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兒童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私立寶林托兒所之助理保育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午休之際,因有大班小朋友袁慈憶及張筱媛向其報告稱遭六歲幼童林冠勳欺負,原告為責罰林童之偏差行為,乃持「愛心拍」拍打林童之手心,惟因林童突將小手縮回,致該愛心拍回舉時觸及林童臉頰,而使其顏面受有紅腫之傷害。案經林童阿姨舉發,並由被告所屬社會局及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訪談原告及舉發人查證屬實,因認原告不當體罰兒童之行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午休時,因有小班小朋友袁慈憶及張筱媛稱兒童

林冠勳打他們,並表示心裡害怕,前往處理並瞭解確實情況後,本於幼稚園本即負有糾正小朋友偏差不良習性之教育作用,為了教導幼兒不能有恣意欺負其他小朋友之隨意打人壞習慣,並為兼顧被打小朋友家長錯認學校對兒童遭大朋友欺負,老師不聞不問之考量,曾以膠質軟性手掌形狀即俗稱之愛心拍,要兒童林冠勳將手伸出,略施處分打一下手心,以作不當行為之警戒,詎兒童林冠勳於接受處分之際忽而縮手並移動身體,原告當時及事後並未看見兒童林冠勳臉上有任何異狀或傷痕,直至該日放學,園內小朋友及老師均未見其臉上有任何傷痕,甚至下午五點半,兒童林冠勳之外公來接其回家時,亦未因其臉上有任何異狀或傷痕而詢問任何幼兒園老師。

⒉原告對林童施予正當管教,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致傷害林童之動機或行為:

父母將幼童送至托兒所或幼稚園,除因白天工作無暇照料外,無非希望幼兒能在團體生活中循規蹈矩,並培養基本合宜之生活舉止及習性。而幼兒園中每班均有數名幼童,原告身為教師,本即負有照料所有幼兒在園生活及培育幼童有正當合宜之是非對錯觀念,使幼童在小小心靈能稍予明辨對錯是非,俾使行為舉止合宜,此為絕大部分明理之幼童家長對幼兒園老師之共同期待。原告平日在幼兒園甚少以愛心拍責罰幼童,實因林童喜愛亂打人之習性非出於偶發單一,自小積習日後必將難改,此亦絕非林童家長所樂見之結果。原告因林童上開慣習恣意毆打小班小朋友之不當行為,基於教師職責,以不具傷害或有任何傷害之虞之軟質愛心拍拍打林童手心,並無任何主觀不法之動機或犯意可言,所為手段或舉措亦難認失當或逾相當必要程度,更無可能造成林童臉部淤傷,在法律上亦絕難評價等同為故意或過失傷害兒童之行為,然原告事後基於不願爭執心態而向林童家長解釋及致歉,惟家屬真正目的似乎另有所求(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此實屬對兒童最負面之教育。

⒊原告上開行為,實難評價為兒童福利法所稱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

⑴依據內政部兒童局之釋意,所謂「身心虐待」行為如下所示:「身體虐待:

對於兒童管教失當,如嚴厲體罰或故意傷害,致使兒童之身體受到傷害。精神虐待:故意辱罵、排斥、冷落、恐嚇、威脅或限制兒童之自由等,造成兒童之身體心理不良發展。」⑵依據上開解釋與立法意旨,當可尋譯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身

心虐待」必係對兒童之不當行為出於故意,或長期對兒童施予不當之心理制壓;而在該條款包含範圍之所謂「身體虐待」,亦當指對兒童之管教顯然失當,如對兒童施予嚴厲體罰或出於故意之傷害,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對於符合該款身心虐待所描述之客觀具體情事,衡酌對照本件事實,如此以愛心拍拍打一再不守規矩、喜好隨意打人之林童手心之行為,既非管教失當,亦非屬嚴厲體罰,更無所謂故意傷害可言,實難評價等同於對兒童之身體虐待不當行為。

⒋依法而論,偶發單一意外事件,當無構成兒童福利法所指「身心虐待」之可言:

⑴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不得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當係指對

