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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乙○○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鄭氏蓓韶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展興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高雄市第四十四期市地重劃區計畫書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二)高市府地劃字第六八七0號公告實施,原告鄭榮仁(起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由甲○○○、乙○○二人承受訴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因牴觸該重劃區內惟埤美術公園開闢工程,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為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調查發現系爭地上建築改良物係原告所有,並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高市府地劃字第二0八三0號函將有關查估結果及拆遷補償清冊公告三十日,同時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及限期自行拆遷,然原告未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亦未自行拆遷,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七號提存書將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開始執行該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作業,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二七三號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牴觸戶,將於同年一月十日至現場執行代為拆除作業;同年二月底前即將全部地上物執行拆除完畢。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及給付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七五五七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補償費已告確定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向被告聲請更正並給付高雄市政府辦理第四十四期市地重劃應給付予原告之地上物補償費,經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駁回,經提起訴願,復遭駁回,乃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辦理四十四期重劃區市地重劃,必須依法補償原告因牴觸重劃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費用,竟僅補償七萬餘元而已,且很多地上物亦均未補償,即強行拆遷,乃為嚴重損害小民權益之行為。因依照「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舉辦公共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前項之拆除時,應於拆除三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及現住人。」第六條規定:「用地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第十一條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第十三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必須搬遷者,如發搬遷補助費其標準如左‧‧‧。」第十五條:「建築物作營業使用‧‧‧發給營業補助費。其補助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為三萬元,超過三十平方公尺部份,每一平方公尺為三百元。」第二十七條:「農業固定設備之補償準用第三章之規定辦理。」各相關法令規定甚明。。而原告於現場乃係沿續父親鄭玉斗從事養豬事業,而為營業使用,場地共有二百多坪之大,此均有鄰人、廠商出具證明書、飼料進貨單及土地讓渡書等證物為憑。現場之地上物專供養豬使用,已以之營業為生多年,此次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需全部拆遷。故原告依前揭法令,應領取之補償費應為:⑴建築物八百餘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約四百十六萬元⑵營業補助費三萬元加七百七十平方公尺乘以三百元等於二十六萬一千元⑶其他養豬場內所有養豬用之農業機械、器具損失補償費共六百萬元。以上總計為一千零四十二萬一千元。茲被告嚴重查估不實,致未足額補償原告,且復未依法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要拆遷,致原告臨時始急迫將養豬場內之機械、設備以賤價出售或搬遷,造成原告財產之重損害,不可勝數。

(二)本件訴訟之爭點,乃在於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其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足額補償原告?倘其答案均為否定者,則被告之行為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自當負國家賠償責任。蓋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所宣示之內容:「土地(包括改良物)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即充分表明此意旨。而徵收之程序,依其母法即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有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至其所謂「公告」及「通知」之程序,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有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各相關法律對於徵收之法定程序規定甚明。

(三)而本件原告最大之爭執及不滿,乃在於其所主張:其根本從未就被告欲徵收補償其地上物時,接到任何書面通知,也沒在當地看過徵收公告(只在政府內公告根本無人知曉)。而乃直至八十九年間才來函要求其於「一週內」拆除地上物,使原告措手不及,造成屋內所有機器設備(其地上物原做養豬營業使用)俱賤賣損失,且之前地上物查估作業也不實在。果真如此,則被告此之徵收補償作業,乃絕對為違法不當,至為明顯。是請被告提出其辦理本件徵收補償程序均有依法律規定執行之以下相關必要文件,以證明其程序合法;倘未能提出完全,則可證明其執行程序乃未依法行之,而具有違法之瑕疪。

(四)再關於被告製作當初調查原告地上物情況之「財產調查表」中,絕無原告或其家人之簽名承認。被告所提出之該文件,乃為偽造不實,被告之當時承辦人,竟到庭證稱:其認識原告之父親鄭玉斗,乃根本為不可能之事,因原告一家人平日不僅於政府人員不認識,而其(證人)處理此土地重劃案,涉及人家有數百戶以上,數千人口,其怎麼可能會獨獨認識鄭玉斗?此於理更有不合。且該承辦人倘有偽造文件,其更不可能到庭坦承其事,依情理而言,只有繼續說謊,騙稱該文件為真正,是其證詞自無參考價值。關於該財產調查表文件之真偽,原告謹聲請將其上「鄭玉斗」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以求客觀可憑之證據。

