冠禕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七—一○、三八七—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五四二三號公告徵收作為台南縣永康市六甲頂都市○○○○○道路用地。原告所有廠房內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原經查估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元,經原告領取在案。惟原告對該補償金額仍有異議,被告所屬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協議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對徵收範圍內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重行辦理查估,查估結果認原告應領取拆遷補償費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永康市公所即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永康市公所將全案移由有管轄權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旋即請所屬建設局辦理複估,複估結果仍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查估報告相同,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請原告繳還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溢領款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乃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去函請求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對徵收範圍外之廠房全部機械設備一併給予拆遷補償費,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六六七一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二○二八二六號函,以程序不合為由,否准其所請。原告仍未甘服,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八八三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同意上述溢領補償費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免予繳回。..原具領金額內之四百六十九萬元係廠房機械設備遷移、搬遷費用,該金額數據經協議同意由貴公司提供之四賢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五百八十萬元,再經審核後刪減折扣所造成,惟嗣後貴公司領款後又推翻原協議,提出異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仍否准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對徵收範圍外之廠房全部機械設備一併給予拆遷補償費。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廠房用地,因永康市公所列入六甲頂都市計畫二─二號道路用地徵收,致原告所有地上之機械設備須全部遷移,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惟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徵收時,僅公告徵收道路用地,原告所有因該徵收被迫遷移之其他部分,則完全沒有補償,是原告對該公告不服,即於公告期間內請求永康市公所重估及合併補償,幾經協調後,永康市公所決定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重估後,非但未增加補償金額,反而要求原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認定被告徒以其請權責單位複估,審查結果,仍依照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補償,而未詳細審查何者為當云云,顯有違誤,被告應另為妥適之處分。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逾多月後,被告對該補償案件始終未有下文,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向被告請求對該補償事件為處理,被告竟以原告之申請業已逾公告期間而不受理,顯然被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命其應對該查估結果另為妥適處分,並未查辦而有失職之處,蓋依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如後附表所示,被告未先予審究該案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公告期間,原告即已提出異議等情,逕以原告發函督促其應履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令重為處分之申請函為原告異議之提起,顯已誤會,因被告並未有令原告滿意之正面回應,原告不服只好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府徵字第一六六七一六號函復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表示是否不再追繳溢領補償費,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核有未洽,且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之准駁,逕以程序上不再受理函復,亦有未當,乃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就是否追繳溢領補償費及原告所訴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給予拆遷廠房全部機械設備重建補償費有無理由,為實體准駁,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惟被告旋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徵字第○九一○○一八八三二號處分原告有違誠信,不願補償原告損失,也未協調補償事宜,原告不得已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出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在於:非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因被告之徵收而造成原告實際損害,被告應否一併補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公告徵收作為六甲頂都市計畫二─二號道路用地,其上之部分改良物,被告確已補償並由原告具領完畢。惟原告之改良物非僅徵收部分拆除而已,而係全部均需拆遷,此乃因原告之工廠為精密度高之重機廠,所有作業均有連貫性,故於被告徵收前段之機具後,原告所有機具即全部未能使用,而必須往後搬遷,以重行挪出可裝下前段機具之空間,始得繼續生產。從而被告就徵收範圍外一併遷移之廠內機械設備及停工營業損失、顧客流失損失共計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元(詳如後附補償明細表)亦應給予補償。被告以原告仍繼續在徵收範圍旁之未徵收土地上設立工廠為由,而謂原告不需全部搬遷云云,顯係模糊爭點,自不足取。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開闢六甲頂都市計畫二─二號道路,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金額(含建築物、機械設備移裝、電腦機械基礎工程)五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複估補償金額(含動力移裝、電腦機械移裝)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均由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領具在案。上述金額內之四百六十九萬元屬廠房機械設備移裝、搬遷費用,係經協議同意由原告委任四賢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五百八十萬元再經審核刪減折扣形成。惟原告領款後,對補償費金額仍提出異議,永康市公所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協議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經整廠查估認遷移費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永康市公所及被告乃要求原告繳還機械設備拆遷溢領款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告再審之訴,飭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地徵字第六八六五七函重新處分,同意原告溢領款免予繳回。

(二)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原告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有案工廠機械設備僅天車四台、搪銑車床三台。

