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法濟字第0九一00四五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黃丁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下同)二十七年死亡,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主張其與郭李林、郭振田、郭振坤、郭河、郭林罔過、郭勝雄、郭峯菁、郭建煌、郭溪川等十人為繼承人,訴外人郭黃正、郭菊花、郭虹花等並無繼承權,而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經審查後,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登記補正5字第一一0號函文:「一、案附系統表所列繼承人郭菊花與郭虹花無繼承權,與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一五七九四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三三一一四號函示有違,且郭却之妻郭黃正有繼承權,請依規定辦理更正。..。」請原告限期補(更)正相關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駁回5字第二0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黃丁遺產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訴辯意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台灣光復之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應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時);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黃丁之繼承人依法令規定及戶籍謄本所示,僅郭𨚫一人為其繼承人,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參照),死亡之時短暫瞬間消失,分秒之後另一繼承即已開始。前揭施行法第八條所謂之定「其」繼承人,在本件繼承關係,應僅能認定被繼承人為黃丁、繼承人為郭𨚫。
從而郭𨚫之子孫對郭𨚫其所繼承之遺產,應以再轉繼承權處理之,此參酌法務部八十年九月九日(八十)法律字第一三七0六號行政函釋足明。又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同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郭𨚫之死亡應為另一繼承之開始。
(二)依內政部四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字第九五二0一0號函謂:「查全部戶籍謄本僅可查明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該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是否即為合法繼承人,仍須視其實際情形及有關法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遺產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即被繼承人的死亡為繼承開始的唯一原因。所謂繼承開始的時期,係繼承人開始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的地位。亦即現實的繼承發生的時期。繼承開始時期的確定,在法律上有其種種實益。例如﹕1、以此時期決定何人為繼承人,有無繼承人的資格。2、自此時期確認繼承標的之範圍。3、繼承回復請求權的長期時效,自此算起。4、遺產的分割及繼承的拋棄,均溯及於此時發生效力。5、限定承認的法定期間,亦以此起算。6、應繼財產及特留份的價額,亦以此為標準而予以計算。7、遺產價值之計算,以此時期為標準。本件被繼承人黃丁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戶主身分死亡,當時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繼承人,亦未經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自屬無繼承人。惟光復後依我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僅郭𨚫一人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郭𨚫,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七月十九日亦以戶主身分死亡,按依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郭𨚫死亡後,即發生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的家產繼承。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第四十三點規定,僅郭溪水、郭河、郭珀材、郭溪川等四人為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郭溪水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郭林李、甲○○、郭振田、郭振坤等四人為其繼承人。另被繼承人郭珀材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郭林罔過、郭勝雄、郭峯菁、郭建煌等四人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郭菊花、郭虹花、郭黃正等人並無繼承權,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未將之列為繼承人,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告未補正渠等為繼承人為由,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請求,實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請併予撤銷,並作成准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黃丁於二十七年(昭和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適用當時有效法例,即「當時台灣習慣」。依當時台灣習慣,黃丁係戶主身分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乃家產繼承,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家產繼承之順序為(一)法定戶主繼承人(二)指定戶主繼承人(三)選定戶主繼承人。依其時戶籍資料所載,黃丁死亡後絕嗣,原屬黃丁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人繼承之財產,郭𨚫對系爭土地在黃丁死亡時並無繼承權,至為明確,故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黃丁所共有。
(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及該規定第十三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故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之日起,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被繼承人黃丁之繼承人為其長兄黃𨚫(入贅更名為郭𨚫)。雖郭𨚫於三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戶主身分死亡,然就本案黃丁之繼承人應自台灣光復日起,依現行民法定其繼承人,故本案郭𨚫之子及女均有繼承權,即郭菊花及郭虹花有繼承權,郭𨚫之配偶郭黃正亦有繼承權。原告訴稱依郭𨚫死亡時當時法例,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難謂有理由。
(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被告收件字號歸地字第一0三九五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分割繼承一案,經被告請示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一五七九四號函復在案,後原告甲○○亦向台南縣政府陳情,縣府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三三一一四號函答覆:郭𨚫之子及女均有繼承權,即郭菊花及郭虹花有繼承權。
