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九十一原 告 甲○○○
李文宜李文哲李文玄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芳標之遺產,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本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罰鍰為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合計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原告申請提供李芳標所遺遺產之實物抵繳遺產稅及罰鍰,被告核定以李芳標遺產中現金及銀行存款計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遺產中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減除已用於其他款項後之餘額計尚有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故就此金額否准原告以實物抵繳之申請,仍請原告以現金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以實物抵繳被繼承人李芳標遺產稅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死亡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償還民間債權人未兌領支票款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支付喪葬費一百萬元,並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之銀行借款六百萬元,顯已不足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故原告等繼承人無閒餘之現金與銀行存款以繳納本件未納之遺產稅罰鍰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且原告已提供清償三信合作社苓雅分社之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之證明予被告,皆顯示原告確實沒有閒餘之現金,被告要求原告檢送清償被繼承李芳標生前銀行借款六百萬元之詳細資金流程,顯有濫用稽徵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其條件為「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與「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本件原告確已無多餘之現金遺產,故在不得已情況下始以課徵標的物之遺產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完全符合上揭二個條件,被告予以否准於法自有未合。
(二)又清償銀行之貸款方式可以用現金償還,亦可以用轉帳清償,原告已提供貸款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出具之清償證明,以證明被繼承人之銀行債務六百萬元,在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及投資之股份皆沒有變動之前提下,顯然應由其遺留動產(現金及銀行存款)來清償銀行貸款應屬常情,惟被告強求原告應佐證「所償還該銀行貨款六百萬元,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遺留現金與銀行存款」,被告所謂明確佐證償還所用確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現金與銀行存款,其明確程度究為何,難道須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帳戶領回之現金,請銀行出具各鈔票之號碼明細,另受清償之高市三信苓雅分社亦須出具證明所收受之還款鈔票號碼明細,且經核對無誤,始可認定為係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償還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銀行貸款嗎?其要求顯不合理。
(三)被告准原告先扣減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未償債務中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及民間之支票債務,以衡量有無剩餘之現金與銀行存款來繳納未納之遺產稅罰鍰;但為何不准以現金及銀行存款來清償屬擔保性質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銀行債務六百萬元,該二項債務同樣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被告之行政作業實有雙重標準,況且該債務屬有擔保性質,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屬土地擔保債務之清償優先順序上顯然優於綜合所得稅、遺產稅及民間之支票債務,既然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已於八十八年度八月份之前領出,用於清償民間支票債務、喪葬費、綜合所得稅及銀行借款之擔保債務,而無剩餘現金及銀行存款可供繳納遺產稅之罰款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被告強求原告等繼承人應以現金繳納,且一再指謫原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遺產......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但事實上被繼承人之財產,原告迄今尚未私自辦理移轉登記,且並無分割遺產,亦無交付遺贈之情形,僅依被繼承人債務之及時性,就應清償時間發生先後依序予以清償,以確保被繼承人之名節及債權人之利益,避免造成支票跳票後持票人後手債權人之連鎖不良反應,影響社會經濟之交易信用與秩序,或避免被繼承人之銀行借款本息未依期限繳付而面臨被加計違約金並申請拍賣擔保品之窘境。若依被告之主張,因遺產稅審核期間冗長,在原告等繼承人無能力以自己閒餘資金先墊付被繼承人之債務時,不准以被繼承人自己所有之閒餘資金償還其債務,難道任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個個追索無門且事事須透過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與民事訴訟,且俟遺產稅完納後才可清償,社會上經濟交易秩序必然大亂,全國各地方法院之運作亦受影響。由此推論,被告指謫原告以被繼承人自己之銀行存款與現金清償往生前之債務有違反遺贈稅法第八條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顯有引用法令錯誤之疏失,且亦違背社會之民情習性。
(四)由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謂納現困難,並非以『繼承人』之所得狀況來判斷,亦不可依『被繼承人』之遺有『債權』就認為無繳現困難情形,指明稅捐機關『仍應就其收取時間查明』」,反之,本件之被繼承人在死亡日縱有現金及銀行存款,稅捐機關仍應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時間來查明迄遺產稅核定後應納期限屆期時,是否確有繳現困難之事實。本件遺產稅核定之罰款應納期限截止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因無能力承擔銀行擔保借款六百萬元之本息負擔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予以清償,就債務清償及稅捐應納之時間先後以及擔保債權優先於遺產稅之普通債權而論,一切合情合法。因此本件被繼人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經扣除應清償之個人債務後,顯己不足,符合繳現困難之規定,被告應予核准原告所提出之實物抵繳。
(五)另原告所償還債務乃屬有擔保的債務,本件原告遺產稅債務,若以清償順序來論,亦僅屬普通債務,次序在擔保債務之後,原告清償債務,則不違背稅捐稽徵法規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稅單開出後始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清償債務,惟按被繼承人銀行帳戶資料總表及現金遺產三百六十五萬元明細說明,該筆金錢大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幾日即領出,至同年八月都陸續有提領現金,乃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領出一部,而死亡後幾天即全部領出,非如被告所言於稅單開出,為規避現金繳納遺產稅而提領,被告主張不足為採。
