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蔡錫欽 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門牌高雄縣○○鎮○○○街○○○號(整編後為中華路六一八號)土地及房屋租賃所得額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租賃所得額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街○○○號(整編後:中華路六一八號)土地、房屋供合夥事業廣聖醫院使用,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按原告合夥比例百分三十三減除計算其租賃收入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醫院」為執行業務單位,並非法人,購買不動產依現行法令規定,不能登記為其所有,惟現行稅法承認若確為執行業務單位購買,則為「執行業務單位」所有,可依規定提列折舊、修繕費等,且購買資金向金融單位貸款而來所生利息支出,亦可列報,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前段及同規則第九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目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四五二八八九號函釋足資參照;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營利事業雖係法人,可為不動產登記權利之主體,但有部分土地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過戶(如農地)時,實際上已交付使用,其利息支出亦宜作費用列支,始為合理。今本件原告與他人合夥經營廣聖醫院,其成立於七十八年初,系爭房屋及土地取得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七日,由廣聖醫院財產目錄內各項財產取得時間可證,取得房屋及土地均依規定編製傳票、記入帳簿及財產目錄,並逐年向被告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經查帳核定在案,惟系爭房屋及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開拍賣得標承買,原以「買受人廣聖醫院、代理人甲○○」名義投標,後因法院以醫院係執行業務單位並非法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受文者更改為「買受人甲○○即廣聖醫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受文者欄蓋有校對章至明,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三目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憑證及帳冊至多保存五年,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入帳之憑證及帳冊,至今已達十三年,故現未保存,但重要文件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每年向被告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結算明細表」「財產目錄」等,則皆有保存,再查,廣聖醫院七十八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業已填報甲○○、李嘉惠二人為合夥人,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一,而系爭不動產亦列報為執行業務單位廣聖醫院所有,使其每年提列折舊,足見與原告個人無關,難謂係原告個人所有提供他人使用而設算租金收入;並該醫院亦確每年向被告申報情事,此有廣聖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結算明細表」「財產目錄」可為證明,而被告亦於廣聖醫院每年申報系爭土地及房屋時,對於廣聖醫院取得該財產及列報折舊均未持疑,而原告數年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亦經被告核定在案,可見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廣聖醫院購買,並無原告出租予廣聖醫院之情事,原處分核定租金收入,顯有違法。又原告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支付價款來源之銀行帳戶,因時隔十三年已逾帳簿憑證保存期間,目前未能尋獲,而十餘年來被告皆未曾質疑該價款來源,現又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過苛。
(二)次按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就該房屋供其他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至上述稱『自用部分』,稽徵機關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可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設算租賃收入,須以執行業務者提供「自有」之房屋供合夥事業使用始得成立,今既已得知前開土地建物並非原告所有,自無前開所得稅法及函釋之適用,且前揭函釋所稱「稽徵機關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亦係基於房屋有供執行業務者自用,始得按出資比例計算租賃收入,然系爭土地及房屋截至目前為止,均為廣聖醫院為執行業務使用,並無自用情形,被告逕按出資比例核課原告租賃所得,不僅於法無據,且與事實有違。
(三)再查,設算租金收入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高限,屬違法核定;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房屋租金之高限,只有城市與非城市之別,而無營業與否之分,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設算租金收入,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高限,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有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七四六號判決亦持相同看法,又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如其調整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時,就其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出租人有此項現實收入為限。」故本件被告以設算方式核定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租賃收入,已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百分之十之計算說明如下:系爭土地原為旗山段二0九之二五一、之二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業經重測,已改為大德段十及十三地號,其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惟上列大德段十地號之面積為五八六點二平方公尺,大德段十三地號之面積為一三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二筆合計七二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為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系爭房屋八十七年評定現值為八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元,房地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其百分之十為一百一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以百分之五十七計算所得為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原核定租賃所得為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業已超過上揭金額。依前述說明,被告原處分核定租賃所得額顯有違法,應予撤銷重核。
(四)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平等原則,且已由財政部公告修正草案,說明如下: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內容,比較得知,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指「他人」係指「二親等以外之親屬」,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將「他人」定義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即遺產及贈與稅法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推定為贈與,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將二親等親屬視同「他人」設算租賃收入(有償)致產生認定不一之情形。財政部有見於此,可能引起課稅爭議,已經完成此條文之修正草案,將「他人」定義為「法人或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親屬以外之個人。」且已以九十一年六月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三一一號函公告,預見即將修正發布,本件廣聖醫院成立時係以甲○○、李嘉惠二人為合夥人,於八十七年一月新加入陳友南為合夥人,經查廣聖醫院非為法人,且甲○○、李嘉惠二人係親兄弟,屬二親等親屬,依財政部對此條文修正草案,甲○○、李嘉惠二人部分不應設算租金收入。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就該房屋供其他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至上述所稱『自用部分』,稽徵機關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街○○○號土地、房屋 (整編後:門牌為中華路六一八號)供合夥事業 (廣聖醫院)使用,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收入一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按原告合夥比例(百分之三十三)減除計算,其租賃收入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租賃所得為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併課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