兒童身心虐待之不當行為,乃基於行為人之明知且有意欲而故意之行為,因之對兒童之身體或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戕害,影響兒童身體健康、妨害兒童正常發育,故法律規定對行為人予以處罰,此乃該條規定合目的性之立法意旨真意,容先敘明。

⑵揆諸本件事實,暫先不論林童臉上傷痕究係因何而來,確否肇因於原告過失

行為,若認該傷痕與原告以愛心拍拍打林童手心有關,顯然至多僅屬因出於意外突發情況所導致,原告以適當手段及方式在必要管教程度範圍內教育兒童,主觀上並非出自一種故意加害兒童之不法意思,適時矯正林童偏失不當行為亦屬原告身為幼兒園教師之應盡職責,對林童身心健康或兒童正常發育,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致造成負面影響或發展。

⑶被告以偶發單一情況所發生之結果,逕認原告對行止偏差不當之林童在必要

範圍內,以未逾相當手段及方式施予之適當管教行為,未附任何說理,亦未詳予探究在不具明確故意情況下,出於意外事故之結果,即視為對兒童施予身心虐待之行為,誠難令人甘服。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原告所為顯已逾越教師懲戒權之範圍:

⑴原告並未取得托兒所合格教師資格,則其對林童自無所謂教師懲戒權可言,合先敘明。

⑵按教育部頒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及同法第十八條分別明文規定:「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四、調整座位。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九、其他適當措施。」「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一、警告。二、小過。三、大過。四、假日輔導。五、心理輔導。六、留校察看。七、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九、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一○、其他適當措施。」「依第十六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是該辦法就教師管教學生之方法除以明文列舉外,另就所謂其他適當措施之概括教師懲戒權之行使,亦特別指出如有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尤其懲戒之內容係直接以受懲戒人之身體為對象,或予被懲戒身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此類之體罰,若其執行未經適當程序或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時,即屬逾越教師懲戒權之界限。

⑶基上所述,本件原告稱其係「為教導林冠勳不能恣意欺負其他小朋友...

」「我共打他二下,第一下他有縮手而沒有打到,我才打第二下...」「我照顧林冠勳二年,他疑似為過動兒(因他母親拿過過動兒的資料給我看)...」 (見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然本件原告並無合格幼教教師資格,本即無權對林童為任何管教處分。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林童有施以管教處分之權,然依前述教育部頒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亦得採取如口頭、糾正、調整座位、心理輔導或請家長帶回管教等方式為之,詎原告竟捨此不為,逕以「愛心拍」打手心之方式予以處罰稚齡之林童。原告未考量林童僅尚仍稚幼、身材矮小且屬過動兒,心理情緒狀況較一般孩童不穩定等情,即對林童施以體罰,顯已對林童身心造成傷害,而逾越教師懲戒權之範圍至明。

⒉原告所為確已對林童造成身心虐待:

⑴關於兒童虐待之界定,中國文化大學兒童福利研究所研究生賴宏昇所著「國

小學童因應父母不當管教之歷程研究」論文中敘明:亞洲國家對於兒童虐待之定義為「父母、監護人或任何受委託照顧及管教兒童的人士(如照顧者、親戚、教師),有危害或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發展的任何疏忽或蓄意的行為皆有可能成為虐待者。」。外國學者在看待兒童虐待問題時,較廣義的定義為「父母或對兒童有照顧責任義務者,非意外地對兒童之身體、心理健康或福祉造成傷害,或有傷害之威脅」。

⑵基上述,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對兒童之身心虐待即應解

釋為父母、監護人或任何有責任照顧兒童之人,非意外性的對兒童施加身體傷害或心理情緒的傷害,始為妥適。是本件縱假設如原告稱其以愛心拍體罰林童時,造成林童受有「臉部紅斑併浮腫,範圍約一.五公分及一公分兩處」之身體傷害,上開傷害即係原告有意體罰林童所造成,即既非屬意外性,當然構成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身心虐待,至為明顯。

