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鳳山地政事務所程序審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土地管理者即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因涉及私權爭執,鳳山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二二八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檢附收據,辦理退費手續,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訴字第一一○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鳳山地政事務所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三五五○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並完成複丈,嗣原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成立,該案業務移歸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經大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寮登駁字第○○○三三九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併列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寮地政事務所為共同被告。然本件地上權登記業務,因大寮地政事務所成立,已由該地政事務所承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列大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此部分另行審結)即可,原告誤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部分,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10-08