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城會計師
參 加 人 丁○○
戊○○己○○庚○○辛○○壬○○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參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參加人等之父周基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其死亡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八元出售震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台公司)股票予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江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業公司)、巨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強公司),共計二、0九0、000股,被告以周基巖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按出售日震台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七、一二0、一00元;因本案贈與人已死亡,乃以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等八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二五、一七五、0五0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贈與總額獲追減二五、二二六、三0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及參加人庚○○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參加人庚○○參加意旨略以:
(一)依據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八0五號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核定股票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受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
(二)因受鋼鐵業不景氣之影響,震台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虧損累累,可預見未來前景甚為悲觀。又八十七年度亦辦理減資以彌補歷年虧損,且在今日上市公司股票價格跌破帳面淨值者,已達全部上市公司二分之一以上,本案出售價格二十八元已較會計師簽證之帳面價值高出二.四倍,被告未考慮市場交易之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之依據,已屬未當。
(三)淨值包括股本、資本公積及未分配盈餘等三大項目,其中未分配盈餘應指帳上之未分配盈餘而言,否則即會產生二組不同之淨值數字,此將違反母法之規定且與會計原則有違。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卅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顯然已有不當擴充母法之解釋,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
(四)本案震台公司股票之出售價格每股二十八元,與同時期上市之同業豐興公司、威致公司、春雨公司、春源公司等股票價值比較,顯見出售價格並無明顯偏低情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未合。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周基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出售震台公司股票予泰怡公司四五0、000股、江業公司四四0、000股、巨強公司四五0、000股;又於同年八月一日以相同價格出售給上述三家公司各二五0、000股。被告初查核算震台公司股票於前揭兩交易日之每股資產淨值分別為六0.一四元及六0.0七元。原告等以資產淨值有誤為由申請復查,經重新核算結果,被告重新核定震台公司股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之每股資產淨值分別為四八.0七元及四八元。原告等訴稱被告逕以每股資產淨值核定股票價值,未考慮市場交易之客觀事實,如震台公司未來悲觀之前景、震台公司八十七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歷年虧損、今日上市公司股票價格跌破帳面淨值者已達全部上市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等因素,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之依據,已屬未當云云,經查公司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亦即股東可享有之權益,均反映於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等項目內,故被告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減除歷年虧損未彌補數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含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應無不當。原告所稱之震台公司未來悲觀之前景等,均屬預估出售日以後之不確定性因素,其影響程度未定,尚難據以核算出售日之價值;原告又主張本案震台公司股票之出售價格,與同時期上市之同業豐興公司、威致公司、春雨公司、春源公司等股票價值比較,顯見出售價格並無明顯偏低情事云云,經查影響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因素複雜且繁多,且震台公司與豐興公司、威致公司、春雨公司、春源公司等公司之資本額大小、營業額大小、獲利能力、經營方式等均不相同,顯難相較,皆難認屬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所稱對讓受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原告等又稱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顯然不當擴充母法之解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意旨云云,經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關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計算之闡明性釋示,既未逾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原意,亦未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意旨相牴觸,自得予以援用,故被告之估算應無違誤,原告等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為採,且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三七七三七號函請震台公司核對本案出售日股票資產淨值結果,尚無異議,是被告估定震台公司股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之每股資產淨值分別為四八.0七元及
四八.00元,其與出售價格之差額四一、八九三、八00元,認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核課贈與稅,應無不合。
(二)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八0五號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姑不論與本件案情有別,非本件所應審究,且該二判決均非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尚不得比附援引,所訴亦不足採。
三、除參加人庚○○外,其餘參加人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證以供參酌。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丁○○、戊○○、己○○、庚○○、辛○○、壬○○與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周基巖之共同繼承人,彼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前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後,其中參加人丁○○、己○○、戊○○、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及參加人等之父周基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其死亡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以每股二十八元出售震台公司股票予泰怡公司、江業公司、巨強公司,共計二、0九0、000股,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乃按出售日震台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六
七、一二0、一00元;因本案贈與人周基巖已死亡,被告乃以繼承人甲○○等八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二五、一七五、0五0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贈與總額獲追減二五、二二六、三00元等情,有被繼承人周基巖死亡證明書、震台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震台公司六十五年至八十五年資本公積明細表、六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資產淨值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是本件兩造所所爭執者,厥為被繼承人周基巖以每股二十八元讓售所持股票與泰怡公司、江業公司、巨強公司之行為,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的要件?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在案。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係針對「關於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該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之事件,為合憲解釋。雖於文末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但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規定,仍係合憲合法,蓋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則被告基於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意旨,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次以,有關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價值之計算,因未上市公司股票皆未於公開市場流通,其買賣均私下為之,故其買賣之成交價格無法劃一及公諸於眾,是其價格尚乏足資信賴課稅依據,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前已詳述,故關於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原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被告以贈與日上開震台公司資產淨值,並參酌整體客觀因素(例如:公司虧損狀況),核算該兩次交易日股票每股淨值分別為:四八.0七元、四八元。而本件被繼承人周基巖出售震台公司股票交易價額均為二十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票過戶通知書等件可稽,其成交總價與資產淨值差價合計達六
七、一二0、一00元,且其差額占成交總價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認其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即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核課股票成交價值,除以公司資產淨額外仍須參考其他客觀因素,而提出其他性質與震台公司股票相同之上市公司(如「威致」、「春雨」、「春源」、「豐興」等公司)股價圖表舉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該等公司股價皆於每股二十元至三十元不等之資料,作為其所述之客觀因素而認為震台公司股價自無如同被告重新核定每股分別為四八.0七元及四八元云云。然查,前開各公司間因其經營型態、經營策略不同,資本額、營業額、獲利率均可能不相同,是以不可能以此做為所謂之絕對客觀因素,且公司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亦即股東可享有之權益,均反映於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等項目內;故被告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減除歷年虧損未彌補數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含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應無不當。
六、再按,關於贈與財產,係稅捐發生事實,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且遺產及贈與稅法固無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負協力義務,惟因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常在納稅義務人之掌握,納稅義務人自有配合提出之義務,以供事實之調查,故納稅義務人於被告查核程序中自有接受調查、提供相關文據之義務,且於法院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後,如事實尚屬不明者,自亦應由最接近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規定亦可明矣。
七、第查,原告及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周基巖,二次股票之出售移轉,均於被繼承人周基巖死亡前數日時移轉,且移轉之股份數皆相當;又泰怡公司、江業公司、巨強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丁○○、甲○○及陳慧江,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渠等與被繼承人周基巖係屬子、媳關係,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此與社會普遍存在之親屬間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稅行為甚屬相似,原告對於震台公司與泰怡公司、江業公司、巨強公司間之買賣原因並非以買賣隱藏贈與法律關係之事實,自有提出證據證明以供被告及本院調查之義務,否則難辭其以買賣方式逃漏贈與稅之嫌。本件依上所述,原告既於被告查核當時,未能完全舉證以明,且經本院調查、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既仍無法確定該項事實,而原告復堅持主張震台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一日與泰怡公司、江業公司、巨強公司間之股票移轉關係確係買賣關係,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二次買賣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及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周基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死亡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以每股二十八元出售震台公司股票予泰怡公司、江業公司、巨強公司,共計二、0九0、000股,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按出售日震台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七、一二0、一00元;因本案贈與人周基巖已死亡,乃以繼承人甲○○等八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二五、一七五、0五0元,均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參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