(五)被告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差別待遇」之行為:⑴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本件辦理地上物補償之估算標準,所依據之法律基礎應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同樣之法律規定精神,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亦有規定謂:「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在在均可明確證明,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母法法律從未區分其為合法建物或違法建物,而是一律以民法上「損害賠償」之觀念來判定補償標準,認為:國家不得已破壞人民地上改良物之產權,自應以重建價格(所受損害)為標準來給予補償,此並為合乎一般法律之通常原則。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有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茲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均一再明文指示:「地上建築改良物以重建價格為標準補償」,而未區分其為合法建物或違法建物。甚至,中央主管官署之內政部並曾有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公函命令稱:「‧‧‧因重劃而須拆除‧‧‧地上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範圍,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是連中央主管機關都認為非法建物亦是一同補償,被告即不得以牴觸法律及上級命令之「地方單行法規」,強要以較低標準之金額來補償原告。⑵茲原告可提出被告於同一地上物補償案中之他人補償費核定之資料,發現被告就:大雄有限公司之「違法鋼鐵造建物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亦是以重建價格每平方公尺六千八百元之標準補償。可見被告亦是認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係地方單行法規並不合法,而可直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補償。此處理原則之規定乃為牴觸法律及上級之命令,應為無效,是以被告以重建價格之標準為補償,乃為合法,但其卻未對原告為一視同仁之公平待遇,其對原告之補償處分顯為違法,自應撤銷。是此部分應另行算定補償金額,始為允當。

(六)再依重劃拆遷地上物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亦規定:「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於拆遷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而此法條中所謂之「土地改良物」,依前揭內政部之函釋命令指示:「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亦即地上物縱係非法建物,依法仍是一樣要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之前當然也要辦理財產調查作業,否則如何決定補償金額?故由此法律之明文規定,即可看出法律上絕沒有因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乃為「違章建物」,即可不須通知即逕自調查財產及逕自拆遷之道理。

(七)再系爭區域之土地,之前亦從未有經中央政府核准施行之都市計畫,而乃僅有此次八十一年間擬定呈報內政部核准之「高雄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計畫」而已。都市計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乃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二、直轄市‧‧‧由內政部核定。第一項所核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法有明文。而原告之房屋建物乃早在此八十一年之都市計畫之前早已興建完成,自屬都市計畫前即存在之建物,亦應適用前揭「補償辦法」之規定來補償原告。此並確定,當時原告於該土地上作該農業經營使用,及並置此地上物作使用,是該農業發展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所允許,確為原告合法所作。此外,此地上物其中農舍、畜禽舍之建築物,也是原告另外之合法所作、所建、所有:⑴於該地區第一次之公布都市計畫,是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發布之經國都市計劃,在此之前被告根本就未有任何之發布。此並有證物可以證實是事實:①先就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六二三五號內政部函,其中說明二「有關本區重劃計畫書經本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八五九三號函准予辦理前並未曾核定或准予辦理該區重劃。‧‧‧」所證實,即內政部於該地區除了此次核准被告實施該市地重劃以外,在此之前並未有核准過或准予過任何的重劃案之事實。②則就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劃書,送級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所指,即被告於該地區要實施任何之市地重劃,必先經得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是才能有實施之作。③可見即證實,被告在該之前於該地區根本就沒有實施過任何的市地重劃土地重劃,是事實。④則再照其母法土地法第一三五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即括市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劃者。‧‧‧」所指,即被告要於該地區實施都市計劃,同時就得於該地區有施行市地重劃,比如此次經國都市計劃而所施行該市地重劃之作。⑤即就此證實,被告於該地區,在於該之前根本就未曾有實施過任何之都市計劃,此次經國都市計劃是第一次所實施之作是事實。依前揭「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二、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規定所指,即指該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具與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同種類,是同合法之建築物,該辦法所指之合法建築物。可知於該地區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前所建造之建築物,就是合法建築物,是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建築物。而原告此建築物,是七十六年所建(見原告已有檢呈相關證件),於此,則也確定是合法建築物。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聲明之補償費及賠償原告所有設備之損失,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一、光復前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者,每戶發給救濟金新台幣三萬元‧‧‧。三、未經申請許可之廟前金爐、攤棚及豬、牛、雞等農舍,每棟(座)發給救濟金六千元。」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二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補償辦法」第二條、「處理原則」第二、三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書面聲請更正及給付補償費,主張龍水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業已被拆除,卻未核給合理補償費為由要求被告儘速發給地上物補償費,案經審認後乃以系爭建築物未具合法建築物要件,故以違章建築物辦理救濟金為由,函復原告,並無不合。

