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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吳麗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六六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許水波(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生前為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倫公司)及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泰公司)股東,因原告未依法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之扶養親屬(即其子)許勢孟該年度有薪資及因概括繼承而取得正倫、禾泰公司之營利等所得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四、三四三、八八四元,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二五九、000元,被告乃核定應納稅額一二、九五四、六五三元,並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0六七五號訴願決定將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對重為核定之處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參照,同法第三十七條並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則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又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三人,明知正倫營造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製作不實之承攬合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等語。足認正倫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並製作不實之承攬合約,則正倫公司八十六年度自無決定書所認定之營利所得,而許水波三三、七九六、五00元營利所得部分,自亦失其附麗,此與起訴書是否載明許水波非屬上開公司之股東無涉。蓋因許水波縱為負責人,然正倫公司既係借牌給該『集團』使用,其公司本身並無合法之營業收入之可言。且縱許水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亦非可將許水波因借牌期間所製作不實之承攬合約所載之虛偽營業收入,做為正倫營造公司及其股東之營業之所得,應為法理所當然,被告仍將此種事實並不存在之營業收入,列為正倫公司及其股東之營業收入,即非適法。又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向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該起訴案件之案號,再函查該案之全部卷宗,確定原告爭執是否可採,詎被告卻未為之,自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意旨,顯有疏失,足見原處分確有未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對此,訴願決定書並未於理由敘明訴願理由有何不可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對前揭理由,被告雖答辯略謂:參據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而認被告並無職權調查義務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及本件事項並未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本件經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0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已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於原處分機關。被告仍依三十六年之行政法院之舊判例作為卸責之主張,自己牴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不思保障人民權益,顯已忽略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稱之立法目的。

(三)關於被告訴願中之答辯謂:「..至訴願人稱其已拋棄繼承配偶許水波君之遺產,而本局將其列為其子許勢孟000年出生,本年度未滿二十歲,是其概括繼承而取得許水波君之上述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訴願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此與訴願人拋棄繼承配偶許水波君之遺產之舉無涉」等語。對此原告於訴願理由主張:「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參釋字一六號、二一0號、二一七號、三六七號),人民納稅事項係絕對之法律保留(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參照),不得以命令定之,而就本案部分,訴願人拋棄繼承效果係為民法所保障,因此欲侵害訴願人此部分之法律保障,自應有特別法之規定始可,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該特別法不得以命令為之,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列為納稅義務人時,自需有法律依據始可,但依答辯書之意旨,顯未有法律依據,而致行政程序上之疏失,以致將訴願人列為納稅義務人,行政執行之債務人亦屬訴願人,執行結果亦屬訴願人之財產權受有侵害,有原處分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可佐,原處分機關不思此程序上之疏失,僅以前揭意旨之草率論斷,而使訴願人之財產權、訴願權受有侵害(即納稅義務之負擔,及必須委請專家代為處理本案而提起訴願等之侵害),故其答辯書中對訴願書所指摘之部分自屬無稽」等語。對此,訴願決定亦未加以斟酌,且未敘明該理由有何不可採,亦有理由不備之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以致對原告課稅,已有疏失。再者,原處分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因此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未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另「(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之配偶許水波為正倫公司之股東,投資額為七、七00、000元,有正倫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異動,合先敘明,而因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數為三九、七六0、五八九元,超過其已收資本額九、000、000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依首揭相關規定於八十五年底前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迄未辦理,是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爰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應分配數予以歸課許水波之繼承人許勢孟營利所得三三、七九六、五00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綜合所得課稅,並無不合。

(三)又訴外人許水波亦係禾泰公司之股東,投資額為五0、000元,有禾泰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異動,而因該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數為二二、九六一、四三八元,超過其已收資本額三、000、000元,亦經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依首揭相關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爰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應分配數予以歸課許水波之繼承人許勢孟營利所得三六七、三八四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綜合所得課稅,洵無違誤。

(四)原告之子許勢孟000年出生,八十六年時尚未滿二十歲,是其概括繼承而取得訴外人許水波之上述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原告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此與原告拋棄繼承配偶許水波之遺產之舉無涉。又原告提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酌該內容僅係對案外人蔡麗惠等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租稅法規而提起公訴,所稱正倫公司之虛偽營業收入未見論明,且經函詢正倫公司所轄之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亦未接獲法院判決書無從得知判決結果。原告又執稱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該起訴案件之案號,再函查該案之全部卷宗云云,惟姑不論卷附上開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均蓋具許水波印章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自有其證據力,且參據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提示具體有效之證據供核,徒託空言,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許水波既經查明於八十五年底確為禾泰公司及正倫公司之股東,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強制歸戶八十六年度之營利所得,洵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之一分別規定甚明。另「(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正倫公司實際既未從事營造業務並製作不實承攬契約,則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自無任何合法之營業收入,被告依強制歸戶規定核定該公司股東(即原告配偶)許水波有營利所得三三、七九六、五00部分,即有未洽。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以確定原告之上述主張是否可採。抑且,原告既已拋棄繼承,則被告仍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顯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子許勢孟000年出生,於八十六年度未滿二十歲,則其概括繼承其父許水波營利所得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而原告所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亦未指明正倫公司有虛偽營業收入,參據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示具體有效之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許水波為禾泰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禾泰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二二、九六一、四三八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三、000、000元,經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八五0000三九三五號函請該公司依首揭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乃依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之通報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應分配數予以歸課許水波之繼承人許勢孟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三六七、三八四元,上開事實有公司組織(禾泰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宜稅商字第二一八一0號函提供禾泰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舊股東對照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四一八0號函提供禾泰公司八十一年七月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及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八五0000三九三五號函及其收件回執、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八六0000一六八三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採信為真實。另許水波又為正倫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三九、七六0、五八九元,超過實收資本額九、000、000元,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請正倫公司依首揭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惟正倫公司亦未辦理,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遂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嗣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正倫公司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將股東許水波強制歸戶部分更正歸課繼承人許勢孟,被告乃依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之通報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應分配數予以歸課許水波之繼承人許勢孟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三三、七九六、五00元,以上亦有公司組織(正倫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及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三九一九號函提供該公司新舊股東對照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四一八0號函提供正倫公司八十年六月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及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八四0000八00三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八六0000一六八一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