(三)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主義,而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供廣聖醫院營業使用,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即應核算租賃收入,是被告依原告出資比例 (百分之三十三)核定其租賃所得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難採取。
理 由
一、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明定。又依行為時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故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是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故而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鎮○○○街○○○號(整編後為中華路六一八號)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合夥事業廣聖醫院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一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並按原告合夥比例百分之三十三減除計算,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收入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為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以依現行法令有規定執行業務單位若非法人,即不得將其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惟現行稅法則承認財產若確為執行業務單位購買,則為「執行業務單位」所有,且可依規定提列折舊、修繕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目,故應認在稅法體制下,不動產可為執行業務單位所有並使用;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原告之兄李嘉惠二人所合夥經營之廣聖醫院出資購買,並始終供廣聖醫院執行業務使用;至其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因廣聖醫院為執行業務單位並非法人,無法作為登記之主體,故系爭不動產在稅法體制下,應認屬執行業務單位所有並使用,系爭不動產既始終供廣聖醫院使用,故被告逕按出資比例核課原告租賃所得,實於法無據,且與事實有違。縱認本件應設算原告之租賃所得,但查被告本件之設算租金收入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最高限制,亦屬違法;並原告甲○○及訴外人李嘉惠二人係親兄弟,屬二親等親屬,故就甲○○、李嘉惠二人部分亦不應設算租金收入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
1、系爭不動產係七十八年六月間以原告名義循拍賣程序所購得,於該拍賣程序中,係由廣聖醫院出具委任書委由甲○○進行投標,而其投標書之投標人欄位亦記載廣聖醫院代理人甲○○,經拍定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八年六月六日高隴民敬七八執二0八一號字第一四八六五號通知亦記載買受人廣聖醫院,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其上原係記載「買受人廣聖醫院、代理人甲○○」,嗣更改為「買受人甲○○即廣聖醫院」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八一號強制執行案卷甚明;又廣聖醫院因依其開業執照之記載,應屬獨資型態,故甲○○方在該強制執行事件筆錄中表示廣聖醫院係由甲○○獨資,實際上於七十八年度廣聖醫院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嘉惠所合夥經營等情,則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醫院開業執照影本及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結算明細表所附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附卷可稽,而就七十八年度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係按與訴外人李嘉惠出資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申報當年度在廣聖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並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廣聖醫院之財產目錄,提列折舊作為費用,被告亦按原告之申報予以核定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結算明細表暨所附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及廣聖醫院財產目錄附卷可稽;廣聖醫院於七十八年間實質上既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嘉惠合夥經營,而於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又係以廣聖醫院代理人甲○○名義投標,且於買受後即將之列為廣聖醫院之財產,故系爭不動產當係由廣聖醫院所出資購買;並被告亦對原告前述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廣聖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中合夥及財產目錄之申報無異議,則本於誠信原則,被告應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所合夥之廣聖醫院所購買,供廣聖醫院使用,而廣聖醫院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之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一節,即堪認定。
2、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公同共有係指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在公同共有下,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財產均有其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故其權利之享有應受其目的或機能之拘束。系爭不動產既於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合夥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合夥財產,雖其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仍應認屬合夥人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所公同共有。又廣聖醫院於八十七年度另加入一位合夥人陳友南,亦即廣聖醫院八十七年度係屬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陳友南所成立之合夥,其等合夥盈餘之分配比例分別為原告百分之三十三、訴外人李嘉惠百分之三十七、訴外人陳友南百分之三十,並約定廣聖醫院資產原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出資,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或訴外人李嘉惠所有,供廣聖醫院使用,至於訴外人陳友南則僅為勞務及技術出資,對於廣聖醫院無出資之義務等情,有合夥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按;可知,原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合夥期間所購買屬其二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本件之八十七年度係供由原告、訴外人李嘉惠及陳友南三人合夥之廣聖醫院使用甚明。故依此合夥契約書,原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所合夥之廣聖醫院,其於八十七年度並非解散原合夥成立另一合夥,而僅是加入另一合夥人,變更原合夥之盈餘分配比例,故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所公同共有提供其合夥使用之目的及機能並未變更;且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房屋所有人藉無償供他人使用,遂行其規避稅負之目的(詳如下述)觀之,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歸合夥使用,即無此條所欲防杜之規避稅負之情形存在,並依首開所述,使用借貸之貸與人並不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限,故本件自應認系爭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度除供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之合夥自用部分外,尚供他人陳友南使用,而此供他人陳友南使用部分即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規範設算租金收入範圍;又因我國稅法就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係併入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課徵,而未將執行業務之組織體作為一納稅之主體,對之課徵稅捐,故關於執行業務者因執行業務所生之稅捐法律關係,即應將各個執行業務者作為一稅捐之權利義務主體予以觀察。