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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九十一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府行法字第九○一三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珍珠以其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一筆,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由原告依信託本旨為管理、處分、收益、設定;原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原告未具有原住民身份,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以被告收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件字號東關地所字第0三0八二0號之信託登記申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信託的定義在英美法下就是委託人將其所有權一分為二,名義上之所有權由受託人享有,而實質上之所有權由受益人(他益信託)或委託人(自益信託)享有。因此整個信託之精髓就在他移轉並分割所有權之設計。移轉占有無非使所有權利歸屬與占有之外觀一致,而不移轉所有權僅委託他人管理之概念即為委任。是故,信託不可能不移轉或分割所有權。委託人既已將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能對不屬於委託人之財產有所主張,而受託人之所有權僅是名義上所有權非實質(即真正)所有權,故受託人之債權人亦無法對信託財產有所主張。此即為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表示信託時,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與委託人原有財產之外,而不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債權人所追及(參方嘉麟著信託法理論與實務,頁二十、二一)。雖然我國立法通過之信託法條文,並未如英美法上用語「名義上之所有權」與「實質上之所有權」,惟信託法第一條信託之定義: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立法說明則強調信託下權利「名義人」(受託人)與享受利益人(受益人)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在此定義下之權利「名義人」即受託人與享受利益人(受益人)應與英美法上之「名義上之所有權」與「實質上之所有權」相當。此外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即與英美法上之信託財產「獨立性」相當。

(二)查原告與王珍珠所簽訂之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故而原告向被告所申請之信託登記係屬自益信託。並無其他受益人。其申請之信託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屬特定財產,依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惟其只明文規定受益人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依反面解釋,即除受益人不得受讓特定財產外,其餘如「受託人」不受此一限制。

(三)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其立法說明:「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即具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宜有公示制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而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故就信託財產由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之性質,依信託法之規定,僅為表彰其為信託財產及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並無實質移轉之效力,故其僅享有名義上之所有權。其移轉性質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同。則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四八號函並不適用於本案。

(四)又原告所申請之原住民保留地信託登記,係屬自益信託,在信託法的規定下,原告對信託財產只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就管理而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之自然人,得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換言之,原住民保留地並無限制非原住民者不得申請開發管理。次就對信託財產之處分,原告如欲對信託財產(原住民保留地)為處分時,其相對人即應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限制,如出售時,承受人即應具有原住民身分,此並不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目的。

(五)另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之受益人者,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蓋因受益人可以直接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信託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受益人,因此,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的受益人,將變相使受益人受任此特定財產。但如受益人僅得對信託財產管理的收益或處分的對價主張權利,而不得受讓該特定財產之權利人,並不違反此一規定(參謝哲勝著財產法專題研究(三)信託法的信託概念,頁二一五、二一六)。故如受益人僅得對信託財產管理的收益,或處分的對價主張權利,而不得受讓為該特定財產權之權利人時,則並不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同理,依信託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以任何名義享受信託利益之受託人,則更不違反此一規定。就信託法之規範,受託人由委託人處受讓特定財產時,係屬形式上受讓,只具有公示信託財產及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無實質受讓之效果。而受益人如依信託法規定受讓特定財產,則具有實質受讓之效果,兩者受讓之性質,並不相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四八號函示略謂:「原住民保留地因信託而為權利變更登記,其受託人之資格‧‧‧‧‧‧,即應具原住民身分。」及上開函文說明二:「......又參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八七)律字第○○九六六九號函略以:『......鑒於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其成立必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故若委託人欲信託之財產為受託人依法不能取得之財產權,自無由成立信託(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八七)律字第○四九六二九號函參照),又信託既以移轉或處分財產權為前提,則對於移轉或處分時須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財產權,在限制條件或期限未解除或屆滿前,亦無從成立信託。‧‧‧‧‧‧』。」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前開內政部函釋,係僅就原住民保留地因信託而為權利變更登記,其受託人之資格是否具原住民身分,認定得否成立信託登記之解釋,並未論及受益情形及究為名義上或實質上之移轉行為。故被告依前開函釋規定,就受託人身分資格,得否成立信託關係,加以審認。是以原告因未具原住民身分,乃據以作出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行政院即本此法律授權訂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於此管理辦法第三條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於該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核其內容與法律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先予敘明。觀上述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即是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之規定,乃為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立法目的之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訴外人王珍珠將其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由原告依信託本旨為管理、處分、收益、設定;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原告未具有原住民身份,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足參,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與訴外人王珍珠間之信託關係為一形式上移轉,其僅享有名義上之所有權,且非受益人,故並未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又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並無限制非原住民身份者不得開發,只須移轉時移轉與原住民即可,則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該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現行信託法之信託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依其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其信託之目的為「管理、處分、收益及設定」,受益人姓名欄「空白」,信託日期:不定期,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負管理、處分、收益、設定之責,並同意受託人可再委託第三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王珍珠」等情,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信託依其信託契約書之記載,其信託之目的既為管理、處分、收益及設定,且信託日期:不定期,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則為「受託人負管理、處分、收益、設定之責,並同意受託人可再委託第三人」,並其受益人不明,則此信託情形與所有權之內容包含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參照)比較觀之,原告因信託關係所受所有權之讓與,其所得行使之權利內涵核與其他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所有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內容實無軒輊;尤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本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授權目的,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利之移轉,均有承受人須為具有原住民身份者之限制,而本件系爭之原住民保留地經上述信託契約約定結果,將使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受託人即原告對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得享有具所有權內涵之管理、處分、收益及設定等權能,自與上述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制訂之目的有違;況此條係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並未限制其移轉之原因,亦未區分其「移轉」究屬實質移轉或形式移轉;故原告以信託為原因請求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受託人即原告名義,即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效力規定有違,依據首開所述及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信託行為無效。原告以其僅係請求形式移轉為由,爭執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無違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工業資源之開發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故本條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原住民之目的下,為促進當地土地之開發利用,藉以扶助原住民經濟之特別規定,是其除對開發之項目有所限制外,對於由非原住民進行開發亦有一定程序之限制,自不得執此特別規定,反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則上就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使用權利之受讓人並無須為原住民之限制;況本條所稱之開發興辦亦與本件信託之內容及目的不同,故原告執為爭執,自無可採。另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係規定:「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然本件係認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有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之無效情事,核與上述同條第四款之規定無涉,故原告關於本款規定之爭執及陳述,本院自無予以論究之必要。又原告所援引謝哲勝教授著財產法專題研究(三)信託法的信託概念一文關於「故如受益人僅得對信託財產管理的收益,或處分的對價主張權利,而不得受讓為該特定財產權之權利人時,則並不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部分,因屬就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部分之論述,已與本件之爭執無涉,且該文章係認「若受益人僅得對信託財產管理的收益或處分的對價主張權利,而不得受讓該特定財產之權利人,並不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並非對受託人所為之論述,原告予以援引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皆無可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珍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其信託目的既有違法律之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據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信託行為無效,故被告就原告本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認有依法不應登記情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以被告收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件字號東關地所字第0三0八二0號之信託登記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