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府訴四字第0九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振華原有六M─一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逾期未到案清結,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逕行為註銷牌照並限制六個月(即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始得請領牌照之處分。嗣該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經動產抵押權人予以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購得,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領牌照,被告以系爭車輛業經處以逕行註銷牌照,並限制六個月後始得請領牌照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高市監二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與否並不影響其私法上之效力,與不動產採登記生效方式顯然有別,交通行政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雖有證明或管理之益,但與私法權利無涉。系爭汽車因前所有權人李振華積欠設有動產抵押權之債務,經聯邦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拍賣,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所有權,故系爭汽車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法申請異動登記與申領行車執照、牌照。
(二)被告對法規解釋相互衝突:汽車所有人之各項異動如未依規定申報登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受罰鍰處分,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監理機關於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應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由前後條文對照可知,車輛異動登記與執照換發為人民之義務與權利,惟法規既規範義務於前,被告卻限制權利於後,造成已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民眾,有異動登記與換發執照之義務,卻又不能登記與取得新執照,豈不令人進退維谷,無所適從。再者,所有權人已經變動,交通監理機關之名義人仍載為前車主,如有事故或違規,責任依各項法規多歸屬於車輛所有人,惟監理機關之登記名實既無法相符,實不知相關效果又該歸屬於誰,此舉徒增民眾與機關自身困擾,且拒發行車執照,其影響原告之車輛使用權長達六個月,期間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形同廢鐵。
(三)被告以訴外人李振華因受有易處牌照吊銷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認該汽車對牌照申領應受六個月限制,且以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主張後車主亦應同受六個月不得申領牌照之限制,其法規適用顯有疑義:1、汽車為動產,係物之一種,為權利客體,並非權利之主體,故系爭汽車不可能「負擔」任何處罰,所謂系爭汽車不得申領牌照,其權利主體應為車輛所有人,故牌照申領之准否應以車輛所有人之權利有無受限為斷,非以「客體」之系爭車輛為斷。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得逕行吊銷汽車牌照並限制其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領牌照,惟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雖規定「牌照吊銷」者,不因處分後車輛所有權移轉或質押而免於執行,然並無限制新所有人重新申領牌照之意。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意旨,係避免原所有人以不正當方法迴避吊扣、吊銷牌照處分之處罰,惟車牌遭吊銷之前車主,如非基於自主意思而喪失車輛所有權,此種情形,前車主並無以不正當方法迴避處罰之虞,且新所有人原即非吊銷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無限制其就該車輛重新申領牌照之必要,故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未對註銷牌照車輛另設六個月申領禁止之限制,且該條文前段明確標示處罰範圍為「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之原所有人),其已標明適用對象,相關規定亦無擴張適用對象之用意與必要,故被告之裁量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有違。又被告將處分效力延伸至第三人,未獲法規明文或授權,對民眾申領牌照權利橫加剝奪,況該限制處分確定前並未給予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機會,顯不符正當程序,且扭曲法規意旨。3、實行動產抵押權,當然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本件系爭車輛於拍賣之前已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之質押,所謂「質押」,即指民法中之「動產質權」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權」而言,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既先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易處牌照吊銷處分,自無本條之適用,然被告竟模糊文義,以條文中「所有權移轉」之文字,涵括全部「所有權變動」之情形,未對所有權取得之原因究係繼受取得(如買賣、互易或贈與)或為原始取得(如本件車輛經強制執行拍賣或公用徵收)加以區隔;又動產抵押權設定如在牌照吊銷處分之前,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文義反面解釋,應不為吊銷處分效力所及,基於抵押權進一步實行之強制執行拍賣,其衍生之所有權變動,反為吊銷處分效力所及,使抵押權效力無法一貫,蓋拍賣動產抵押物,以其價金清償債務係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核心內涵,牌照申領之禁止,將造成抵押物拍賣價值衰減,無異折損動產抵押權之主要效力,法規內容既已明文提列「質押」權成立在牌照吊銷處分之前者,不為其效力所及。顯見被告對該相關文義之理解,確有誤會。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監理機關於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應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故車輛異動登記與執照換發為人民權利之一,且汽車未取得行車執照與牌照前,依法不得行駛,今被告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汽車,以原告工作地點(高雄市小港區)與住所地(台南縣新市鄉)距離七十公里計,每日往返計程車費用約一千二百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受拒起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合計六十二日,致原告增生額外交通費用七萬四千四百元,及三個月車價損失五萬元,合計十二萬四千四百元財產權損害。
(五)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於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債。」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明定。又「有關設定動產擔保登記車輛之號牌因案吊扣,其牌照之註銷及吊扣期間稅費之計徵乙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應於號牌吊扣之處分執行完畢後,始准予依相關牌照註銷規定辦理;...。」「本案法院查封拍賣之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辦理過戶登記時,依現行作業規定,由拍定人繳清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為宜。」亦經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六00七0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三五四五一號函釋在案。
(二)訴外人李振華所有之六M─一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逾期未到案清結,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為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並限制六個月(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方得請領牌照。原告既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由拍定購得該系爭自用小客車且取得所有權,依上述規定,該車輛自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始得再行請領牌照。而原告卻將首揭規定解讀為原車輛所有人因故被吊扣(銷)車輛牌照處分,該車輛所有權已轉讓於他人,該原車輛所有人若買新車始不得就該新車輛申領牌照,即本案應由訴外人受六個月重新申領牌照之限制;而非其受讓之系爭車輛須受六個月不得重新領牌之限制,因其非被吊(註)銷牌照處分之相對人,無限制其就該系爭車輛重新申領牌照之必要及無視所有權移轉有繼受取得、原始取得(執行拍賣)之區隔與拍賣動產抵押物以其價金清償債務係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核心內涵,牌照申領之禁止,使抵押物拍賣價值衰減,折損動產抵押權主要效力,顯為卸責之詞。次查該系爭車輛前有動產抵押之設定,抵押權人(拍賣人),依首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就地公開拍賣,抵押權人(拍賣人)實行拍賣前,須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原告於競標前應已有充分了解該車是否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及其他處分情形,於衡酌為其可負擔之狀況後再予參與競價投標,是以該車(抵押物)之瑕疵(即積欠稅、費、交通違規罰鍰及吊銷牌照處分並限制六個月不得請領牌照)即應當然承受,此乃原告為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結該車所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三四、三00元,並結清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註銷牌照日止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九、一二八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四一六元。從而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市監二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