而依前開所述,廣聖醫院八十七年度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陳友南,各按原告百分之三十三、訴外人李嘉惠百分之三十七、訴外人陳友南百分之三十之盈餘分配比例成立合夥,故就此合夥盈餘分配比例觀之,系爭不動產供他人使用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又依上項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以各二分之一之出資比例所購買,故關於系爭不動產提供訴外人陳友南使用而設算租金收入部分,即應按原告及訴外人李嘉惠各二分之一之出資比例計算本年度之租賃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而八十七年度系爭不動產經依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結果,其租金收入金額應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故供他人使用應設算租金收入部分為百分之三十,而應歸屬原告部分之租金收入則為二分之一,再將應歸屬原告之租金收入金額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原告經此設算應核定之租賃所得金額應為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即(0000000×30%)÷2×(1-43%)=163285〕(元以下捨去)。被告徒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名義,即以原告作為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對原告設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租賃收入,自屬率斷,不足採取。
(二)再查,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設算租金收入,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為之,而此規定所稱「當地一般租金」,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之稅捐主管機關確依此規定逐年訂定租金標準,並送財政部備查。本件被告所設算之租金收入即是依據送請財政部備查之租金標準,並參酌房屋之結構及面積予以折減計算而得,則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計算明細附卷可按。至原告雖援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八十三年判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五號判決,主張設算之租賃收入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最高額限制,而屬違法云云。然查: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謂:「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如其調整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時,就其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出租人有此項現實收入者為限。」足見此一聯席會議係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為之,核與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之爭議無涉;且現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係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修正,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安定民居,防止暴利並兼顧無住屋者居之權利,至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之立法意旨,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為防杜房屋所有人藉無償供他人使用,遂行其規避稅負之目的而增定;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係基於私法保護經濟弱者,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則係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課稅政策,故二者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尤其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乃一收入之設算,是本於事件本質,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調查時所為之推計課稅;而推計課稅之推計方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故此條實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上限之規定無涉;至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係濫用私法契約自由,用以規避所得稅之脫法行為,所為租稅規避特別防杜條款立法(葛克昌著租金管制與所得調整一文參照),其與上述同條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之性質並不相同;故原告援引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土地法九十七條規定,爭執本件按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於法有違云云,自無足採。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八十三年判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五號判決,均係關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爭執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之事實及爭點俱不相同,原告據以爭執被告本件設算之標準有誤,自無可採。
(三)再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故此條就所謂「他人」之範圍並無任何限制;尤其依前項所述,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係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之課稅政策,為防杜房屋所有人藉無償供他人使用,遂行其規避稅負之目的而為之收入設算規定,故本質上此條所稱「他人」之範圍,應無排除部分;至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即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之「他人」範圍加以限縮,乃行政機關斟酌我國之國情,為便利此條之執行所為有利於人民之規定;至於財政部所擬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草案,雖將所限縮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之「他人」範圍增加「二親等以內親屬」,並於理由中說明係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然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係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故此修正草案將「二親等以內親屬」亦排除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規定之「他人」範圍,當係因「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財產交易既透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立法,使之亦認屬視為贈與行為範圍,則本於同一概念,而認此範圍內之親屬,其等間財產之供無償使用係合乎國情,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範目的上所欲防止之規避稅負情事,而予以排除於設算範圍;故此純屬財政部本於整體政策所為之考量,究不得因此草案而謂現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有違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況原告此一爭執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無影響,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爭執,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無償供他人使用於八十七年應設算之租金金額應為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卻核定原告本件租賃所得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故原處分關於核定本件租賃所得超過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關於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超過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應予撤銷,即無不合,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確定原告就坐落門牌高雄縣○○鎮○○○街○○○號(整編後為中華路六一八號)土地及房屋之租賃所得額為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