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六八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南市○區○○路○○○號一樓開設喜相逢電子遊戲場,並領有被告商聯字第0八九0一五八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於上開營業所在地查獲該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現場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之IC卡共二十三片、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積分卡一張等物,全案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依常業賭博罪將原告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原告常業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在案。嗣原告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依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南市警五行字第五五四二號函轉該分局轄內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移送法辦案件管制表,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南市建商字第0九一0二00四八四0號函對原告裁處五十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營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因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南市○區○○路○○○號一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查獲而以賭博罪名移送法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原告及其配偶易科罰金金額共計三十多萬元,被告復作成行政處分命令停業,並裁處罰鍰五十萬元,實為一罪二罰。且原告已無資力再度繳交罰鍰,對此裁罰實難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台南市○區○○路○○○號一樓經營「喜相逢電子遊藝場」,並利用其內之電子遊戲機具從事賭博,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實地現場查察,查獲現場涉及賭博行為,為原告所是認,故被告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一二七號函示,斟酌本案違規情節及原告違規後之態度裁處罰鍰五十萬元,並令其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辯稱應一罪一罰,然查刑罰所處罰者,為反社會反道德之犯罪行為,其目的在於防衛社會及感化犯人,反之行政罰所處罰者,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兩者性質不同,當不發生從一重處斷或吸收之問題,故原告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但亦無礙被告本於職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科處之行政罰鍰。綜上事實,被告係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在台南市○區○○路○○○號一樓開設喜相逢電子遊戲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該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將全案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依常業賭博罪將原告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前揭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足參,原告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營業之處分,洵無違誤。
三、原告雖另以其已就違法行為繳納刑罰罰金,被告再命其停業並裁處五十萬元之罰鍰,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云云,而予爭執。然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同性質之處罰而言,若刑罰與行政罰、行政罰與懲戒罰均可謂其性質不同,發生競合時並非不能併科,我國判解對此問題,亦採類似見解。故同一行為依懲治走私條例判刑,海關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為沒收貨物及罰金之處分,因為『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三號、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等判例均有相同意旨)(參見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四五六)。易言之,目前司法實務認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刑罰則係對反社會行為加以刑事制裁之非難,故二者得予併罰。是原告之刑事責任,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雖遭有罪判決確定,然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裁罰,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被告同時處分命令停業及罰鍰五十萬元之部分,乃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之,自未違反一事不兩罰之法理。次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例參照),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本件原告違章事證已明,被告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之五十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營業之處分,亦在其裁量權限範圍,並無逾越權限之違法情事存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