(六)本件申請實物抵繳之遺產稅罰鍰係因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本件原告)持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動產(為四十多年持有電光公司股票),經被告認定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補稅外另裁處未予申報之一倍罰鍰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而該項裁罰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四三號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已「免予處罰」,雖原告因個人疏忽而未及時申請行政救濟,造成該罰鍰確定之遺憾,故請謝恤原告之委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復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及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解釋。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二)查本件遺產稅應納本稅及罰鍰合計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申請提供被繼承人李芳標所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股份一百五十萬股,核定遺產價值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抵繳遺產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被繼承人李芳標遺產中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函請其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提出說明書敘明被繼承人核定有生前未償債務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應納未納稅捐及罰鍰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喪葬費一百萬元,合計已逾被繼承人李芳標遺產中有現金及銀行存款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故實際已無現金及銀行存款以供繳納稅款及罰鍰,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被告未核准前,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以實物抵繳全數應納本稅及罰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被繼承人李芳標遺產中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減除渠等主張該存款及現金用途中,支付喪葬費一百萬元及繳納被繼承人李芳標死亡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後為一千零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元,較准予允建公司一百五十萬股抵繳遺產稅後不足之本稅及罰鍰合計數為低,乃先核准以允建公司一百五十萬股抵繳遺產稅,不足額本稅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罰鍰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合計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仍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送清償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之詳細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主張被繼承人李芳標遺留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已支付喪葬費一百萬元、繳納被繼承人李芳標死亡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四十一元、被繼承人生前因向高輝煌購買允建公司股票尚未付清之款項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償還被繼承人生前銀行借款六百萬元。惟經查其中償還被繼承人生前銀行借款六百萬元部分,原告並未依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二九三○四號函提示詳細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難謂被繼承人李芳標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已用於償還該借款,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四八○二四號函就被繼承人李芳標遺產中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減除原告以該現金及銀行存款支付除上開借款外之其他款項後之餘額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13,006,971元-1,000,000元-1,015,041元-5,465,620元=5,526,310元),請原告以現金繳納,並無不合。
(三)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遺產......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而本件原告未繳清應納遺產稅前,於被告稅單開出後,始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李芳標遺留之銀行存款(還款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其藉予規避以該等存款繳納應納稅捐之情已為明顯,違法在先,併此指駁。
(四)依財政部解釋令,原告須證明從銀行領出之款項,放在某地,並用領出之金錢償還債務,本件原告所領出之金錢,數額高達六百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用銀行轉帳,就算領現,亦應為馬上還錢,原告於八十八年即領現,卻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還債,並於被告開徵後始償還,顯有故意規避而申請實物繳納之行為,故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以實物繳納遺產稅之申請,於法無違。
理 由
一、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芳標之遺產,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本稅為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罰鍰為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合計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原告申請以李芳標所遺遺產實物抵繳遺產稅及罰鍰;被告以被繼承人李芳標遺產中現金及銀行存款,核計有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該現金及銀行存款減除已用於其他款項後之餘額,計有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因原告主張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用途中,原告主張用於償還被繼承人李芳標生前銀行借款六百萬元部分,並未提示詳細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難謂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已用於償還該借款,且原告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稅繳清前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不合,而否准其中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部分實物抵繳之申請,核定此一金額之遺產稅仍應以現金繳納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00四八0二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貸款六百萬元,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清償,且被繼承人遺產中目前確無現金或銀行存款以供繳納遺產稅,故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及本件之遺產稅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而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被領取,既非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為移轉登記,而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無違,故被告援引該條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在案。而「......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另被繼承人遺有債權,稽徵機關將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就其收取時間查明,不得因被繼承人遺有債權,即認納稅義務人無繳現困難情事。」亦經財政部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查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繼承人利用之限制,除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外,同法第四十條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而此條之立法理由則為控制遺產中之動產,以利執行。