按徵收補償旨在填補被徵收人所受損害,不在使其額外獲利。原告主張其位於徵收範圍外之搪銑車床四座應予一併遷移補償云云,則該四座搪銑車床既在道路徵收範圍外,非屬受損範圍,若仍予補償豈非有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請求另予補償徵收範圍外之搪銑車床,顯不合理。

(三)次按「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然據行政院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五五)內字第七二○八號令:「徵收範圍外剩餘廠房自行拆除,而仍在原址重建部分,不得發給遷移費。」故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顯以因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需全部遷移者為限,例如建築物跨越於徵收土地與殘餘土地之上,若非全部遷移不能供其從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之價值,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得請求給以全部遷移費。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廠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土地坐落永康市○○○段三八七—三四、三八七—三五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顯然仍在原址重建,非屬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範圍,自不得發給遷移費。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判字第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有關土地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即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金額,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人民就土地因被徵收所生之有關補償費爭執,其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申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補償之授益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提「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五條第一項);反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應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五條第二項),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以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五四二三號公告徵收作為台南縣永康市六甲頂都市○○○○○道路用地。原告所有廠房內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原經查估為四百六十九萬元,經原告領取在案。惟原告對該補償金額仍有異議,永康市公所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協議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對徵收範圍內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重行辦理查估,查估結果認原告應領取拆遷補償費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永康市公所即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所工字第三八七二九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永康市公所將全案移由有管轄權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旋即請所屬建設局辦理複估,複估結果仍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查估報告相同,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三三號函請原告繳還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溢領款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具函請求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對徵收範圍外之廠房全部機械設備一併給予拆遷補償費,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六六七一六號函復略以:「貴公司之請求已逾越徵收公告期間,本府不再受理」等語。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去函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二○二八二六號函復:「本案業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六六七一六號函復貴公司在案」等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就是否追繳溢領補償費及原告所訴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給予拆遷廠房全部機械設備重建補償費有無理由,為實體准駁,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八八三二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本案有關通知貴公司繳回溢領補償費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正乙節,業經本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地徵字第六八六五七號函重新處分,同意上述溢領補償費免予繳回,並隨函告知貴公司在案。三、...本府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五四二三號公告徵收,地上物補償(含建築、機械設備移裝、搬遷、基礎工程等)金額新台幣五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複估補償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均由健楠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前身)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具領在案。上述具領金額內之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元係廠房機械設備遷移、搬遷費用,該金額數據經協議同意由貴公司提供之四賢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再經審核後刪減折扣所造成,惟嗣後貴公司領款後又推翻原協議,提出異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仍否准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對徵收範圍外之廠房全部機械設備一併給予拆遷補償費。原告猶表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補償費計算單、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六六七一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二○二八二六號函、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八八三二號函等在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書狀、補償明細附表與審理程序中之主張以觀,係對被告就系爭被徵收土地範圍以外工廠被迫拆遷之動力、機械設備及固定基座未發給拆遷補償費不服,而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訴之聲明所示再給付拆遷補償費、停工營業損失補償費及市場佔有顧客流失之損失補償費云云。惟如前述,土地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及遷移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規定之,足見補償費及遷移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亦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查,本件原告因對原查估廠房內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金額四百六十九萬元不服,請求被告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對徵收範圍外一併遷移之工廠機械設備等各項損失給予拆遷補償費,既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八八三二號函復略以:「上述具領金額內之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元係廠房機械設備遷移、搬遷費用,該金額數據經協議同意由貴公司提供之四賢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再經審核後刪減折扣所造成,惟嗣後貴公司領款後又推翻原協議,提出異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予以否准,原告如有不服,本應循訴願程序先行請求救濟,如遭駁回,再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處分或一定金額之補償處分,始為正辦;然原告卻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則其起訴之訴訟類型自有錯誤,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因原告並未對上述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八八三二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既為原告所是認,是本院亦無從闡明准其將本件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範圍以外工廠被迫拆遷之動力、機械設備及固定基座未發給拆遷補償費、停工營業損失、顧客流失損失共計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訴訟類型錯誤而遭駁回,兩造其餘有關原告系爭徵收範圍以外一併遷移之工廠機械設備等各項損失,被告應否再給予補償之爭執,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