⑶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虐待應

限於對兒童施予嚴厲體罰或出於故意之傷害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係以愛心拍體罰林童,惟其既明知林童為過動兒,其心理情緒狀況較浮躁,且兒童於打手心時會縮手乃屬自然反應,原告應可預見其體罰時極易因兒童閃避而造成兒童身體其他傷害,乃原告竟仍執意體罰林童,況且於林童第一下已有縮手反應之情形下,仍繼續施以體罰,林童勢必有更大之躁動反應,但原告卻仍繼續體罰林童,致造成林童顏面挫傷,其所受傷害顯然為原告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由此足證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前述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之間接故意,且其處罰係採取公開以暴制暴之體罰方式,造成林童生理及心理傷害甚大。則原告所為當構成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身心虐待,亦甚明灼。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及「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高雄市私立寶林托兒所之助理保育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午休之際,因有大班小朋友袁慈憶及張筱媛向其報告稱遭六歲幼童林冠勳欺負,原告為責罰林童之偏差行為,乃持「愛心拍」拍打林童之手心,惟因林童突將小手縮回,致該愛心拍回舉時觸及林童臉頰,而使其受有左側上眼皮外側一點五乘以一公分紅腫及臉頰一乘一公分紅腫傷害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後,雖否認林童臉頰之傷害是由伊造成,並稱伊當時及事後並未看見林童臉上有任何異狀,且直至該日放學,園內小朋友及老師均未見其臉上有任何傷痕,甚至下午五點半,林童之外公來接其回家時,亦未因其臉上有任何異狀或傷痕而詢問任何幼兒園老師云云,惟查,案發後,林童之母親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傷害告訴,而原告則自陳「...我只是用愛心拍要嚇他給兩位小朋友看,說老師有處理,才不會給家長誤會說小朋友打人院方或老師不處理,本來是要打林冠勳手心,結果他手縮回來,頭往前,所以才誤傷到臉頰...」云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二、㈠所載),足見原告當日確有以「愛心拍」拍打林童之手心,惟因林童將其小手縮回,頭往前傾,致該愛心拍不慎傷及林童臉頰,是以林童臉頰之傷痕,應與原告之管教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要屬明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以愛心拍拍打林童手心,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傷害林童之動機,實難評價為兒童福利法所稱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云云,惟查,所謂「兒童虐待」,一般通念乃係指家庭中的父母、監護人或照顧者對十二歲以下的兒童,有意加諸或無意的虐待或疏忽行為,導致兒童在生理、心理受到傷害或有傷害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身為高雄市私立寶林托兒所之助理保育人員,對林童雖有教育監督之職責,然林童在托兒所縱有欺負班上同學之偏差行為,亦應在不妨礙幼童身心健康之情形下,以適當之方法輔導其改正該偏差行為,斷不可動輒以體罰作為手段,藉以達到警戒之目的。是原告主觀上認為以愛心拍拍打林童,正足以糾正林童偏差之行為,以達教導其不能有恣意欺負其他小朋友之壞習慣,要不足取。抑且,原告亦自陳林童疑似有過動兒之傾向,果真屬實,則原告當知林童之心理情緒狀況,較之其他小朋友更易表現浮躁之反應,故其在團體生活中,難免會出現一些異常之舉止,而遭到其他同伴之排擠。如何在教學之環境中,使該類之幼童能夠與其他同學平和相處,其身為教育工作者,自需要有更大的愛心與耐心從旁教導,以匡正其偏差行為於無形。然觀諸原告當日之行為,於聽到大班小朋友向其報告稱遭林童欺負時,即萌生責罰之念頭,忽視林童心理情緒狀況較一般孩童更不穩定,旋在班上小朋友之前,當面以愛心拍拍打林童之手心,益增對林童之心理焦躁之刺激,遂導致林童將其小手縮回,惟原告並未適時停止該項舉動,仍執意責罰林童,再度以愛心拍拍打一下,因而致造成林童顏面挫傷。本院以為,林童於原告為管教行為當時,尚為未滿七歲之幼童,正處於身心發展之階段,縱稱林童有動手打其他幼童之行為,依教育部頒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似可採取如口頭糾正,或調整座位,或請林童向被打的小朋友道歉,或減少其遊戲時間,或指派工作由林童為之等方式,以符合現今社會所提倡愛心教育之宗旨。