(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是被告所為駁回其登記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應不足採,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駁回五字第二0號駁回通知書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法濟字第0九一00四五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均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他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分別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日據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者,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台灣光復民法施行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再依「繼承同時存在」之原則,則得為繼承之人,亦需於民法施行於台灣之日起仍然生存,始有民法繼承編所定之繼承資格,此經司法院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釋民事廳研究意見,足資參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丁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當時其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李林、郭振田、郭振坤、郭河、郭林罔過、郭勝雄、郭峯菁、郭建煌、郭溪川等十人為繼承人,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登記補正5字一一0號函文:「一、案附系統表所列繼承人郭菊花與郭虹花無繼承權,與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一五七九四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三三一一四號函示有違,且郭却之妻郭黃正有繼承權,請依規定辦理更正。..。」請原告限期補(更)正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統繼承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附卷足按,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
被繼承人黃丁為另被繼承人郭𨚫之弟,被繼承人黃丁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戶主身分死亡,當時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繼承人,亦未經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屬無繼承人,依光復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僅郭𨚫一人為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郭𨚫,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七月十九日亦以戶主身分死亡,依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郭𨚫死亡後,即發生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的家產繼承,是僅訴外人郭溪水、郭河、郭珀材、郭溪川等四人為郭𨚫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郭溪水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應由郭林李、甲○○、郭振田、郭振坤等四人為再轉繼承人。另被繼承人郭珀材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郭林罔過、郭勝雄、郭峯菁、郭建煌等四人為其再轉繼承人,至訴外人郭菊花、郭虹花(以上二人為郭𨚫之女)、郭黃正(為郭𨚫之妻)等人並無繼承權,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未將之列為繼承人,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告未補正渠等為繼承人為由,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請求,即有未合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日據時期戶主死亡,依當時台灣繼承習慣,乃家產繼承,其繼承順序為:
(一)法定戶主繼承人(二)指定戶主繼承人(三)選定戶主繼承人(參照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四一九頁以下)。本件被繼承人黃丁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依首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遺產繼承人本應依當時台灣習慣定之,然依卷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黃丁具有戶主身分,其死亡後,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絕家),亦無前述舊習所定之戶主繼承人,是黃丁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人繼承之財產乙情,至為明確。
四、次查,原告之祖父郭𨚫係被繼承人黃丁之長兄,原告之父郭溪水則為郭𨚫之子,郭𨚫亦於光復前昭和二十年七月十九日(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此亦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茲訴外人郭𨚫非黃丁之戶主繼承人,原無依台灣繼承習慣繼承系爭家產之餘地,至無疑義。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明定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又依「繼承同時存在」之原則,則得為繼承之人,亦需於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仍然生存,始有民法繼承編所定之繼承人資格。本件被繼承人黃丁為戶主既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絕家,又無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依首揭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民法繼承編開始施行於臺灣後,原得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然查,其胞兄郭𨚫亦於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前之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死亡,則郭𨚫於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顯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民法繼承編所定繼承人之資格。從而,訴外人郭𨚫未繼承被繼承人黃丁家產,自無發生再轉繼承之餘地。此參酌前揭司法院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釋民事廳研究意見同認斯旨。抑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意旨亦明揭:「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之繼承人,應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且其繼承之效力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算,觀諸司法院院字第七八0號解釋及院解字第二九二五號解釋意旨自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亦採相同見解,是訴外人郭𨚫並非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繼承人,委無疑義。再者,本件繼承自民法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定其繼承人之尚生存者,係原告之父郭溪水及叔父郭河、郭珀材、郭溪川等,充其量訴外人郭河等人僅係被繼承人黃丁之侄,亦非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定之繼承人,是原告即無由因其父郭溪水死亡而輾轉繼承黃丁之家產,亦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郭𨚫既已於我國民法施行於台灣之日前之日據時代死亡,自不具民法繼承編所規定繼承人之資格,原告即無因再轉繼承繼承系爭土地,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原不應准許。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處分,係以原告逾期未將郭𨚫之配偶及女兒補正為繼承人為依據,其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則與本院判決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黃丁遺產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