(三)經查有關原告要求發給補償費方面,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被告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當時住戶所有人(即鄭榮仁)由代理人鄭玉斗至現場會同查估作業,因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被告遂依「處理原則」第二條辦理查估,代理人鄭玉斗並於補償調查表簽名認證。上開查估結果,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0八三0號公告於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鼓山區公所公告欄,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台灣時報,公告三十日另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及限期自行拆遷,惟原告並未前來領取補償費且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是項公告業已確定,故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七號(答辯狀誤載為第一五九六號)提存辦理提存完畢。次查原告所稱「‧‧‧未依法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要拆遷‧‧‧」乙節,觀之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高市府地劃字第二0八三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四條,已載明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遷,逾期未拆遷者將依法處理;另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高市府地劃字第二0八三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同時敘明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遷,逾期未拆遷者將依法處理,本案地上物執行拆遷年度為八十九年,則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辦理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拆遷,完全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且原告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拆遷完竣後,方提出陳情稱其地上物未依法補償,惟無法提出相關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所辯自無足據,是本案原處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鄭榮仁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原告鄭榮仁之繼承人甲○○○及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

一、光復前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者,每戶發給救濟金新台幣三萬元。」、「未經申請許可之廟前金爐、攤棚及豬、牛、雞等農舍,每棟(座)發給救濟金六千元。」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補償辦法」第二條、「處理原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榮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位於高雄市第四十四期市地計畫區內,因牴觸該重劃區「內惟埤美術公園」開闢工程,依法應予拆遷,嗣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現場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因系爭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調查當日原告雖未到場,惟有原告之父親鄭玉斗於建物補償調查紀錄表簽名確認。嗣後土地開發總隊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據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重劃區內建物地址清冊,以八二高市地劃一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函通知包括鄭榮仁等之建物所有人繳交補償各項證明文件,俾憑日後辦理補償事宜。嗣被告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高市府地劃字第二0八三0號公告上開查估結果及拆遷補償清冊,並函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及限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遷,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提出異議;又因原告未依限前往領取補償費,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該補償費依法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法院將該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被告建物補償調查紀錄表、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高市府地劃字第二0八三0號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七號提存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宗成到庭證述無訛,應堪認定。按被告前揭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高市府地劃字第二0八三0號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一經合法公告,業已生公告週知之效力,至於應另行通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部分,倘若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亦僅屬補正範圍,尚不影響該公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關於「徵收公告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效力,即謂:「‧‧‧地方政府於接到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固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惟此項由地方政府公告並通知之規定,係權責機關核准徵收後之程序,縱有欠缺,亦係該地方政府得否繼續辦理徵收問題,要與核准徵收處分合法與否無關,再者該項徵收處分一經合法公告,即發生公告之效力,至於應另行通知土地所有人等部分,若有瑕疵,應屬補正範圍,尚不影響公告之效力。」亦同認斯旨。準此,在被告為前揭公告後,受補償權利人無論是否收受通知,倘有不服,仍應於前揭公告所定期間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提出異議,始為適法。逾此期限,該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即無再就該補償金額予以爭執之餘地。本件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就補償清冊項目及補償金額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且其應受領之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業經被告依法辦理提存完畢,揆諸首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又以補償費過低為由,再行爭執。至原告主張鄭玉斗並未在被告建物補償調查紀錄表上簽名,該簽名係偽造並請求送請鑑定乙節,惟查,經本院比對系爭建物補償調查紀錄表上鄭玉斗之簽名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鄭玉斗到庭作證經本院命其當庭所為之簽名,兩者非常類似,應係同一人所為,此有前揭各該鄭玉斗之簽名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且系爭建物補償調查紀錄表上,鄭玉斗之簽名確係為其本人所為,復經當時承辦人員蔡宗成到庭證述上開簽名係由鄭玉斗本人親自所簽屬實,而衡諸常情,蔡宗成僅係承辦該項查估行為之公務人員,與原告並無任何利害衝突之關係,尚無偽造該項簽名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是證人鄭玉斗雖到庭證稱:「那不是我的字,不是我簽名的,是誰簽名的我不知道。被告他們去勘查時,我有在場,他們要我簽名但我沒有簽名。」等詞,惟其既到場,若就該項調查內容,有所爭議,自應陳明由承辦人員載明於前揭紀錄表上,其既未陳明就該項調查內容有何爭議,卻稱未於該記錄表上簽名,尚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鄭玉斗既經到場,縱不願於該紀錄表上簽名,調查人員自得於紀錄表上載明在場人拒簽之情事,於該調查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調查人員亦無偽造鄭玉斗簽名之必要,是證人鄭玉斗前述證詞,顯係事後迴護原告(即其子鄭榮仁)之詞,尚難遽採。況經本院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建物補償調查紀錄表上,鄭玉斗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本院,皆謂無法鑑定其真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八四八三0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九三九五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九七二七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上開指稱,仍非有據,自無足採。由上所述,原告鄭榮仁之父鄭玉斗既於被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現場查估地上改良物時,曾親至現場並於前揭調查紀錄表上簽名,堪認原告就被告執行本件補償及拆除作業,確屬知情並有參與,是原告所稱:其從未就被告欲拆除補償其地上物接到任何書面通知云云,顯屬無據。抑且,原告未依限領取補償費,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七號提存該補償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原告而由其父親鄭玉斗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收受,並有提存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拆遷補償程序已合法完成。從而原告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申請更正及給付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被告予以否准,自無違誤。

