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原 告 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