原告捨此不為,卻以愛心拍拍打林童手心,將其責罰之意思表露無遺,並因其所持愛心拍回舉時觸及林童臉頰,而使其顏面受有紅腫之傷害,則原告該項之責罰行為,將導致林童在生理、心理受到難以抹滅的創傷,自難謂非已達到虐待兒童之程度。是原告徒以其處罰林童之行為,並無傷害林童身體之動機,而謂其行為實難評價對兒童之「身心虐待」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者,林童歷經前揭責罰後,則出現有失眠、夜驚、情緒不安、自傷及攻擊行為等反應,業經其母親丙○○到院證述綦詳。又林童之母親丙○○亦因此而帶林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療。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原告被訴傷害乙案時,承辦法官曾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請醫師說明林童心智科方面之病情及其肇因,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二○九六號函覆:「林君(即被害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主訴失眠、夜驚、情緒不安、有反抗、自傷及攻擊行為至本院初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困擾...」等語(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二、㈢所載)。再者,高雄市兒童與家庭諮商中心諮商師范幸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間,曾對林童每週進行一次個案諮詢,從其所做成之個案諮商摘要中亦不難發現林童受原告之責罰後,確實呈現有缺乏安全感及對原告產生恐懼之不良反應,此有該個案諮商摘要附卷可參。又范幸玲諮商師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亦曾到庭證稱:「...林冠勳前半段的遊戲治療內容他都是用布偶來扮演小孩子,他自己扮演壞人,有壞人到他家侵入來打他,這時候會有媽媽的角色或是聖誕老公公以保護的角色出來保護,來救他,中間他也有扮演童話故事的體裁,例如三隻小豬、七隻小羊、小紅帽的故事,他在扮演當中的時候,一開始他會想要扮演大野狼的角色,請諮商師扮演小羊或是小豬的角色,內容跟童話故事很類似,後半段他會不想扮演大野狼,要諮商師扮演大野狼,這個體裁在他諮商過程中出現很多次經常反覆,後半期他就扮演比較生活的角色,比如說麥當勞、售貨員的角色,問客人要點些什麼,去按收銀機,向客人收錢,準備餐點,這是他諮商過程他所主導的遊戲主要情形。」「(在這遊戲諮商過程中,小孩的反應象徵的是什麼?)如同我的報告,小孩子整個主體顯現出來周遭有壞人來侵犯他,整個感覺上他的情緒是比較缺乏安全感。感覺他的情緒上是需要被保護的。」「(林冠勳在遊戲中把幼稚園老師臉部塗黑,有無問林冠勳為何將幼稚園老師臉部塗黑,與他生病有無關連?)就在諮商最後,透過林冠勳母親我知道有這樣的幼稚園老師,他們之間發生的事情,我要確定林冠勳現在是否能夠直接面對他幼稚園老師,所以我就用二個白紙人,我請林冠勳壹個畫他自己,壹個畫他幼稚園的老師,畫完後他可以貼在八開圖畫紙上面,林冠勳聽了就笑一笑,就開始畫,他畫的時候,他邊說我要把自己畫得很漂亮,畫到幼稚園老師的時候他就說要把他畫得很醜,畫完以後他就把幼稚園老師的臉塗黑摺起來撕掉,我就說這樣撕掉了,你可以放心了嗎?他說還有其他的壞人,所以他在旁邊繼續畫其他的壞人,一樣把它撕掉。」「(撕掉這個圖畫,象徵的意義是什麼?)根據我的觀察,林冠勳當下塗掉撕掉,他呈現出生氣的情緒。」等語(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二、㈢所載),在在顯現林童情緒較缺乏安全感之不安狀態,自不待言。至證人范幸玲於庭訊時,雖亦證稱就前開遊戲式的觀察,無法推論到林童之表現,究與原告有何關聯性,惟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前揭管教行為,已相當程度影響到林童之人格發展。準此,被告指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對兒童身心虐待之行為,進而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當責罰兒童,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不得對兒童為「身心虐待」行為,而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為公告其姓名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兒童福利法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