五、茲原告雖訴稱:以許水波為負責人之正倫公司僅係出借公司牌照予不法集團使用,其公司本身並無合法之營業收入,則其股東許水波因「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部分即無所附麗云云。惟查,被告所核定之正倫公司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正倫公司辦理申報所檢送之相關帳證足參,依帳載資料足堪認定正倫公司有前述累積未分配盈餘,被告依該公司申報且經核定之帳載資料為課稅依據,洵非無據。又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是不論帳載之收益屬實際營業收入抑或出借牌照行為而獲致,仍應予以課稅,尚不因其為不法所得而免徵。此外,原告未能舉出有利之反證,足以確認該公司無該營業收益,是被告逕依該公司自行提供之帳證及收益資料等憑以確認課稅事實,尚非無據。原告執此爭執,即無可採。

六、原告另訴稱其既已依法拋棄繼承配偶許水波之遺產,被告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命合併申報其扶養親屬許勢孟概括繼承自其父許水波之營利所得,致使原告負擔稅賦,顯然不符繼承之法理,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經查,因繼承權之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故不取得被繼承人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該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絕然分離,不發生混同問題(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九十年七月十六版第二0七頁)。故原告拋棄繼承後,自始即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與繼承遺產完全脫離關係,惟此乃原告與其死亡配偶間繼承身分關係之解除。至於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合併報繳受扶養親屬之所得者,乃係源自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負有合併報繳之義務,易言之,原告係因扶養其子許勢孟之事實,而必須合併報繳許勢孟因概括繼承遺產而取得之營利所得,與繼承之法理並無涉。抑且,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因扶養之事實而同時享有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優惠,益足徵繼承之私法關係與納稅義務人必須合併報繳受扶養親屬所得額之公法上義務,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其已拋棄繼承許水波之遺產,因此對被繼承人許水波已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不應再令負擔稅賦云云,顯有未合,不足採據。

七、至原告另主張正倫公司之負責人許水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即已死亡,則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該公司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之函文,並未依法送達乙節。經查,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正倫公司應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股利之公函,雖無送達回執,然正倫公司於接獲該通知函後旋即函覆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表明選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強制歸戶,函覆中亦載明公司名稱、地址,並蓋有公司章,足證該公司有收執之事實;再者,嗣後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宜縣資第0000000000函通知正倫公司,該公司董事唐順德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二十一日提出說明,按公司法第八條既明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正倫公司董事唐順德亦足代表公司,職故,縱使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通知函並無送達回執及該公司表明選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之函覆中亦無公司負責人之簽章,惟由該公司董事唐順德就八十七年更正函多次提出說明之事實以觀,足徵該公司確實已知悉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上開函文內容,其董事並代表公司表明選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是該通知函尚無違法之瑕疵,原告仍執此爭執,難謂有理。

八、末按,雖被繼承人許水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即已死亡,其後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始發函通知正倫公司及禾泰公司依法辦理強制歸戶事宜,然訴外人許勢孟既因繼承而概括取得其父許水波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許水波生前所持有正倫公司及禾泰公司之所有股份,即屬繼承之標的,於被繼承人許水波死亡後當然歸屬繼承人許勢孟所有,不須再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即已發生股份法定移轉之效力。易言之,不論是否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繼承人許勢孟仍為公司盈餘之所得人。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之強制歸戶,以實際通知或查獲通知時之股東為對象,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0四八四號及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八0號函釋示在案,則被告於被繼承人許水波死亡後,以查獲當時之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公司股份之股東(即許勢孟)為對象,而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自無違誤。再者,雖本件被告所查獲禾泰公司及正倫公司應辦理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係發生於000年度及八十一年度,而被繼承人許勢孟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始因繼承取得上開公司之股份。然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乃屬該項原則之例外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既有特別規定,在適用上自不發生牴觸收付實現原則之問題,並依此強制規定以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故被告以禾泰及正倫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之股東為歸戶對象,將該等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應分配數予以歸課被繼承人許水波之繼承人許勢孟營利所得,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