足見整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政策,均有關於如何保全遺產稅執行之設計。而稅捐所以限定為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及於實物與勞務,主要係對經濟自由之限制而言,金錢給付義務對納稅人行為自由之限制最少。財產權行使雖附有社會義務,但基於比例原則,此種社會義務,應以最少損害方式,能以金錢給付為之,無須提供勞務與實物,從而納稅人保有了營業與職業自由。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實物抵繳稅款規定,其不具金錢給付特質,其性質上為金錢給付義務之代物清償,自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葛克昌著既成道路土地與遺產稅抵繳一文參照)。故遺產稅之繳納原則上應以現金為之,除非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等要件時,始得以實物抵繳;加以依上開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四十條亦分別有關於保全遺產稅執行之規定,故於被繼承人遺產中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之情形下,於該現金或銀行存款金額範圍內,繼承人原則上當不生繳納困難情事;是上述二則財政部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認定事實之準則,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芳標之遺產稅核定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關於原告以實物抵繳之申請,就原告已支付喪葬費一百萬元、繳納被繼承人李芳標死亡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四十一元、被繼承人生前因向高輝煌購買允建公司股票尚未付清之款項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部分,經予以減除後,該現金及銀行存款尚有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之餘額一節,已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其中尚有六百萬元已用於償還被繼承人李芳標生前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故被繼承人遺產中已無現金或銀行存款可供繳納遺產稅云云,並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銀行存款結餘金額資料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帳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或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或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結餘資料,該等帳戶固總計僅有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之存款,有該等帳戶餘額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依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九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現金三百六十五萬元,共計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一節,有該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足按;本件被繼承人既遺有共計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且依前項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在法條之設計上即有關於保全遺產稅執行之規定,故就被繼承人所遺一千三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現金及銀行存款範圍內之系爭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即難謂繼承人之原告有繳納現金困難之情事;況本件被繼承人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則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或後數日被領出,則據原告陳明在卷,然被繼承人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六百萬元債務,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之記載,是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行清償,前後相隔兩年之久,且是於被繼承人遺產稅本稅及罰鍰繳納期間(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內為清償,則於原告收受該等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時,當無原告所稱因清償被繼承人該六百萬元借款致有以遺產中之現金或銀行存款繳納困難情事;並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領出日期距該六百萬元借款清償日期時間相距達二年,並此六百萬元之借款,於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小額,然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及銀行存款是否確用以清償其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六百萬元銀行借款,本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理論,其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係用以清償該六百萬元被繼承人生前向銀行之借款云云,自難採取。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及銀行存款既足以清償系爭之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而原告主張之現金及存款用途又難採信,自難認原告有無法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及銀行存款繳現情事;則參諸前揭所述,即難認原告關於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之申請,關於系爭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部分,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再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就所供擔保之不動產所賣得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而非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就債務人之現金(包括銀行存款)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亦即所謂優先債權係就清償順位有優先,而非謂對債務人財產中之現金或銀行存款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至於稅捐,依前開所述,除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係以現金繳納為原則;本件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關於被告否准之系爭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部分,既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上述,故被告予以否准,自屬有據,而此核與原告所主張清償之六百萬元是否為優先債權之概念無涉;故原告再執遺產稅非優先權為爭執,實對實物抵繳之本質有所誤解,不足採取。另是否得准予實物抵繳,應視申請人之申請是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法定要件相合而定,核與遺產稅或罰鍰之核定是否適法無涉,故原告執以爭執,本院自無予以斟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關於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芳標之遺產稅及罰鍰,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就其中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部分,被告予以否准,並通知原告仍應以現金繳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以實物抵繳被繼承人李芳標遺產稅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