(三)動產之拍賣,拍定人繳清價金,拍賣之動產經交付時,其所有權便由債權人移轉於買受人,拍賣物之從物及從權利,亦同移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拍賣物之利益及危險,亦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故拍定人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即屬繼受取得性質,原告經由公開拍賣中拍定取得系爭汽車,係屬繼受取得,並非原始取得。
(四)原告認為被告漠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將「所有權移轉」與「質押」兩種類型並列之事實,法規中明定「質押」在裁罰處分作成之後者,方為吊銷、扣牌照處分效力所及,其取得系爭汽車係因債權人實行動產抵押權所致之所有權變動情形云云。惟原告經由法定程序,繼受取得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發生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並非原告所稱應就「質押」前後之情形,當然須受該條款之拘束,被告遵守法律明文規定之條例,禁止原告於系爭汽車原受之處分尚未執行完成前請領牌照,難謂違法剝奪、限制人民行使財產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六M─一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一次裁決方式,予以註銷牌照處分並限制非滿六個月不得請領牌照,乃為法所明定,原告以系爭該車輛係經公開拍賣,由其拍得後仍須受六個月不得請領牌照之限制,認為被告適用法規有疑義為由,要求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賠償原告權利受損害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顯非適法。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六M─一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訴外人李振華所有,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其因交通違規逾期未到案清結,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逕行註銷牌照並限制六個月(即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始得請領牌照之處分。嗣該車經動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車輛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購得,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領牌照,被告以系爭車輛業經處以逕行註銷牌照,並限制六個月後始得請領牌照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市監二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予以否准之事實,有系爭六M─一七三一號車經一次裁決方式易處逕行註銷處分車籍登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士院仁執貴字第一四八六九號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市監二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次以,「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依該法律規範之意旨,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償;又民法規定之拍賣為買賣契約之一種,性質上為私法法律行為,其拍賣之效果,應依民法關於買賣契約規定而定;即便係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已,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可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如前所述,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經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拍賣程序拍定購得,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乃經由買賣行為而來,屬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次查,系爭車輛在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前,已因違規逾期未結,遭裁決註銷牌照並限制六個月後始得請領牌照之處分,應為原告於拍定前所可得而知之事實,其既係屬繼受取得,自應受此規範之拘束。從而,系爭之六M─一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逾期未到案清結,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並限制六個月後,始得請領牌照之處分,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如車牌遭吊銷之前車主,係非基於自主意思而喪失車輛所有權,自無限制新取得所有權之人就該車輛重新申領牌照之必要,且該條文前段明確標示處罰範圍為「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之原所有人),及動產抵押權設定如在牌照吊銷處分之前,應不為吊銷處分效力所及云云,容有誤解。
四、再以,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於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參照);至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此與所有權之變動,均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取得,而原告之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係於系爭車輛經裁決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並限制六個月後,始得請領牌照之處分之後,為原告於拍定取得時所可得而知之事實,是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能否正常使用系爭車輛,核屬另一問題,且該問題之產生,與被告依法行政,否准原告前開申請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取得行車執照與牌照前,依法不得行駛,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致原告每日自台南縣新市鄉往返工作地點高雄市,每日計程車費用約一千二百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被拒絕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合計六十二日,致原告增生額外交通費用七萬四千四百元,及三個月車價損失五萬元,合計十二萬四千四百元財產權損害,應由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然此係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不利益之處分」或「負擔處分」之前,始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車輛經主管機關裁處逕行註銷牌照並限制六個月後,始得請領牌照之行政處分,係於原告向被告請領牌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自無從給予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將處分效力延伸至第三人,未獲法規明文或授權,對民眾申領牌照權利橫加剝奪,且該限制處分確定前並未給予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機會,顯不符正當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李振華原有六M─一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逾期未到案清結,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並限制六個月(即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始得請領牌照之處分。嗣該車經動產擔保債權人取回車輛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經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購得,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領牌照,被告以系爭車輛業經處以逕行註銷牌照,並限制六個月後始得請領牌照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高市監二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茲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