三、再者,私權認定屬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之權責,行政機關並無權為私權之實體認定。本件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現場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時,原告鄭榮仁雖未到場,而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復無實體調查私權之權限,其依到場原告之父親鄭玉斗所提供資料憑以辦理,顯見被告已盡行政機關形式調查之能事,是被告據此資料而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高市府地劃字第二0三八0號公告拆遷補償清冊,即無不合。

四、末查,原告又引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釋意旨,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予拆遷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被告卻以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物,未經通知原告即逕自調查財產、逕自拆遷,且未一體適用「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事宜,使原告所受補償遠低於重劃區內其他地上物所有權人,造成差別待遇云云,資為爭執。惟按重劃區內應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無論為合法建物抑或違章建物,依法均應給予補償,固屬當然。然查,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明確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須依土地改良物實際情形查定補償數額,是本件被告乃依此授權分別頒訂前述「補償辦法」及「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資以規範,俾憑辦理拆遷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事宜,實無原告所稱牴觸法律或內政部前揭釋令之情事。再者,原告另舉二十二件補償戶,認其補償金額及標準均與原告不同,而爭執被告為差別待遇乙節。查,訴外人大雄有限公司及鈿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孫更成)、明全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均為合法建物及營利事業體,有其等之查估補償清冊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此與原告之建物係屬違建物之情形,顯不相侔,是被告依「補償辦法」之規定而為補償,自高於原告依「處理原則」所受補償之金額。又大雄有限公司受補償建物其中十五平方公尺雖屬違建,然依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二高市府工公字第二九五三二號令頒之「補償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在同一住址及居住營生範圍內,於拆除時得合併估算補償。但以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為限。」本件訴外人大雄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四年間受補償,有其查估清冊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規定,被告以每平方公尺六、八00元予以補償,即無違背差別待遇情事。原告誤以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二高市府工公字第二九五三二號令頒前之補償辦法爭執被告有差別待遇情形,容有誤解。又觀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五十二年六月一日建四字第二六二0四號函略謂:「一、貴府五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五二高市府建七字第九八八九號申請將鼓山區內惟未設定區變更為工業區乙案業經省府以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一九一0一號函請內政部核定。二、頃奉省府交下內政部五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五一三七號函:一、貴府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一九一0一號函暨附件均誦悉。二、案經提交本部都市計劃委員會本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四十四次委員會議審核決議『照案通過』並經紀錄在卷‧‧‧。」等語,堪認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六月間業經內政部核定其都市計畫,是被告依五十九年高雄市主要計畫航測圖作為判斷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前揭「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合法建物,已屬從寬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該地區第一次之公布都市計畫,是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發布之經國都市計劃,可知於該地區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前所建造之建築物,就是合法建築物,是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建築物,而原告此建築物,是七十六年所建,則也確定是合法建築物云云,仍無足採。

五、綜上各節,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出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一千零四十二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再將鄭玉斗之筆跡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